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99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11月15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08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與
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
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我國與東盟成員國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協議》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東盟成員國之間的《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産地管理。
第三條 從東盟成員國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國為東盟成員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以下簡稱“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
(一)完全在一個東盟成員國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在東盟成員國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但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以及第八條規定的。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完全在一個東盟成員國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東盟成員國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和植物産品;
(二)在該東盟成員國出生並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該東盟成員國從上述第(二)項活動物中獲得的産品;
(四)在該東盟成員國狩獵、誘捕、捕撈、水生養殖、採集或者捕獲所得的産品;
(五)在該東盟成員國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開採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産品以外的礦物質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質;
(六)在該東盟成員國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産品,只要按照國際法規定該國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該東盟成員國註冊或者懸挂該成員國國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産品;
(八)在該東盟成員國註冊或者懸挂該成員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製造上述第(七)項産品獲得的産品;
(九)在該東盟成員國收集的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僅適於廢棄或者原材料回收,或者僅適於再生用途的廢舊物品;
(十)在該東盟成員國完全採用上述第(一)項至第(九)項産品獲得或者生産的産品。
第五條 在東盟成員國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其生産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産于中國—東盟自貿區的材料、零件或者産品的總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的60%,並且最後生産工序在東盟成員國境內完成的,應當視為原産于東盟成員國境內。
第六條 在東盟成員國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其生産過程中使用的原産于任一東盟成員國的中國—東盟自貿區成分不低於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40%的,應當視為原産于東盟成員國境內。
本條第一款中的中國—東盟自貿區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其中,非中國—東盟自貿區材料價格,是指非中國—東盟自貿區原産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不明原産地材料價格是指在生産或者加工貨物的該成員國境內最早可以確定的為不明原産地材料所支付的價格。
第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原産于中國的貨物或者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東盟成員國原産貨物在其他東盟成員國境內被用作製造、加工其他製成品,最終製成品的中國—東盟自貿區成分累積值不低於40%的,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産于製造或者加工該最終製成品的東盟成員國境內。
第八條 在東盟成員國製造、加工的産品符合《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産于東盟成員國的貨物,製造、加工該産品的東盟成員國為其原産國。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九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二)為便於貨物裝運而進行的加工或者處理;
(三)為貨物銷售而進行的包裝、展示等加工或者處理。
第十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出口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備件、工具、介紹説明性材料,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其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一)在貨物製造過程中使用的動力及燃料、廠房及設備、機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貨物內的材料;
(三)未構成貨物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直接運輸”是指《協議》項下的進口貨物從東盟成員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沒有經過中國—東盟自貿區成員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産于東盟成員國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運輸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第十三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有效流動證明正本(見附件1)。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免於提交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的情況除外。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在出口國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以及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或者有效流動證明正本,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東盟成員國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徵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放行後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的,已徵稅款不予調整。
本條規定的商業發票正本是否在東盟成員國境內簽發,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但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第三方發票複印件隨同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一併提交申報地海關。
第十四條 原産地申報為東盟成員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東盟成員國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見附件2)。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東盟成員國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還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東盟成員國原産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或者有效流動證明正本以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自收取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經海關批准延長的期限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十六條 原産于東盟成員國的進口貨物,每批船上交貨價格(FOB)不超過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同時按照《協議》的要求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産資格進行書面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産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
(二)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或者流動證明正本,也未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産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東盟成員國未將相關簽證機構的名稱、使用的印章樣本、簽證人員簽名樣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變化通知中國海關的;
(四)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所用的簽發印章、簽證人員簽名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五)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所列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産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協議》規定的期限內收到東盟成員國相關機構的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産地證書、流動證明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産地信息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産地證書、流動證明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並由出口商署名和蓋章;
(三)原産地證書、流動證明的簽證機構印章、簽證人員簽名與東盟成員國通知中國海關的簽證機構印章、簽證人員簽名樣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五)僅有一份正本,並且具有不重復的原産地證書編號;
(六)註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産資格的依據。
《協議》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證書應當由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貨物裝運前或者裝運時簽發的,可以在貨物裝運後3天內簽發。
第十九條 原産于東盟成員國的貨物經過我國關境運往中國—東盟自貿區其他成員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海關申請簽發流動證明:
(一)該貨物始終處於海關監管之下,除了裝卸、搬運外,未作其他加工或者處理;
(二)申報該貨物進入我國關境的收貨人同時是申報該貨物離開我國關境的發貨人;
(三)申報該貨物離開我國關境的發貨人向海關提出書面簽發申請。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申請簽發流動證明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如下單證:
(一)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流動證明申請書;
(二)原産國簽發的有效原産地證書正本;
(三)過境貨物的商業發票、合同、提單等證明文件;
(四)海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流動證明簽發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告。
第二十條 進口貨物原産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進口貨物流動證明的有效期與其據以簽發的原産地證書的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簽發原産地證書的,可以由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2個月內補發。
補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當註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二條 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製造商向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的有效期內簽發註明“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的原産地證書副本。
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産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産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産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三條 海關對中國—東盟自貿區進口貨物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産于東盟成員國,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産生懷疑的,可以按照《協議》規定向出口該貨物的東盟成員國提出後續核查請求或者到該成員國進行核查訪問。
海關對《協議》項下進口貨物所附流動證明的真實性、流動證明涵蓋的進口貨物是否原産于東盟成員國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産生懷疑時,可以按照《協議》規定向簽發流動證明的東盟成員國和出口該貨物的東盟成員國同時提出核查請求。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或者存在瞞騙嫌疑的,海關在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核實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四條 進口貨物在向海關申報之後、放行之前,目的地發生變化需要運往其他國家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經審查確認的,海關應當在原産地證書正本加以簽注並留存證書正本,同時將證書複印件提供給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並向海關提交《協議》項下原産地證書或者流動證明的電子數據,或者原産地證書、流動證明正本的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産地標記的,其原産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産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 原産于東盟成員國的貨物,在其他東盟成員國或者我國境內展覽並於展覽期間或者展覽結束後銷售至我國境內,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適用中國-東盟自貿區協定稅率:
(一)該貨物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立即發運至中國;
(二)該貨物送展後,除用於展覽會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該貨物在展覽期間處於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海關監管之下。
上述展覽貨物申報進口時,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産該貨物的東盟成員國簽證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展覽舉辦國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註明展覽會名稱及地址的證明書,以及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東盟成員國,是指與中國共同簽訂《協議》的東盟成員國,包括文萊達魯薩蘭國、柬埔寨王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馬來西亞、緬甸聯邦、菲律賓共和國、新加坡共和國、泰王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材料,包括組成部分、零件、部件、半組裝件、已實際上構成另一産品組成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産品生産過程的産品;
生産,是指獲得産品的方法,包括産品的種植、開採、收穫、飼養、繁殖、提取、收集、採集、捕獲、捕撈、誘捕、狩獵、製造、生産、加工或者裝配;
展覽會,包括任何以銷售外國産品為目的、展覽期間貨物處於海關監管之下的交易會、農業或者手工業展覽會、展銷會或者在商店或者商業場所舉辦的類似展覽或者展示。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08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東南亞國家聯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原産地證書(格式)
2.原産資格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