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第71號
頒布日期:20040430 實施日期:20040501 頒布單位:公安部
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機動車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嚴格駕駛證的核發程序和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護持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直轄市和市(地、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範圍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資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
第五條 車輛管理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由計算機管理系統打印,不使用計算機打印的,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
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軟體全國統一,受理、考試、制證環節應用計算機控製程序,應當記錄申請受理、科目考試、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並能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方便群眾上網查閱辦理駕駛證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及填寫式樣。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的申領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持證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機動車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車輛管理所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準駕車型代號、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准予駕駛的車型按照由高到低的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原四輪農用運輸車,下同)、三輪汽車(原三輪農用運輸車,下同)、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分為6年、10年和長期。臨時駕駛證有效期為1年。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第一年為實習期。
第十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輪式自行機械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同時持有兩本以上同時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二條 持有外國駕駛證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居留不滿一年的,應當申領臨時駕駛證。
持有外國駕駛證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在內地居留不滿一年的,應當申領臨時駕駛證。
第二節 申請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條件:
1、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輕便摩托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2、申請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或者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3、申請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21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4、申請牽引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24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5、申請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2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大型貨車、城市公交車、無軌電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城市公交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為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為對數視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
6、下肢:運動功能正常。申請駕駛手動擋汽車,下肢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申請駕駛自動擋汽車,右下肢應當健全;
7、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2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
(五)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3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六條 已持有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取得駕駛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兩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兩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準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準駕車型資格兩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四)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第十七條 申請增加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不得有因發生死亡交通事故負有主要以上責任的記錄。
第十八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對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中國內地居民,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對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但在暫住地申請的,需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對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第三節 申請、考試與發證
第十九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地居住的內地居民,應當在戶籍地提出申請;
(二)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可以在暫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在內地居留的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居民,應當在居留地提出申請;
(五)在中國境內居留的外國人,應當在居留地提出申請;
(六)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除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提交第二十條規定的證明、憑證外,還應當提交所持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屬於軍隊復員、轉業、退伍的人員,還應當提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三條 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第二十四條 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第二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在申請人預約考試後30日內安排考試。
第二十六條 考試科目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一”)、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二”)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三”)。考試順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進行,前一科目考試合格後,方準參加後一科目的考試。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有效期最長為2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
第二十七條 考試科目內容及合格標準全國統一。其中,科目一考試題庫的結構和基本題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建立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考試題庫。
第二十八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預約考試科目二,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10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大型客車大型貨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20日後預約考試。
第二十九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預約考試科目三,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20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30日後預約考試;
(三)報考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40日後預約考試;
(四)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準駕車型的,應當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60日後預約考試。
第三十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車輛管理所考試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後,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一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直接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屬於軍隊復員、轉業、退伍人員的,應當同時收回其所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二條 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台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以及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中國內地居民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持有外國機動車駕駛證的其他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
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可以補考一次。補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試終止。申請人可以重新申請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試日期應當在20日後預約。
在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有效期內,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有效。
第三十四條 各科目考試結果應噹噹場公佈,並出示成績單。考試不合格的,應當説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五條 每個科目的考試成績單應當有申請人和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舞弊行為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
第三章 換證、補證和登出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的所在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 具有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持有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的駕駛人,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換領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持有準駕車型為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的駕駛人,應當換領準駕車型為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持證人自願降低準駕車型的,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明、憑證。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30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持證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損壞無法辨認的。
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不具有謊報遺失機動車駕駛證的書面聲明。
符合規定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補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 持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補證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持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名稱、號碼、住所地址、郵政編碼、聯絡電話。
第四十四條 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登出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提出登出申請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登出申請的;
(三)死亡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六)年齡在60周歲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一個記分週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檢查結果的;
(七)具有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
(八)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五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第四章 記分和審驗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週期(即記分週期)為12個月,滿分為12分,從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取之日起計算。
一次記分的分值,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分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種。
第四十六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步執行。
機動車駕駛人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持非本地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給予記分的,應當將記分情況轉遞至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機動車駕駛人違法行為記分查詢方式,提供查詢便利。
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應當在15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機動車駕駛人接受教育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20日內對其進行科目一考試。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2次以上達到12分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在科目一考試合格後10日內對其進行科目三考試。
第五十一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週期結束後15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執行。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並監製。
第五十三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但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台灣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4、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證明和居留證明;
5、外國駐華使、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內地居民的住址為《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為《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的住址為居留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人的住址為居留證明記載的地址;
5、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為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1996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28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1996年6月3日公安部令第29號)、1999年公佈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1999年12月9日公安部令第45號)、2003年公佈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2003年8月29日公安部令第6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