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9月10日電
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管理辦法
(2006年9月10日新華通訊社發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和國內用戶訂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促進新聞信息健康、有序傳播,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文字、圖片、圖表等新聞信息,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外國通訊社包括具有通訊社性質的外國新聞信息發佈機構。
第三條 新華通訊社對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應當經新華通訊社批准,並由新華通訊社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代理。外國通訊社不得在中國境內直接發展新聞信息用戶。
除指定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代理外國通訊社的新聞信息。
第五條 外國通訊社申請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所在國家(地區)有相應的合法資質;
(二)在新聞信息發佈業務領域有良好信譽;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與其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技術傳播手段;
(五)中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應當向新華通訊社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國家(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相應的合法資質證明;
(二)所在國家(地區)有關機構出具的良好信譽記錄證明;
(三)所發佈新聞信息的細目、説明和樣品;
(四)傳播手段説明;
(五)新華通訊社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指定機構代理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向新華通訊社提交書面申請:
(一)有合法資質;
(二)在新聞信息代理髮布業務領域有良好信譽;
(三)有開展與其代理業務相適應的服務網絡和技術傳播手段;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新華通訊社應當自收到外國通訊社和指定機構提交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文件;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九條 外國通訊社依據批准文件核定的業務範圍在中國境內發佈新聞信息,應當與指定機構簽訂代理協議,並自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新華通訊社備案。
第十條 外國通訊社變更業務範圍、傳播手段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向新華通訊社重新申請核發批准文件。
第十一條 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的新聞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破壞中國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違反中國的宗教政策,宣揚邪教、迷信的;
(五)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佈虛假信息,擾亂中國經濟、社會秩序,破壞中國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中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新華通訊社對外國通訊社在中國境內發佈的新聞信息有選擇權,發現含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內容的,應當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國內用戶訂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應當與指定機構簽訂訂用協議,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訂用、編譯和刊用外國通訊社的新聞信息。
國內用戶使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時,應當註明來源,並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
第十四條 外國通訊社和指定機構應當每年在規定期限內分別就其發佈、代理新聞信息的情況向新華通訊社提交報告。
新華通訊社可以根據報告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合格的,方可繼續從事新聞信息的發佈或者代理業務。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新華通訊社舉報,新華通訊社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外國通訊社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華通訊社視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暫停特定內容發佈、暫停或取消發佈資格:
(一)超出批准文件核定的業務範圍發佈新聞信息的;
(二)直接或者變相發展新聞信息用戶的;
(三)發佈的新聞信息含有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內容的。
第十七條 國內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華通訊社視情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責令指定機構中止或者解除訂用協議:
(一)超出訂用協議範圍使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
(二)轉讓所訂用的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
(三)使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不註明來源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華通訊社提請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新華通訊社批准發佈新聞信息的,未經新華通訊社指定機構訂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
(二)擅自經營、代理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
(三)擅自直接編譯、刊用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
第十九條 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代理未經批准的外國通訊社新聞信息的,由新華通訊社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新華通訊社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華通訊社給予紀律處分: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通訊社及其他具有通訊社性質的新聞信息發佈機構,在內地發佈新聞信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5日新華通訊社發佈的《外國通訊社及其所屬信息機構在中國境內發佈經濟信息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