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6 號
《廣東省擁軍優屬規定》已經2008年10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廣東省擁軍優屬規定
第一條 為做好擁軍優屬工作,加強軍政軍民團結,保衛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自覺履行擁軍優屬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擁軍優屬工作,並作為其任期目標管理和政績考核的內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障駐軍糧油、水電、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應;支持和配合駐軍完成軍事訓練、戰備執勤、軍事演習、國防施工、營房建設等任務;支持幫助高山、海島、邊遠地區的駐軍做好水、電、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和農副業生産,改善駐軍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並動員社會各界開展智力擁軍和科技擁軍活動,幫助駐軍開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訓,協助培養軍地兩用人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並動員社會各界關心支持軍休所、軍供站、優撫醫院、光榮院建設,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産。
第六條 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不得佔用或者毀壞軍事設施。
在建設開發或者施工過程中,涉及軍事設施時,應當事前與駐軍協商解決。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梁、隧道、渡口等,軍隊車輛免交車輛通行費。公共場所的停車場,軍隊車輛一律免費停放。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做好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軍隊無軍籍職工和部隊隨軍家屬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的軍隊轉業幹部、符合政策安排就業的復員退伍軍人、部隊隨軍家屬和本單位的軍屬,與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應當在安排崗位工種、班次等方面給予照顧。在企業兼併、改制實行經濟性裁員中,與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
軍隊退役人員下崗失業後,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發給《再就業優惠證》,享受再就業扶持政策。
在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十條 軍人子女及軍隊轉業幹部隨遷子女入學,屬小學的在駐軍駐地和轉業安置地就近入學,屬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劃定的學區片入學。對需要跨學區入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給予照顧解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各項優撫政策。對按照政策規定享受定恤定補的殘疾軍人、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涉核退役人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按照不低於省規定的標準給予定期撫恤或者定期定量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把撫恤補助經費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財政預算,建立撫恤補助標準自然增長機制,確保撫恤補助經費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優撫對象的生活水平與當地人民群眾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二條 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孤老烈屬、孤老復員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涉核退役人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一至四級殘疾軍人享受特約門診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幹部、退休士官、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軍隊無軍籍職工以及軍隊離退休幹部無經濟收入的家屬、遺屬的醫療保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涉核退役人員、軍隊離退休幹部、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到地方公立醫院就診時,憑有效證件免收門診掛號費,看病優先。醫院應當設立明顯的優先優惠標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處理軍隊官兵涉法問題的組織領導,依法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導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協調和處理軍隊官兵及其家屬涉法問題,及時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軍地矛盾和糾紛,應當主動與駐軍溝通協商,及時化解矛盾、解決糾紛。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界應當支持駐軍開展爭創先進活動。對當年被授予榮譽稱號、立功受獎或者被評為“優秀士兵”的義務兵和士官,由應徵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或者基層單位組織人員到其家中走訪慰問祝賀,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為現役軍人家屬和烈士遺屬張挂“光榮軍屬”和“光榮之家”門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走訪駐軍部隊和優撫對象,了解情況,徵求對擁軍優屬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不斷改進和完善擁軍優屬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檢查擁軍優屬有關政策的執行情況,對擁軍優屬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接收安置部門統一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和部隊隨軍家屬。
對拒絕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部隊隨軍家屬任務的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侵犯軍人及其家屬人身權利,妨礙軍人執行勤務以及破壞軍事設施、擾亂軍營正常秩序,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佈的《廣東省擁軍優屬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