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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7月24日   來源:商務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9 年 第 6

  為保證《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與《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相一致,對《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章“反壟斷審查”,在“附則”中新增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表述為:“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申報,未申報不得實施交易。”
  此後條文、章節順序依次調整。
  二、對以下條款作文字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四款中“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25%的,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修改為“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25%,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
  (二)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准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修改為“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准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
  (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最終控制人”修改為“實際控制人”。
  此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附件: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部長:陳德銘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四章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並購境內公司
    第一節 以股權並購的條件
    第二節 申報文件與程序
    第三節 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保證就業、維護公平競爭和國家經濟安全,依據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係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並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産且運營該資産,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産,並以該資産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産(以下稱“資産並購”)。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遵循公平合理、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造成過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競爭,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導致國有資産流失。
  第四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應符合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投資者資格的要求及産業、土地、環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國投資者獨資經營的産業,並購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對控股的産業,該産業的企業被並購後,仍應由中方在企業中佔控股或相對控股地位;禁止外國投資者經營的産業,外國投資者不得並購從事該産業的企業。
  被並購境內企業原有所投資企業的經營範圍應符合有關外商投資産業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應進行調整。
  第五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涉及企業國有産權轉讓和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事宜的,應當遵守國有資産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准,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
  如果被並購企業為境內上市公司,還應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中國稅法規定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
  第八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所涉及的各方當事人應遵守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各項外匯核準、登記、備案及變更手續。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於25%的,該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外國投資者在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該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其舉借外債按照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舉借外債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機關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於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以下稱“批准證書”)。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分別向其頒發加注“外資比例低於25%”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公司,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但該境外公司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或者該境外公司向並購後所設企業增資,增資額佔所設企業註冊資本比例達到25%以上的除外。根據該款所述方式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控制人以外的外國投資者在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高於25%的,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上市公司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審批機關”),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匯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機構。
  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屬於應由商務部審批的特定類型或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省級審批機關應將申請文件轉報商務部審批,商務部依法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條 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並購與其有關聯關係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
  當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並取得實際控制權,涉及重點行業、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號的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當事人未予申報,但其並購行為對國家經濟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商務部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要求當事人終止交易或採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産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並購行為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影響。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承繼被並購境內公司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資産並購的,出售資産的境內企業承擔其原有的債權和債務。
  外國投資者、被並購境內企業、債權人及其他當事人可以對被並購境內企業的債權債務的處置另行達成協定,但是該協議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債務的處置協議應報送審批機關。
  出售資産的境內企業應當在投資者向審批機關報送申請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債權人發出通知書,並在全國發行的省級以上報紙上發佈公告。
  第十四條 並購當事人應以資産評估機構對擬轉讓的股權價值或擬出售資産的評估結果作為確定交易價格的依據。並購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資産評估機構。資産評估應採用國際通行的評估方法。禁止以明顯低於評估結果的價格轉讓股權或出售資産,變相向境外轉移資本。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導致以國有資産投資形成的股權變更或國有資産産權轉移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並購當事人應對並購各方是否存在關聯關係進行説明,如果有兩方屬於同一個實際控制人,則當事人應向審批機關披露其實際控制人,並就並購目的和評估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值進行解釋。當事人不得以信託、代持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向轉讓股權的股東,或出售資産的境內企業支付全部對價。對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經審批機關批准後,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對價的60%以上,1年內付清全部對價,並按實際繳付的出資比例分配收益。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公司增資,有限責任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境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在公司申請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時繳付不低於20%的新增註冊資本,其餘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註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外國投資者資産並購的,投資者應在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出資期限。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産且運營該資産的,對與資産對價等額部分的出資,投資者應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價支付期限內繳付;其餘部分的出資應符合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出資的相關規定。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如果外國投資者出資比例低於企業註冊資本25%,投資者以現金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投資者以實物、工業産權等出資的,應自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
  第十七條 作為並購對價的支付手段,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以其合法擁有的人民幣資産作為支付手段的,應經外匯管理機關核準。外國投資者以其擁有處置權的股權作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規定第四章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後,該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註冊資本,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為其所購買股權在原註冊資本中所佔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為原境內公司註冊資本與增資額之和。外國投資者與被並購境內公司原其他股東,在境內公司資産評估的基礎上,確定各自在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中的出資比例。
  外國投資者認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的,按照《公司法》有關規定確定註冊資本。
  第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應按照以下比例確定投資總額的上限:
  (一)註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下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10/7;
  (二)註冊資本在210萬美元以上至5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倍;
  (三)註冊資本在500萬美元以上至1200萬美元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5倍;
  (四)註冊資本在1200萬美元以上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3倍。
  第二十條 外國投資者資産並購的,應根據購買資産的交易價格和實際生産經營規模確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章 審批與登記

