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令第352號
頒布日期:20020512 實施日期:20020512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作業場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中毒危害,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産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勞動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按照有毒物品産生的職業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國家對作業場所使用高毒物品實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錄、高毒物品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標準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四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業場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毒物品。
用人單位應當盡可能使用無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應當優先選擇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預防職業中毒事故的發生,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保障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六條 國家鼓勵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預防、控制、消除職業中毒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關職業中毒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加強對有關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有關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並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對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職業病防治問題進行協調並督促解決。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産生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時,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採取防護措施,或者向政府有關部門建議採取強制性措施;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有權參與事故調查處理;發現危及勞動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時,有權建議用人單位組織勞動者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監督用人單位嚴格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勞動保護,防止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確保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在發生職業中毒事故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並消除事故危害,並妥善處理有關善後工作。
第二章 作業場所的預防措施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設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用人單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除應當符合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職業衛生要求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高毒作業場所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設置有效的通風裝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和事故通風設施;
(四)高毒作業場所設置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用人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前兩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方可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警示説明應當載明産生職業中毒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高毒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並設置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産生職業中毒危害的,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中毒危害預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能産生職業中毒危害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應當進行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並經衛生行政部門驗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審查;經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如實申報存在職業中毒危害項目。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在申報使用高毒物品作業項目時,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等材料;
(三)職業中毒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變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根據實際情況變化對應急救援預案適時進行修訂,定期組織演練。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演練記錄應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過程的防護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管理措施,加強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不具備配備專職的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醫師和護士條件的,應當與依法取得資質認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簽訂合同,由其提供職業衛生服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産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後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有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中毒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單方面解除或者終止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關管理人員應當熟悉有關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以及確保勞動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知識。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有關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
勞動者經培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確保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訊報警裝置處於正常適用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
用人單位應當對前款所列設施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處於不正常狀態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業;恢復正常狀態後,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並確保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毒物品必須附具説明書,如實載明産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産生的危害後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沒有説明書或者説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單位銷售。
用人單位有權向生産、經營有毒物品的單位索取説明書。
第二十三條 有毒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以易於勞動者理解的方式加貼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標簽。有毒物品的包裝必須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
經營、使用有毒物品的單位,不得經營、使用沒有安全標簽、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説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産裝置,必須事先制訂維護、檢修方案,明確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確保維護、檢修人員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維護、檢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産裝置,必須嚴格按照維護、檢修方案和操作規程進行。維護、檢修現場應當有專人監護,並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五條 需要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事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業場所良好的通風狀態,確保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防護用品;
(三)設置現場監護人員和現場救援設備。
未採取前款規定措施或者採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勞動者進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設備、容器或者狹窄封閉場所作業。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定期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佈。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高毒作業場所職業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用人單位必須立即停止高毒作業,並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經治理,職業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業。
第二十七條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淋浴間和更衣室,並設置清洗、存放或者處理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勞動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專用間。
勞動者結束作業時,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須存放在高毒作業區域內,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業區域。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崗位輪換。
用人單位應當為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崗位津貼。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轉産、停産、停業或者解散、破産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留存或者殘留有毒物品的設備、包裝物和容器。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情況進行經常性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