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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6月21日   來源:人民銀行網站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10〕 第 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經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 長: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範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範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仲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採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條 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託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託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後,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為非金融機構法人;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 申請人擬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範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範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請日,連續為金融機構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或連續為電子商務活動提供信息處理支持服務2年以上;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後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註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於《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後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准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註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併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範圍。
  第十五條 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支付業務開展情況、擬終止支付業務及終止原因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准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準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準範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並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於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産。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戶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餘額情況進行復核,並將復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復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 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對支付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予以拒絕;發現客戶備付金被違法使用或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餘額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日均餘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戶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並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戶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洩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佈)。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説明;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藏匿或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 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産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准《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洩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戶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 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登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準業務範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戶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未按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國家有關反洗錢法律法規等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登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准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登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