  第二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投資者應根據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企業類型及所從事的行業,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被並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決議,或被並購境內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股東大會決議;
  (二)被並購境內公司依法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書;
  (三)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四)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五)被並購境內公司上一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六)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註冊登記證明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被並購境內公司所投資企業的情況説明;
  (八)被並購境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九)被並購境內公司職工安置計劃;
  (十)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並購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範圍、規模、土地使用權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的許可文件應一併報送。
  第二十二條 股權購買協議、境內公司增資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協議各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二)購買股權或認購增資的份額和價款;
  (三)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協議各方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
  (六)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資産並購的,投資者應根據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總額、企業類型及所從事的行業,依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向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境內企業産權持有人或權力機構同意出售資産的決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申請書;
  (三)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合同、章程;
  (四)擬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與境內企業簽署的資産購買協議,或外國投資者與境內企業簽署的資産購買協議;
  (五)被並購境內企業的章程、營業執照(副本);
  (六)被並購境內企業通知、公告債權人的證明以及債權人是否提出異議的説明;
  (七)經公證和依法認證的投資者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有關資信證明文件;
  (八)被並購境內企業職工安置計劃;
  (九)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要求報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規定購買並運營境內企業的資産,涉及其他相關政府部門許可的,有關的許可文件應一併報送。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産並以該資産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在外商投資企業成立之前,不得以該資産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資産購買協議應適用中國法律,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協議各方的狀況,包括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國籍等;
  (二)擬購買資産的清單、價格;
  (三)協議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協議各方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
  (六)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審批機關應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依法決定批准或不批准。決定批准的,由審批機關頒發批准證書。
  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審批機關決定批准的,應同時將有關批准文件分別抄送股權轉讓方、境內公司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股權轉讓方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為其辦理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並出具相關證明,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證明是證明外方已繳付的股權收購對價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資産並購的,投資者應自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外國投資者股權並購的,被並購境內公司應依照本規定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原登記管理機關沒有登記管轄權的,應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10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同時附送該境內公司的登記檔案。被並購境內公司在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文件,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公司股東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的協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
  (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五)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六)修改後的董事會名單,記載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職文件;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和證件。
  投資者自收到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稅務、海關、土地管理和外匯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並購境內公司

第一節 以股權並購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作為支付手段並購境內公司,係指境外公司的股東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權,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境內公司增發股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稱的境外公司應合法設立並且其註冊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層最近3年未受到監管機構的處罰;除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應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應具有完善的證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所涉及的境內外公司的股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股東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
  (二)無所有權爭議且沒有設定質押及任何其他權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權應在境外公開闔法證券交易市場(櫃臺交易市場除外)掛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權最近1年交易價格穩定。
  前款第(三)、(四)項不適用於本章第三節所規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條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應當聘請在中國註冊登記的仲介機構擔任顧問(以下稱“並購顧問”)。並購顧問應就並購申請文件的真實性、境外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並購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要求作盡職調查,並出具並購顧問報告,就前述內容逐項發表明確的專業意見。
  第三十一條 並購顧問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信譽良好且有相關從業經驗;
  (二)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應有調查並分析境外公司註冊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與境外公司財務狀況的能力。

第二節 申報文件與程序

  第三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應報送商務部審批,境內公司除報送本規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境內公司最近1年股權變動和重大資産變動情況的説明;
  (二)並購顧問報告;
  (三)所涉及的境內外公司及其股東的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東持股情況説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權的股東名錄;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對外擔保的情況説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況報告。
  第三十三條 商務部自收到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內對並購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批准證書,並在批准證書上加注“外國投資者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三十四條 境內公司應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分別向其頒發加注“自頒發之日起8個月內有效”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公司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預先提交旨在恢復股權結構的境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股權變更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
  第三十五條 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應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事項,向商務部、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登記手續。
  當事人除向商務部報送《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商務部在核準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後,頒發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並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後,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外匯登記證。
  第三十六條 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6個月內,如果境內外公司沒有完成其股權變更手續,則加注的批准證書和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境內公司預先提交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核準變更登記,使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
  並購境內公司增發股份而未實現的,在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前款予以核準變更登記之前,境內公司還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減少相應的註冊資本並在報紙上公告。
  境內公司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外匯登記證之前,不得向股東分配利潤或向有關聯關係的公司提供擔保,不得對外支付轉股、減資、清算等資本項目款項。
  第三十八條 境內公司或其股東憑商務部和登記管理機關頒發的無加注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變更登記。

