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47 號
《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已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謝旭人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的監督管理,規範金融企業國有資産評估行為,維護國有資産所有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佔有國有資産的金融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擔保公司(以下簡稱金融企業)的資産評估,適用本辦法。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不良資産處置評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級金融企業資産評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上級財政部門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管理金融企業資産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資産評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資産評估準則和執業規範,對評估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並承擔責任。
資産評估委託方和提供資料的相關當事方,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 金融企業不得委託同一仲介機構對同一經濟行為進行資産評估、審計、會計業務服務。金融企業有關負責人與仲介機構存在可能影響公正執業的利害關係時,應當予以回避。
第二章 評估事項
第六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資産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的;
(三)合併、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業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的;
(五)産權轉讓的;
(六)資産轉讓、置換、拍賣的;
(七)債權轉股權的;
(八)債務重組的;
(九)接受非貨幣性資産抵押或者質押的;
(十)處置不良資産的;
(十一)以非貨幣性資産抵債或者接受抵債的;
(十二)收購非國有單位資産的;
(十三)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出資的;
(十四)確定涉訟資産價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金融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的資産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其所屬企業或者企業的部分資産實施無償劃轉的;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之間,或者其下屬獨資企業之間的合併,以及資産或者産權置換、轉讓和無償劃轉的;
(三)發生多次同類型的經濟行為時,同一資産在評估報告使用有效期內,並且資産、市場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權轉讓。
第八條 需要資産評估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進行委託:
(一)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法人財産權的,或者金融企業接受非國有資産的,資産評估由金融企業委託;
(二)經濟行為涉及的評估對象屬於金融企業出資人權利的,資産評估由金融企業出資人或者其上級單位委託。
第九條 金融企業有關經濟行為的資産評估報告,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內有效。
第三章 核準和備案
第十條 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第十一條 金融企業下列經濟行為涉及資産評估的,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
(一)經批准進行改組改制、擬在境內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貨幣性資産與外商合資經營或者合作經營的經濟行為;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國有資産産權變動的經濟行為。
中央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報財政部核準。地方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報本級財政部門核準。
第十二條 需要核準的資産評估項目,金融企業應當在資産評估前向財政部門報告下列情況:
(一)相關經濟行為的批准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資産評估範圍的確定情況;
(四)資産評估機構的選擇情況;
(五)資産評估的進度安排情況。
第十三條 對資産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金融企業應當逐級上報審核,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財政部門提出資産評估項目核準申請。
第十四條 金融企業申請資産評估項目核準時,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文件;
(二)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核準表(包括:資産評估項目基本情況和資産評估結果,見附件1,一式一份);
(三)與資産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及實施方案;
(四)資産評估報告及電子文檔;
(五)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的審計報告。
擬在境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上市的,還應當報送符合相關規定的資産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收到核準申請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見附件2)。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符合下列要求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資産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一)資産評估項目所涉及的經濟行為已獲得批准;
(二)資産評估基準日的選擇適當;
(三)資産評估依據適當;
(四)資産評估範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確定的資産範圍一致;
(五)資産評估程序符合相關評估準則的規定;
(六)資産評估報告的有效期已明示;
(七)委託方和提供資料的相關當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資産權屬證明文件及其他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財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核準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
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濟行為以外的其他經濟行為,應當進行資産評估的,資産評估項目實行備案。
第十八條 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報財政部備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辦事處賬面資産總額大於或者等於50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産評估項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審核後報財政部備案。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子公司、省級分公司或分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辦事處賬面資産總額小于50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産評估項目,以及下屬公司、銀行地(市、縣)級支行的資産評估項目,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業備案。
地方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備案,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十九條 對資産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金融企業應當逐級上報審核,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向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提出資産評估項目備案申請。
第二十條 金融企業申請資産評估項目備案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金融企業資産評估項目備案表(包括:資産評估項目基本情況和資産評估結果,見附件3,一式三份);
(二)與資産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准文件;
(三)資産評估報告及電子文檔;
(四)按照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辦理備案手續。
對材料齊全、符合下列要求的,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應當辦理備案手續,並將資産評估項目備案表退資産佔有企業和報送企業留存:
(一)資産評估項目所涉及的經濟行為已獲得批准;
(二)資産評估範圍與經濟行為批准文件確定的資産範圍一致;
(三)資産評估程序符合相關評估準則的規定;
(四)委託方和提供資料的相關當事方已就所提供的資産權屬證明文件及其他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不予辦理備案手續,並書面説明理由。
必要時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涉及多個産權投資主體的,按照金融企業國有股最大股東的財務隸屬關係申請核準或者備案。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可以委託其中一方按照其財務隸屬關係申請核準或者備案。
申請核準或者備案的金融企業應當及時將核準或者備案情況告知産權投資主體。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准予資産評估項目核準文件和經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備案的資産評估項目備案表是金融企業辦理産權登記、股權設置和産權轉讓等相關手續的必備材料。
第二十四條 金融企業發生與資産評估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産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當交易價格與資産評估結果相差10%以上時,應當就差異原因向財政部門(或者金融企業)作出書面説明。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金融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金融企業資産評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檔案管理,加強統計分析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對金融企業資産評估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資産評估機構進行延伸檢查。
第二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的3月31日前,將對本地區金融企業上一年度資産評估工作的監督檢查情況、存在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報財政部。
第二十八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相關監管部門進行通報。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金融企業在資産評估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三十條 金融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
(一)應當進行資産評估而未進行評估的;
(二)應當申請資産評估項目核準或者備案而未申請的;
(三)委託沒有資産評估執業資格的機構或者人員從事資産評估的,或者委託同一仲介機構對同一經濟行為進行資産評估、審計、會計業務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或者人員在金融企業資産評估中違反有關規定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資産評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所屬企業資産評估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