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6 號
《山西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孟學農
二○○八年一月九日
山西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保障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合法權益,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職責配置,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全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等。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級使用行政、事業編制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産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責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科學配置職責,合理設置機構,優化編制結構,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務水平。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第五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管理職責,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告工作。
第七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核定的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是錄用、聘用、調配人員,配備領導和核撥經費等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的機構和增加的編制以及超編人員,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全省財政供養人員佔總人口的比例、財政供養編制佔總人口的比例原則上不得高於全國地方平均比例;各市、縣財政供養人員佔總人口的比例,財政供養編制佔總人口的比例原則上不得高於全省市、縣平均比例。已經高於的,應當採取內部調整、只減不增或者先減後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規定比例內。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事項,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各業務部門制定的行業編制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除專項機構編制規章、規範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規章、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專項辦理。
第二章 行政機構設置和職責管理
第九條 行政機構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為基礎,綜合設置,做到職責明確、機構精簡、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執行、監督相協調,建立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並在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內進行。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遵循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府與市場仲介組織分開的原則,在機構設立時一併確定,並根據政府職責的轉變,適時調整。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凡國務院已經取消和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機構均應當相應取消和調整。
行政機構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設定,應當符合其職責配置。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職責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則上由一個機構承擔;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承擔的職責,應當劃清職責分工,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協助管理部門。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當提請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工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設立辦公廳、組成部門、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等,一般不設立部門管理機構;市級人民政府設立辦公廳、工作部門等,一般不設立部門管理機構;縣級人民政府設立辦公室、工作部門,不設立部門管理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綜合性辦事機構,或者根據工作實際只設立若干崗位。
街道辦事處是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設立綜合性辦事機構,或者根據工作實際只設立若干崗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嚴格控制,不單獨設立辦事機構,具體工作由有關行政機構承擔。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責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明確規定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設立內設機構應當在職責分解的基礎上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該行政機構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一般應當按照下列層級設置:
(一)省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實行兩級建制,即委員會、廳、局、辦公室與處、室。少數業務繁重、人員編制較多的經批准可以在處、室以下設立科;
(二)市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實行兩級建制,即委員會、局、辦公室與科、室;
(三)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實行一級建制,即委員會、局、辦公室。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明確,並符合其機構的類型、職責和層級,一般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省級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稱委員會、廳,直屬特設機構稱委員會,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稱局;市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委員會、局,部門管理機構稱局;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稱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等機構中,少數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稱辦公室;
(二)省級人民政府辦公廳、組成部門為正廳級,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部門管理機構等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為正廳級或者副廳級。其內設機構稱處、室,均為正處級。個別部門因工作需要,經批准可以設立處級局,確有必要時,局以下可以設立科;
(三)市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工作部門、部門管理機構等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為正處級或者副處級。其內設機構稱科、室,均為正科級;
(四)縣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為正科級或者副科級;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的綜合性辦事機構稱辦公室。
第十八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制定方案。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規格和職責;
(三)與業務相近的其他機構職責的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五)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
撤銷或者合併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依據或者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職責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情況。
設立、撤銷或者合併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方案,參照本條規定制定。
第三章 事業單位設置和職責管理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設置,應當以搞好公益服務為目標,做到基礎優先、門類齊全、區域均衡、體現公平,建立公益目標明確、投入機制合理、監督制度完善、治理結構規範、微觀運行高效的事業管理體制。
第二十條 省屬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由其舉辦主體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在編制總額內的合併、分設或者變更名稱,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市、縣屬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其中,縣屬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市屬正、副處級,縣屬正、副科級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方案,報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其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職責配置應當遵循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的原則,並在機構設立時一併確定。
第二十二條 非經法律、法規授權和國家規定,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職責;非公益服務性職責的機構不得批准為事業單位。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的不同情況,確定為財政撥款、財政補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舉辦主體;
(四)有明確的職責;
(五)有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需的設備設施;
(七)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應當具備相關業務歸口主管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設立內設機構應當在職責分解的基礎上進行。縣屬以上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其舉辦主體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能夠反映其機構的性質特徵、舉辦主體、所在區域、主要職責、組織形式等內容,並與黨政機關、企業、社會團體、市場仲介組織的名稱相區別。
事業單位的名稱一般由三個部分組成: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舉辦主體;主要職責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形式的中心詞。“中心詞”一般稱為院、所、校、社、館、臺、站、團、隊、園、中心等。
省屬及省以下事業單位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的規格一般應當比其舉辦主體的規格低一格:舉辦主體為正、副廳級,正、副處級的,事業單位一般應當分別確定為正、副處級,正、副科級。但是,規模較小、任務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確定。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規格應當比事業單位低一格:事業單位為正、副廳級,正、副處級的,其內設機構應當分別確定為正、副處級,正、副科級。