第三節 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為實現在境外上市,其股東以其所持公司股權,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發的股份,作為支付手段,購買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者境內公司增發的股份的,適用本節規定。
  當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上市主體的,該境外公司應符合本節對於特殊目的公司的相關要求。
  第四十條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應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應有完善的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第四十一條 本節所述的權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內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産權明晰,不存在産權爭議或潛在産權爭議;
  (二)有完整的業務體系和良好的持續經營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東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四十二條 境內公司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準手續。辦理核準手續時,境內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計劃書;
  (三)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格所作的評估報告。
  獲得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准證書後,設立人或控制人應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總值,不得低於其所對應的經中國有關資産評估機構評估的被並購境內公司股權的價值。
  第四十四條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權並購境內公司的,境內公司除向商務部報送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時的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批准文件和證書;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開業證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業計劃書;
  (五)並購顧問就特殊目的公司未來境外上市的股票發行價格所作的評估報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權益的境外公司作為境外上市主體,境內公司還須報送以下文件:
  (一)該境外公司的開業證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與該境外公司之間就被並購的境內公司股權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價方法的詳細説明。
  第四十五條 商務部對本規定第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文件初審同意的,出具原則批復函,境內公司憑該批復函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申請上市的文件。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于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準。
  境內公司獲得核準後,向商務部申領批准證書。商務部向其頒發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字樣的批准證書。
  並購導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等事項變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境內公司或自然人,憑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向商務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關事項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變更核準手續,並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變更。
  第四十六條 境內公司應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分別向其頒發加注“自頒發之日起14個月內有效”字樣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和外匯登記證。
  境內公司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預先提交旨在恢復股權結構的境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股權變更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權轉讓協議等文件。
  第四十七條 境內公司應自特殊目的公司或與特殊目的公司有關聯關係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和融資收入調回計劃,並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同時,境內公司應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境外上市情況並提供相關的備案文件。境內公司還應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融資收入調回計劃,由外匯管理機關監督實施。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准證書後,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注的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外匯登記證。
  如果境內公司在前述期限內未向商務部報告,境內公司加注的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境內公司股權結構恢復到股權並購之前的狀態,並應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資收入,應按照報送外匯管理機關備案的調回計劃,根據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調回境內使用。融資收入可採取以下方式調回境內:
  (一)向境內公司提供商業貸款;
  (二)在境內新設外商投資企業;
  (三)並購境內企業。
  在上述情形下調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資收入,應遵守中國有關外商投資及外債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如果調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資收入,導致境內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權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凈資産增加,當事人應如實披露並報批,在完成審批手續後辦理相應的外資外匯登記和境外投資登記變更。
  境內公司及自然人從特殊目的公司獲得的利潤、紅利及資本變動所得外匯收入,應自獲得之日起6個月內調回境內。利潤或紅利可以進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或者結匯。資本變動外匯收入經外匯管理機關核準,可以開立資本項目專用賬戶保留,也可經外匯管理機關核準後結匯。
  第四十九條 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1年內,如果境內公司不能取得無加注批准證書,則加注的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並應按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條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後,當事人繼續以該公司股份作為支付手段並購境內公司的,適用本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的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達到《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規定的申報標準的,應當事先向商務部申報,未申報不得實施交易。
  第五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投資性公司並購境內企業,適用本規定。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外商投資企業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的,適用現行外商投資企業法律、行政法規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相關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通過其在中國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合併或收購境內企業的,適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合併與分立的相關規定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相關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有限責任公司並將其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內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適用關於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其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或申報人報送文件,應依照本規定對文件進行分類,並附文件目錄。規定報送的全部文件應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條 被股權並購境內公司的中國自然人股東,經批准,可繼續作為變更後所設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投資者。
  第五十五條 境內公司的自然人股東變更國籍的,不改變該公司的企業性質。
  第五十六條 相關政府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履行職責,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不正當利益,並對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並購境內其他地區的企業,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