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60 號
財政部關於修改《國家農業綜合開發
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的決定
經財政部部務會議決定,對《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土地治理項目,包括穩産高産基本農田建設、高標準農田示範工程、糧棉油等大宗優勢農産品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土地復墾等中低産田改造項目,草場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態林建設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
二、將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産業化經營項目的自籌資金不得低於財政投入資金。”
三、將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業綜合開發可以採取補貼、貼息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增加農業綜合開發投入。”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中央財政資金實行補貼、貼息等方式全部無償投入。”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修建農田機耕路所需沙石料、水泥、瀝青;改良土壤所需綠肥種子及秸稈還田機械設備、機械平整土地的施工;優良品種的購置、繁育及加工所需的工程設施、配套設備;推廣優良品種和先進實用技術所需的小型儀器設備及示範、培訓;購置農業機械及配套農機具的補助等。”
六、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項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或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初步設計)、環境評估等所需費用。”
七、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已批准的項目計劃、初步設計、工程建設進度,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資金。”
八、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並將第一款修改為:“財政資金的使用實行縣級報賬制。項目實施單位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及時辦理報賬。報賬資金的撥付實行轉賬結算,嚴格控制現金支出,嚴禁白條入賬。”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財政部對經查明的擠佔、挪用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及虛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等違規違紀問題,應責令改正,追回資金,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十、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産業化經營項目一般安排在農業綜合開發縣,申報單位或其控股單位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經營期在兩年以上,有一定的經營規模和經濟實力,有較強的自籌資金能力,能保證資金安全運行,近兩年資産負債率小于70%,銀行信用等級A級以上(含A級,未向銀行貸款的除外),開發産品科技含量高,市場潛力大,競爭優勢明顯,帶動能力強,與農戶建立了緊密、合理的利益聯結機制,建立了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經營管理機制。
“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種植養殖基地項目須有明顯的資源優勢和特色;農産品加工項目須有優勢農産品基地作依託,向農戶採購的原料佔所需原料的70%以上;儲藏保鮮、産地批發市場項目須為項目區提供與生産和加工相關的服務。”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高標準農田示範工程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由國家農發辦組織評估、審定或委託省級農發機構組織評估、審定。”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附件:省級財政部門對承擔配套資金的承諾意見。”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産業化經營項目年度實施計劃由省級農發機構批復,報國家農發辦備案”,第三款中的“撥借”改為“支付”。
十四、將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修改為:“所有項目的調整、變更或終止,應在項目立項次年6月底之前完成,逾期由國家農發辦逐級收回資金。”
十五、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國家農發辦每年對竣工項目進行綜合檢查。省級農發機構在對竣工項目組織驗收的基礎上向國家農發辦提交驗收總結報告。國家農發辦採取直接組織或委託的方式進行檢查,作出綜合評價。”
十六、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對因自然災害造成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區損毀工程,其修復所需資金原則上由各省自行解決。遇有特大災情,財政部視財力情況予以適當補助。”
十七、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對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的農業綜合開發縣,財政部應當暫停或取消其開發縣資格。
“對竣工項目存在嚴重違規違紀問題的,財政部應當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在限期內未能達到要求的,可以不予安排新增資金、調減現有投入規模或者暫停投入。”
十八、將第六十條修改為:“中央農口部門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辦法、農業綜合開發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贈款項目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現行有關農業綜合開發産業化經營項目中央財政有償資金和投資參股經營資金管理辦法繼續執行,待有償資金全部回收和財政投資參股國有股權全部退出並收回股權收益後自行廢止。
《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和項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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