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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7月02日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 11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籤證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籤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籤證管理工作,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以下簡稱原産地證書)是指適用於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産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採購、貿易統計等活動中為確定出口貨物原産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簽發的書面證明文件。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原産地證書的簽證工作實施管理。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按照分工負責原産地證書籤證工作。
  檢驗檢疫機構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以下統稱簽證機構。
  第四條 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原産地證書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是出口貨物的發貨人。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向簽證機構提供真實的資料和信息。
  國家質檢總局和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在簽證工作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簽證機構對涉及生命和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國家安全等質量安全要求的産品,應當加強原産地簽證管理。

第二章 原産地證書的申請與簽發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於貨物出運前向申請人所在地、貨物生産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簽證機構申請辦理原産地證書籤證。申請人在初次申請辦理原産地證書時,向所在地簽證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實準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申請企業登記表》;
  (二)營業執照有效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登記表》或者其他對外貿易資格證書的有效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同時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有效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臺港澳投資企業應當同時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有效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複印件並同時交驗原件;
  (五)《原産地證書申報員授權書》及申報人員相關信息;
  (六)原産地標記樣式;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申請書;
  (八)按規定填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
  (九)出口貨物商業發票;
  (十)申請簽證的貨物屬於異地生産的,應當提交貨源地簽證機構出具的異地貨物原産地調查結果;
  (十一)對含有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參與生産或者簽證機構需核實原産地真實性的貨物,申請人應當提交《産品成本明細單》;
  以電子方式申請原産地證書的,還應當提交《原産地證書電子簽證申請表》和《原産地證書電子簽證保證書》。
  第八條 簽證機構根據第七條前六項的規定對申請人及其申報産品、原産地申報人員相關信息、原産地標記等信息進行核對無誤後,向申請人發放《原産地證書申請企業登記證》。
  第九條 第七條前六項登記內容發生變更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到簽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申請人取得《原産地證書申請企業登記證》再次申請辦理原産地證書時,應出示《原産地證書申請企業登記證》,可免予提供第七條前六項的材料。
  第十一條 進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申請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未明確要求的,申請人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或者其地方分會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簽證的貨物屬於異地生産的,申請人應當向貨源地簽證機構申請出具貨物原産地調查結果。簽證機構需要進一步核查的,貨源地簽證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簽證機構接到原産地證書籤證申請後,簽證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和《關於非優惠原産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規定,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簽證機構可以對申請人申報的産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生産設備、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産地來源、製成品及其説明書和內外包裝等,填寫《原産地調查記錄》。
  第十五條 申請原産地證書的貨物及其內、外包裝或者説明書上,不得出現其他國家或者地區製造、生産的字樣或者標記。
  第十六條 參加國外展覽的貨物,申請人憑參展批件可以申請原産地證書。
  貨物在中國加工但未完成實質性改變的,申請人可以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加工、裝配證書。
  經中國轉口的非原産貨物,申請人可以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轉口證書。
  第十七條 簽證機構應當在受理簽證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簽證。
  申請人未在簽證機構登記的,簽證機構應當自登記信息核對無誤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簽證申請的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簽證。
  調查核實所需時間不計入在內。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申請人採用電子方式申辦原産地證書。
  申請人採用電子方式申報應當使用經統一評測合格的電子申報軟體,並保證電子數據真實、準確。
  簽證機構在收到電子數據後,應當及時審核、簽發原産地證書。
  電子申報軟體商應當確保電子申報軟體的質量,並提供相關技術支持。
  第十九條 一批貨物只能申領一份原産地證書,申請人對於同一批貨物不得重復申請原産地證書。
  第二十條 原産地證書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兩份副本交申請人,另一份副本及隨附資料由簽證機構存檔3年。
  申請人因實際需要申請增加原産地證書副本的,簽證機構應當予以辦理。
  原産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1年。更改、重發證書的有效期同原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已簽發的證書正本遺失或者毀損,申請人可以在證書有效期內向簽證機構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更改/重發申請書》,申請重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要求更改已簽發的證書內容時,申請人應當在原産地證書有效期內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優惠原産地證書更改/重發申請書》,並退回原發證書。簽證機構經核實後,方可簽發新證書。
  更改後的證書遺失或者毀損,需要重新發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辦理重新發證。
  第二十三條 特殊情況下,申請人可以在貨物出運後申請補發原産地證書。
  申請補發原産地證書,除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補發原産地證書申請書;
  (二)申請補發證書原因的書面説明;
  (三)貨物的提單等貨運單據;
  (四)其他證明文件。
  簽證機構應當在原産地證書的簽證機構專用欄內加注“補發”字樣。
  對於退運貨物或無法核實原産地的貨物,簽證機構不予補發原産地證書。
  第二十四條 進口方要求在商業發票及其他單證、貨物包裝上對貨物原産地作聲明的,對於完全原産的貨物,申請人可以直接聲明;對於含有非原産成分的貨物,申請人必須向簽證機構申領原産地證書後方可作原産地聲明。

第三章 原産地調查

  第二十五條 簽證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申請原産地證書的貨物實行簽證調查,並填寫《原産地調查記錄》。
  第二十六條 應進口國家(地區)有關機構的請求,簽證機構應當對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情況進行核查,並在收到查詢函後3個月內將核查情況反饋進口國家(地區)有關機構。
  被調查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出口貨物原産地標記實施管理。
  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産地標記的,其原産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産地應當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所確定的原産地相一致。
  出口貨物的原産地標記標明的原産地與真實原産地不一致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原産地簽證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建立簽證産品相關檔案。
  出口貨物生産企業應當建立原料來源、生産加工、成品出貨等單據和記錄檔案。
  前兩款規定的檔案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條 簽證機構可以根據簽證要求對申請人和簽證産品進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簽證機構應當責令整改或者登出登記。
  第三十一條 簽證機構應當對原産地證書籤證印章和空白證書實行專門管理制度,不得將簽字蓋章的空白原産地證書交給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原産地證書籤證統計規範、確定統計項目。
  簽證機構負責本機構原産地證書的簽證統計。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負責匯總貿促會系統的簽證統計數據。
  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定期向國家質檢總局以電子數據方式報送簽證統計數據。每年7月20日前報送上半年簽證統計數據,次年1月20日前報送上一年度簽證統計數據。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統一匯總各簽證機構的簽證統計數據,並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檢驗檢疫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貿促會系統在簽證過程中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移交當地檢驗檢疫機構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物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盜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作為海關放行憑證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地方分會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但貨值金額低於5000元的,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産地證書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騙取作為海關放行憑證的原産地證書的,處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但貨值金額低於5000元的,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通報批評、取消簽證資格或者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簽證;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證;
  (三)洩露所知悉的商業秘密;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政府採購、反傾銷、反補貼、反欺詐、原産地標記等需要出具原産地證書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執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産地證書的,或者需要在與原産地證書有關的貿易單證上蓋章確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證書格式正本為帶長城圖案淺藍色水波紋底紋。證書內容用英文填制。
  國家質檢總局和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統一印製本系統使用的空白證書。
  第四十二條 簽發原産地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出口貨物非優惠原産地證書籤發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