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八十一 號
《陜西省封山禁牧條例》已于2007年11月24日經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24日
陜西省封山禁牧條例
(2007年11月24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林草植被,鞏固生態造林成果,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封山禁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保護林草植被,對劃定的林地、草地等區域進行封育並禁止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護措施。
第三條 封山禁牧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封育結合、嚴格管理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封山禁牧工作的領導,將封山禁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山禁牧宣傳,對在封山禁牧管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沙化土地和濕地封山禁牧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耕還草地封山禁牧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封山禁牧有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下列區域實行封山禁牧:
(一)特種用途林地、特定的防護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內的林地和退耕還林、還草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規劃劃定的沙化土地;
(三)《陜西省濕地保護條例》規定的禁牧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牧的其他區域。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封山禁牧的具體範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區域,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禁牧區的管理,制定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在封山禁牧區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動頻繁區域應當設立界樁、護欄和標牌,公示封山禁牧的要求。
第九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國有企事業單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管護;鄉(鎮)、村集體管理的林地、草地,由鄉(鎮)、村負責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權人負責管護。
第十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的管護單位應當制定管護制度,建立管護組織,明確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一條 封山禁牧區域內管護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國家和本省有關封山禁牧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巡邏管護;
(三)制止違反封山禁牧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組織對封山禁牧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封山禁牧區域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損毀、擅自移動封山禁牧的標誌、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封山禁牧區域的農戶應當對牛、羊等草食動物實施捨飼圈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封山禁牧區域內實施捨飼圈養的農戶給予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山禁牧區域內農村産業結構調整,引導、扶持適宜當地發展的産業,促進農民增收和當地經濟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封山禁牧後生産、生活有困難的農戶結合生態移民、扶貧移民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進行搬遷,並對搬遷農戶的生産、生活設施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禁牧區域內放牧的,由縣級以上林業或者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放牧者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按每只(頭)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處以罰款;對林木造成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損毀、擅自移動封山禁牧標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林業或者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或者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林業、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封山禁牧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