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1 號
《北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損失補償辦法》已經2009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郭金龍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日
北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損失補償辦法
第一條 為補償單位和個人因保護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的損失,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受到本市確定給予補償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補償。
前款所稱確定給予補償的野生動物範圍,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野生動物造成損失補償的組織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造成損失的認定、核實和補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野生動物造成損失情況的調查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造成損失的預防控制、宣傳培訓和損失補償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野生動物造成財産損失的補償費用,由區(縣)財政負擔。發生較大範圍野生動物損害造成較大數額財産損失的,市級財政對相關區(縣)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損失:
(一)組織開展相關野生動物物種資源調查,制定防範措施;
(二)設置警示牌,發放宣傳手冊,利用電視、廣播、報刊宣傳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和保護防護知識;
(三)組織開展有關野生動物生物習性、防護技術等內容的培訓工作;
(四)研究並綜合運用預防和控制野生動物可能造成損失的工程技術和生物技術。
對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的單位和個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扶持。
第六條 當事人發現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損毀、圈養的家禽家畜受傷或者死亡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補償申請。
當事人提出補償申請,應當填寫全市統一制式的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損失的財産種類、數量、所在地點等基本情況的説明;
(二)財産損失現場情況的證明材料;
(三)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接到補償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到現場進行調查;損失情況調查清楚的,應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並在5個工作日內將補償申請相關材料和初步處理意見一併轉報本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確認,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補償或者不予補償的意見,並將意見內容在本部門網站和損害事件發生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公示期內,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當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重新組織調查。
公示期滿,沒有異議的,由損害事件發生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出補償決定,向申請人一次性發放補償費。
第九條 野生動物造成財産損失的補償費,根據預防控制措施採取情況,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農作物損失,按照核實的損失量和當地區(縣)上一年度該類農作物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算,補償全部損失的60%至80%;
(二)家禽家畜受傷的,補償實際發生治療費的50%至70%,最高額不超過該類家禽家畜價值的50%;
(三)家禽家畜死亡的,補償費按該類家禽家畜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補償全部損失的60%至80%。
第十條 因保護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損失,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可以依法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適時給予救助。
第十一條 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應當對野生動物造成損失的補償、調查勘驗、宣傳培訓、預防控制等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刁難、拖延、不按規定時限調查野生動物造成損害事件或者發放補償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徇私舞弊,為他人虛報、冒領補償費提供幫助的;
(三)瀆職、失職,造成補償費被冒領的;
(四)貪污挪用補償費的。
第十三條 虛報、冒領補償費的,由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拒不退回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追回。
第十四條 野生動物造成人身傷亡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