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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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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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年 第 4 號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2月27日商務部第73次部務會議和國土資源部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長:陳德銘
部長:徐紹史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擴大礦産資源勘查領域的對外開放,規範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的審批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是指依照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從事礦産(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除外,下同)勘查投資及相關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國企業、個人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稱外國投資者)獨資或與中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中國投資者)合資、合作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遵守本辦法。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地質勘查單位可以作為中國投資者。
第四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章,其正當的礦産勘查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國家鼓勵有礦産勘查經驗或者礦業融資能力的外國投資者投資礦産勘查活動,鼓勵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利用高新技術手段從事礦産勘查活動,鼓勵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在礦産行業可持續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第五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對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中國投資者可以以合法擁有的探礦權和與該探礦權相關的地質勘查資料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中國投資者以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七條 從事屬於《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限制類的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由商務部負責設立審批和管理;其它礦産勘查企業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設立審批和管理。
第八條 設立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文件:
(一)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項目可行性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資企業只報送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各方董事委派書;
(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中外投資者的註冊登記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中國投資者以探礦權出資或提供合作條件的,需提交探礦權設立及勘查投入等有關情況的説明、探礦權評估報告和勘查許可證複印件;
(八)外國投資者的經營情況説明;
(九)審批機關要求的其它文件。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除項目基本情況外,還應對勘查技術手段、經濟效益、資源利用、環境保護、安全保障、人力資源使用等方面進行充分闡述。
第九條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文件。
(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全部申報文件5個工作日內徵求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意見,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同意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45個工作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根據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及其他外商投資法律法規規定應報商務部批准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對申報文件進行初審,並在收到全部申報文件一個月內直接上報商務部。
(三)商務部自收到全部申報文件5個工作日內徵求國土資源部意見,國土資源部同意後,商務部應在45個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經審查批准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説明理由。
(四)中國投資者以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商務部門應徵求軍事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憑《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領勘查許可證。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可根據勘查項目情況申請勘查許可證,申請勘查許可證不受該企業註冊地域範圍的限制。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在住所地以外取得勘查許可證的,企業根據勘查項目情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結合勘查項目的進展情況申請增加投資總額和註冊資本的,除向審批機關依法報送有關法律文件外,還應在增資申請書中對於增資用途、資金來源、作業情況、勘查許可證使用及有關費用繳付等情況做出説明。審批機關應在收到全部增資申請文件45天內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不批准的,應書面説明理由。
外商投資勘查企業增資後改變原勘查設計的,還應將改變後的設計報送原勘查許可證的登記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中外合作礦産勘查企業應依法約定權益分配比例,從事兩個以上勘查項目的,可以分別約定權益分配比例。
第十四條 中國投資者為國有地質勘查單位的,如以其下屬地質勘查單位持有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應提供該下屬地質勘查單位負責人簽署並蓋公章的同意函。國有地質勘查單位以其持有的探礦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的,應提交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文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勘查企業在申請並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與資質相應的地質勘查活動。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在每年三月份前向審批機關書面報送以下情況:
(一)勘查作業情況(同時向勘查許可證審批機關備案);
(二)稅費上繳情況;
(三)環境保護情況;
(四)土地使用情況;
(五)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情況。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僅在允許外國人進入的區域從事勘查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礦産勘查成果在境外上市的,應將上市情況向商務部、國土資源部書面備案。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轉讓探礦權的,應依法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向商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發現可供開採的礦産資源,其主礦種符合《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擬自行進行開採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依法申領採礦許可證,並到原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經營範圍,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另行依法設立從事礦産開採的外商投資企業,並依法辦理探礦權轉讓手續,或由上述從事礦産開採的外商投資企業直接依法申領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礦産勘查企業探明的主礦種屬於《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規定禁止外商勘查開採的,可將探礦權轉讓;探明的共伴生礦屬於禁止外商勘查開採的,外國投資者需和主礦種一併勘查開採的,由國土資源部、商務部批准後,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第二十三條 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礦産勘查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國土資源部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