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的規格,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規格比照本級行政機構的規格確定。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撤銷: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職責的;
(二)承擔的職責已經消失的;
(三)機構性質改變的;
(四)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的。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應當制定方案。
設立事業單位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二)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機構的規格;
(四)內設機構的數量、名稱、規格和職責;
(五)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
撤銷或者合併事業單位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或者合併機構的依據或者理由;
(二)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其職責的消失、轉移情況;
(三)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編制的調整和人員分流情況;
(四)撤銷或者合併機構後其資産的處置和債權債務的清算情況。
設立、撤銷或者合併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方案,參照本條規定制定。
第四章 編制和領導職數管理
第三十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編制,應當根據其職責配置、編制標準等條件,遵循精簡的原則核定。
第三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編制的不同類別和使用範圍審批編制。行政機構使用行政編制,事業單位使用事業編制,不得混用、擠佔、挪用或者自行設定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構、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的編制,應當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各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總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務院批准的行政編制總額內提出分配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各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編制的年度總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省屬事業單位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編制,由其舉辦主體提出方案,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
市、縣屬事業單位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編制,由本級機構編制委員會提出方案,經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上一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審批,省、市級機構編制委員會可以授權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適量編制。其中,縣屬事業單位核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編制,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事業單位核定自收自支事業編制,由其舉辦主體提出方案,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行政機構、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核定編制時,不得突破國家和省批准的編制總額。
第三十三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編制總額內對特定的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專項管理的行政編制,應當用於公安、司法行政(含監獄管理)和國家安全等機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調整職責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編制。但是,在同一個行政區域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行政編制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中央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核定編制,所需要的編制由承擔具體工作的行政機構解決。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在機構設立時一併核定,並根據職責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編制標準,可以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提出,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確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一般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省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為二至四名。其內設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編制三名以下為一名;四至七名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職領導職數一名;
(二)市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為二至四名。其內設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編制三名以下為一名;四至七名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為二至三名;
(三)縣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為二至三名;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合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職領導職數一至二名;專業性強的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一至二名行政技術領導職務(如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統計師等)。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一般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核定:
(一)事業單位的正、副職領導職數:編制五名以下為一名;六至十五名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為五至六名。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參照本級行政機構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標準核定;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正、副職領導職數,參照本級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標準核定;
(三)國家和省有關編制標準中有領導職數標準的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按照標準核定。
第四十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核定編制時,行政機構的編制結構一般應當按照綜合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行政執法人員編制分類;事業單位的編制結構一般應當按照行政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生産工人編制和後勤工作人員編制分類。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機構編制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依法辦事、注重實效的原則,堅持監督檢查與加強管理相結合,預防、教育與懲處相結合。
第四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嚴格執行規定的程序,發現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實行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證制度,並配套實行控編審核制度。機構編制管理證是反映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性質、名稱、規格、職責、編制、領導職數、編制結構、經費來源、內設機構和實有人員、實有領導等內容的憑證。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或者機構編制管理證內容變更,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或者變更手續,並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年度審核。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人員增加時,應當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進行控編審核,領取控編通知單。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機構編制年度考核制度。各級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內容。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行政領導機構編制離任審計制度。各級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應當作為本級行政領導離任審計內容。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及其執行情況,應當通過有效形式向本單位工作人員或者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
第四十九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機構編制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條 行政機構受理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覆。不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理由。審批條件和期限應當向申請人公開。
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設定和實施,參照行政許可法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受理機關對舉報者的情況應當予以保密。
“12310”電話,是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統一設置的舉報電話,專門受理反映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明確規定受理程序和紀律。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併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範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增加財政供養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佔用編制並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格配備領導的;
(六)違反規定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的;
(七)違反規定審批機構、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的;
(八)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
(九)不按照規定辦理機構編制管理證及其變更手續和年度審核的;
(十)不按照規定進行控編審核、領取控編通知單增加人員的;
(十一)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權依法改變或者撤銷同級和下級有關機構編制工作不適當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全省各級使用行政、事業編制的其他組織的機構編制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