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4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5月3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23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非洲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特別優惠關稅待遇
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進口貨物的原産地,促進我國與有關國家間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我國關於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原産地規則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受惠國(名單見附件1)進口的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附件1所列受惠國名單發生變化時,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三條 從受惠國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地為該受惠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相應的特惠稅率:
(一)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非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但在該國完成貨物最後的實質性改變的。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受惠國採掘的礦産品;
(二)在該受惠國收穫的植物和植物産品;
(三)在該受惠國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四)在該受惠國從本條第(三)項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産品;
(五)在該受惠國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産品;
(六)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合法懸挂該受惠國國旗的船隻在其領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和其他海産品;
(七)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合法懸挂該受惠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六)項所列産品獲得的産品;
(八)在該受惠國收集的該受惠國消費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受惠國加工製造過程中産生的僅適於回收原材料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産品在該受惠國加工所得的産品。
第五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無論是單獨完成還是相互結合完成,在確定貨物是否為完全獲得或者生産時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一)為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保存貨物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貨物便於裝卸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中“實質性改變”的認定標準,為“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或者“從價百分比”標準。
(一)“稅則歸類改變”標準,是指在受惠國生産或者加工的貨物所使用的非該國原産材料在《稅則》中的稅號均為該貨物所在4位級稅號之外的其他稅號。
(二)“從價百分比”標準,是指在受惠國對非該國原産材料進行製造、加工後的增值部分不小于所得貨物價值的40%。其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價格-非原産材料的價格
—————————————————— X 100%點40%
貨物價格
“貨物價格”,是指該貨物的船上交貨價格,無論貨物以何種方式運輸,該價格為其在最終裝運港口或者地點的價格。
“非原産材料的價格”,是指生産商所使用的非原産材料價格,包括其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保險費和運費。
上述“從價百分比”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海關估價協定》。
第七條 簡單的稀釋、混合、包裝、裝瓶、乾燥、裝配、分類或者裝飾不應當視為實質性改變。
企業以規避本辦法為目的的生産或者定價措施,不應當視為實質性改變。
第八條 在確定貨物原産地時,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廠、設備、機器和工具的原産地,以及未構成貨物物質成分或者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第九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原産地,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第十條 申報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進口貨物,應當直接從受惠國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和該受惠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和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或者運輸所必需的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未進入該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申報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進口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出口受惠國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簽發的,並由該國海關於出口時加蓋印章的原産地證書(格式見附件2);
(二)在出口受惠國簽發的聯運提單,或者國際聯運始發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簽發的聯運提單;
(三)來自出口受惠國的原始商業發票。
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的進口貨物,還應當提交中國海關認為必要的能證明符合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産地證書,應當由受惠國官方機構簽發,其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180日。
原産地證書用A4紙印製,所用文字為英文;原産地證書應當由下列顏色的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組成:正本為米黃色,副本為淺綠色。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為海關認為必要時核查之用,第三副本應當由出口國發證機構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申報時應當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及簽發原産地證書的印章和簽章式樣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備案。
第十三條 貨物進口報關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明有關貨物享受特別優惠關稅,並提交經出口國海關於出口時加蓋印章的原産地證書。海關應當根據受惠國備案資料對相關貨物的原産地證書予以審核,原産地證書及相關文件驗憑有效的,准予進口貨物享受特別優惠關稅。
第十四條 在對原産地證書內容的真實性産生懷疑時,海關總署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可以通過中國駐相關受惠國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讚處(室)向受惠國海關或者原産地證書發證機構提出核查要求,並要求其在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的90日內予以答覆。如果海關未能在上述期限內收到答覆,則該貨物不得享受特別優惠關稅優惠。
在等待受惠國原産地證書核查結果期間,應進口貨物收貨人要求,海關可以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收取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待出口國海關或者原産地證書籤發機構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或者有違法嫌疑的,在原産地證書核查完畢前海關不得放行貨物。
第十五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或者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受惠國”,是指與中國簽有特別優惠關稅待遇換文的國家或者地區。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材料”,是指已實際上構成另一貨物組成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産過程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組裝件等。
“生産”,是指貨物獲得的方法,包括: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23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非洲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