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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1月14日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04 號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經2007年12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佈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活動,加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確保計量器具量值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銷售為目的製造計量器具,以經營為目的修理計量器具,以及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器具是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型式批准部分)》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並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負責全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質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質監部門在省級質監部門的領導和監督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所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
  (二)具有與所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固定生産場所及條件;
  (三)具有保證所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量值準確的檢驗條件;
  (四)具有與所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相適應的技術文件;
  (五)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計量管理制度。
  申請製造計量器具許可的,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准證書,並具有提供售後技術服務的條件和能力。
  第八條 申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要求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 申請製造屬於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重點管理範圍內的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製造其他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或者所在地省級質監部門依法確定的市、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修理計量器具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質監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一條 質監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申請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三章 核準與發證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及時聘請考評員組成考核組對申請人實施現場考核。
  考核組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並向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提交現場考核報告。
  第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質監部門應當根據現場考核報告,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作出核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作出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只對經批准的計量器具名稱、型號等項目有效。
  新增製造、修理項目的,應當另行辦理新增項目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五條 製造量程擴大或者準確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許可範圍的相同類型計量器具新産品,或者因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要求改變導致産品性能發生變更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另行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其有關現場考核手續可以簡化。
  第十六條 因製造或修理場地遷移、檢驗條件或技術工藝發生變化、兼併或重組等原因造成製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重新辦理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第十七條 質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申請材料和考核報告等有關許可資料進行整理歸檔。
  前款規定的檔案保存期限為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5年。

第四章 證書和標誌

  第十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出復查換證申請。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有關規定進行復查換證考核。
  第十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更名、兼併、重組但未造成製造、修理條件改變的,應當向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提交證明材料,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妥善保管許可證書。
  證書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向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在其産品的明顯部位(或銘牌)、使用説明書和包裝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受産品表面面積限制而難以標注的,可以僅在使用説明書和包裝上標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在修理合格證上標注國家統一規定的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二條 採用委託加工方式製造計量器具的,被委託方應當取得與委託加工産品項目相應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並與委託方簽訂書面委託合同。
  委託加工的計量器具,應當標注被委託方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三條 銷售計量器具的,應當查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誌和編號。
  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得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其證書及其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五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書及其標誌的式樣和編號方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並公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不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監部門應當對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對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撤回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一)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許可被終止的;
  (二)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許可被終止的;
  (三)計量器具列入國家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産的産品目錄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撤回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監部門可以撤銷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條 各級質監部門發現存在撤回、撤銷許可情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提出撤回、撤銷許可意見,並按有關規定逐級上報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作出撤回、撤銷許可決定前,質監部門應當告知被許可人有關事實、理由和處理意見,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對被許可人提出的陳述和申辯,質監部門應當進行核實;陳述和申辯成立的,質監部門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登出其許可: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二)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個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五)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登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
  第三十三條 准予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質監部門應當及時公告許可核準、變更、登出等有關情況,並將有關情況逐級上報省級質監部門。
  第三十四條 省級質監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名單,並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各級質監部門在監督管理和檢查工作中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妨礙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單位或個人正常生産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各級質監部門及相關人員應當保守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監督管理和檢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從事計量器具製造、修理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辦理許可;逾期未辦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另行辦理新增項目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製造、修理新增項目計量器具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另行辦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擅自製造計量器具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重新辦理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擅自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應當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標注或者未按規定標注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委託未取得與委託加工産品項目相應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加工計量器具的,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被委託單位或個人未取得與委託加工産品項目相應的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而接受委託、製造計量器具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産品的,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經縣級以上質監部門監督抽查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處理,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從事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監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考評員與考核組的組織管理以及現場考核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4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發佈的《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