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119 號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6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蘇省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條例
(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繼承和弘揚優秀文化傳統,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美術;
(三)傳統禮儀、節慶、慶典以及競技、遊戲等民俗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第(一)、(二)、(三)、(四)、(五)項相關的資料、實物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産。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全社會共同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統一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産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建設、規劃、廣播電視、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産及其保護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的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研究、傳承等各類專門人才,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承活動。
第七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八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産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産檔案及相關數據庫,可以公佈的,應當及時公佈。
第十一條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名錄體系,實行分級保護。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根據所屬級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科學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劃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省級、市級和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名錄,分別經省、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的意見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地方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的申報評定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以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名錄中非物質文化遺産瀕危的,核定公佈該名錄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佈瀕危名單。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保護方案,並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前款規定的搶救性保護包括,對年事已高、掌握特殊傳統技藝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人工作、生活條件的改善,對其技藝的記錄、整理和傳承以及對珍貴、瀕臨滅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實物、資料、場所的徵集、收藏、保存和修繕等內容。
第十四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説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前款標誌説明,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的名稱、級別、保護範圍、簡介、公佈機關、公佈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産現存形態較完整、特色鮮明,有行之有效的傳承措施和廣泛群眾基礎的特定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授予相應稱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體性保護。
對非物質文化遺産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區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銷相應稱號。
第十六條 建立本省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的專家諮詢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在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規劃、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産項目等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 傳 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前,應當進行公示,徵求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的意見。確定和命名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後,應當於十五日內予以公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建立檔案。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為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有掌握某種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傳承人,並對該非物質文化遺産展開研究;
(二)以傳承、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産為宗旨,並堅持開展相關活動;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原始資料或者代表性實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第二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三)依法開展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産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做出重要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準,授予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稱號。
獲得傑出傳承人稱號的代表性傳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貼。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應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其命名。
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傑出傳承人和優秀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並可以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對委託者,應當註明委託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和姓名。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産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産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産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産知識産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産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護與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産。嚴禁亂採、濫挖或者盜賣。
第二十七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及知悉範圍,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産參觀、考察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並接受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分佈和工作開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普查;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産重大項目的研究;
(五)非物質文化遺産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和收購;
(六)非物質文化遺産的宣傳教育;
(七)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的其他重大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專項資金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鼓勵通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資金,專門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對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列入教育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第三十二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産,有條件的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産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産的意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産代表作,由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採取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措施,導致滅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産珍貴資料、實物未妥善保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産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破壞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産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産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産資料、實物和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