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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0月28日   來源:國土資源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 41 

  《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已經2008年9月12日國土資源部第1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徐紹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強立法協調,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土資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開展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立法協調,制定、修改和廢止部門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應當堅持改革創新,改革決策與立法決策相結合,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與開門立法,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第四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協調國土資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立法工作要求,結合國土資源管理改革和發展的需要,組織擬訂國土資源部立法規劃草案,報部務會議審定。
  擬訂立法規劃草案時,應當聽取部有關司(局、廳)的意見。
  第六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國土資源部立法規劃,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結合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實際,在每年年底前組織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擬訂立法計劃草案時,應當聽取部有關司(局、廳)的意見。部有關司(局、廳)應當提供擬列入立法計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項目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擬設立的重要制度、爭議的焦點等相關材料。
  第七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分為出臺類、論證類和研究類。
  出臺類項目是指經過研究論證,立法條件成熟,各方意見協調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並能夠在當年提請部務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
  論證類項目是指立法條件比較成熟,各方意見基本一致,但尚需進一步協調、論證,正在進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項目。
  研究類項目是指立法條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進行儲備的立法項目。
  第八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由政策法規司根據部機關各司(局、廳)的職能分工,確定起草負責單位;立法項目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司(局、廳)的,由政策法規司確定一個司(局、廳)作為起草牽頭單位,其他相關司(局、廳)參加。
  第九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立法項目按照出臺類、論證類和研究類的順序實行滾動管理。
  沒有形成條文的項目,原則上不列入出臺類;已列入立法計劃,但連續兩年未啟動起草工作的立法項目,原則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政策法規司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出調整規劃和計劃的建議,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
  沒有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但實踐中又迫切需要出臺的立法項目,由有關司(局、廳)向政策法規司提出調整計劃的建議,政策法規司組織論證,報部長辦公會議審定後,開展相關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審查

  第十一條 立法項目的起草司(局、廳)應當按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確定專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組從事起草工作,並及時向政策法規司通報起草中的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司(局、廳)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起草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單位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單位起草。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的依據和宗旨、適用範圍、調整對象、主要制度、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送審稿的每條內容均應有説明本條內容的提示語。
  部門規章的名稱為“規定”或者“辦法”。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概念明確、文字簡練、規範。
  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分條文書寫,冠以“第×條”字樣,並可分為款、項。款不冠數字,空兩字書寫,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草案內容繁雜或者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分節。必要時,可以有目錄、註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條 起草司(局、廳)形成徵求意見稿後,應當徵求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部有關司(局、廳)的意見,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責的,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司(局、廳)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的形式聽取意見。
  採取聽證會形式聽取意見的,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程序進行。聽證結束後應當製作聽證會紀要。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時,應當附具聽證會紀要或者論證會的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起草司(局、廳)根據徵求意見和專家論證、聽證會等情況,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送審稿報送政策法規司時,將不同意見一併提出並説明情況和理由。
  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送審稿、起草説明、匯總的主要意見及採納情況。起草説明應當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需要説明的問題。
  送審稿報送政策法規司前,起草司(局、廳)應當報經主管部領導同意。
  第十八條 政策法規司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送審稿,應當及時審查。在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廳)修改: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見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較大調整的;
  (三)內容違反上位法的;
  (四)條文內容不明確,適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廳)修改後再送政策法規司。
  第十九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在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對屬於有重大分歧、影響較大、專業性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政策法規司可以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充分論證。
  第二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送審稿應當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和中國國土資源法律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在研究採納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見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報部務會議審議的草案,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在送審稿審查階段,有關司(局、廳)對草案的內容不能協調一致的,由政策法規司報部領導裁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和部門規章草案應當經過部務會議審議。
  部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和部門規章草案時,由政策法規司負責人作起草説明。
  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政策法規司按照部務會議的決定進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草案,報部長簽發後提請國務院審議。

第四章 發佈、修改和編纂

  第二十三條 部門規章草案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政策法規司起草國土資源部令,報部長簽署,頒布部門規章。
  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頒布的部門規章,由各部門聯合簽署命令予以公佈。
  部門規章應當在國土資源報、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和中國國土資源法律網予以公佈。
  部門規章的標準文本由政策法規司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將部門規章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五條 部門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
  對部門規章進行全面的修改,應當採取修訂的形式。
  部門規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應當採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於政策或者事實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正或者廢止而應當做相應修正的;
  (三)規定的主管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發生變更的;
  (四)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部門規章中規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門規章修改的程序,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部門規章的編纂、彙編工作和國土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彙編工作,由政策法規司負責。
  第二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部門規章實施的後評估工作,定期對部門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部門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更,不必繼續施行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正,沒有立法依據的;
  (三)同一事項已由新的部門規章規定併發佈施行的。
  第二十九條 修改或者廢止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通過,由部長簽署國土資源部令予以公佈。但因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原因廢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釋和翻譯

  第三十條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關於部門規章具體應用的請示,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解釋草案的起草工作,報部領導審定。
  擬訂解釋草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司(局、廳)的意見。
  凡部門規章已經明確的內容,不予解釋。
  第三十一條 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英文譯本由科技與國際合作司牽頭組織翻譯,在行政法規發佈後20日內,部門規章發佈後30日內,將英文譯本送審稿送政策法規司。
  行政法規英文譯本送審稿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審查,經部長審定後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部門規章英文譯本送審稿由政策法規司負責審查,經部長審定後正式對外發佈。
  科技與國際合作司可以委託專業翻譯機構承擔英文譯本的翻譯工作。
  部門規章以中文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協調

  第三十二條 政策法規司、部有關司(局、廳)應當配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做好國土資源部上報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審查期間,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有關司(局、廳)認真準備關於送審稿的相關背景材料,包括國家相關規定、與相關法律的關係、徵求意見協調情況、國外的相關立法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規草案徵求國土資源部意見的,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廳)開展協調工作。
  立法協調意見由政策法規司匯總後報部領導審定。
  第三十四條 部領導列席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有關司(局、廳)收集以下材料,並及時送辦公廳:
  (一)黨中央和國務院領導批示;
  (二)該草案過去的辦理情況及相關材料;
  (三)國土資源部對該草案反饋的修改意見;
  (四)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海洋局、國家測繪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稿草案和部門規章草案,報國土資源部審議,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協調、修改,報部務會議審議。
  法律、行政法規由國土資源部向國務院報送送審稿草案。部門規章以國土資源部令發佈,由國家海洋局、國家測繪局監督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日發佈的《國土資源部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