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 5 號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已于2008年12月1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環境保護部部長 周生賢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提高審批效率,明確審批權責,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不論投資主體、資金來源、項目性質和投資規模,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均應按照本規定確定分級審批權限。
有關海洋工程和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工作。
第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原則上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權限及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確定。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審批下列類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或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的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可以將法定由其負責審批的部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委託給該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並應當向社會公告。
受委託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環境保護部的名義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受委託的省級環境保護部門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環境保護部應當對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委託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直接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的目錄、環境保護部委託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的目錄,由環境保護部制定、調整併發布。
第八條 第五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參照第四條及下述原則提出分級審批建議,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抄報環境保護部。
(一)有色金屬冶煉及礦山開發、鋼鐵加工、電石、鐵合金、焦炭、垃圾焚燒及發電、制漿等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
(二)化工、造紙、電鍍、印染、釀造、味精、檸檬酸、酶製劑、酵母等污染較重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省級或地級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審批。
(三)法律和法規關於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條 下級環境保護部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做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法撤銷或者責令其撤銷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做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
(二)對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條件做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直接責任人員,建議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發佈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