當前位置: 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4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多種形式的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社會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建立和改善適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動物園、公園等場所,應當對中小學生優惠開放。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有關主管部門和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藝等單位和作家、科學家、藝術家及其他公民,創作或者提供有益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作品。出版專門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國家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 兒童食品、玩具、用具和遊樂設施,不得有害於兒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學、幼兒園、託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室內吸煙。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組織和個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工種、勞動時間、勞動強度和保護措施等方面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安排其從事過重、有毒、有害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

  第二十九條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撫養。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隱匿、毀棄;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檢查,或者對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開拆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拆。

  第三十二條 衛生部門和學校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預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托幼事業,努力辦好託兒所、幼兒園,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哺乳室、託兒所、幼兒園,提倡和支持舉辦家庭託兒所。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門應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積極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加強對傳染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和對託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養和訓練幼兒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加強對他們的政治思想和業務教育。

  第三十六條 國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榮譽權不受侵犯。

  對有特殊天賦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國家、社會、家庭和學校應當為他們的健康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已經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再升學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他們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為他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三十八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 已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審前羈押的未成年人,應當與羈押的成年人分別看管。

  對經人民法院判決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服刑的成年人分別關押、管理。

  第四十二條 十四週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決前,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家庭和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配合違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單位,共同做好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人民法院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養或者服刑期滿釋放的未成年人,複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離婚雙方因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應當根據保障子女權益的原則和雙方具體情況判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産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 營業性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等出版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溺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傷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教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引誘、教唆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賣淫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