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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國務院令第355號

頒布日期:20020628  實施日期:200208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2002年6月19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在中央管理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的職責權限,對所轄內河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 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六條 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七條 浮動設施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保持適於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船舶、浮動設施的配載和係固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規範。

  第九條 船員經水上交通安全專業培訓,其中客船和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船員還應當經相應的特殊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方可擔任船員職務。嚴禁未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船員上崗。

  船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嚴格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應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並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浮動設施的技術性能、船員狀況、水域和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動設施。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取得相應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並隨船攜帶其副本。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四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懸挂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不得航行或者作業。

  第十五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保持了望,注意觀察,並採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應當根據能見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縱性能和風、浪、水流、航路狀況以及周圍環境等主要因素決定。使用雷達的船舶,還應當考慮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間,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上行船舶應當沿緩流或者航路一側航行,下行船舶應當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間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庫、平流區域,應當盡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路航行。

  第十七條 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應當謹慎駕駛,保障安全;對來船動態不明、聲號不統一或者遇有緊迫情況時,應當減速、停車或者倒車,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應當注意避讓。按照船舶航行規則應當讓路的船舶,必須主動避讓被讓路船舶;被讓路船舶應當注意讓路船舶的行動,並適時採取措施,協助避讓。

  船舶避讓時,各方避讓意圖經統一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避讓行動。

  船舶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的具體規則,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十九條 下列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1000總噸以上的海上機動船舶,但船長駕駛同一類型的海上機動船舶在同一內河通航水域航行與上一航次間隔2個月以內的除外;

  (三)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客船、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海事管理機構發佈的有關通航規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進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機構公佈的禁航區。

  第二十一條 從事貨物或者旅客運輸的船舶,必須符合船舶強度、穩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術要求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載貨或者載客條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條 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管理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載運或者拖帶安全。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第二十三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採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並予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範圍水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對航行安全影響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佈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船舶停泊,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安全。

  船舶停泊,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五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係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審批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人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二十七條 航道內不得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和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

  劃定航道,涉及水産養殖區的,航道主管部門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置水産養殖區,涉及航道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航道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應當在進行作業前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

  (二)航道日常養護;

  (三)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時,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區域設置標誌和顯示信號,並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業或者活動完成後,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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