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項:台灣地區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的審批
二、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國務院第439號令,2005年7月7號公佈)
三、條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內地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和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可以在大陸投資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但大陸合營者的投資比例應當不低於51%,大陸合作者應當擁有經營主導權;不得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經營的文藝表演團體和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四、有無數量限制:無
五、程序: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六、期限:20個工作日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註冊登記文件;
(五)大陸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産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資産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八、服務對象:擬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