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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14日   來源:質檢總局網站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33 號

  《産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經2010年11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産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産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監督産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的産品進行有計劃的隨機抽樣、檢驗,並對抽查結果公佈和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監督抽查分為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
  第四條 監督抽查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原則。
  第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劃、管理全國監督抽查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工作;匯總、分析並通報全國監督抽查信息。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統一管理、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監督抽查工作;負責匯總、分析並通報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家和地方監督抽查産品質量不合格企業的處理及其他相關工作;按要求向國家質檢總局報送監督抽查信息。
  第六條 監督抽查的産品主要是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産安全的産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産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産品。
  第七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檢驗費用。國家監督抽查和地方監督抽查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安排專項經費解決。
  第八條 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企業予以應當配合、協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工作。
  第九條 凡經上級部門監督抽查産品質量合格的,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對該企業的該種産品不得重復進行監督抽查,依據有關規定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除外。
  第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負責發佈監督抽查信息。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佈監督抽查信息。
  監督抽查信息發佈辦法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制定。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制定年度國家監督抽查計劃,並通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監督抽查計劃,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
  委託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與被委託的檢驗機構簽訂行政委託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被委託的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所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科學、公正、準確,如實上報檢驗結果和檢驗結論,並對檢驗工作負責,不得分包檢驗任務,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批准,不得租賃或者借用他人檢測設備。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抽樣人員和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制定相應的考核辦法,對監督抽查實施過程及相關機構和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對存在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檢驗機構,必要時可暫停其3年承擔監督抽查任務資格,並按照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依據法律法規、有關標準、國家相關規定等制定並公告發佈産品質量監督抽查實施規範(以下簡稱實施規範),作為實施監督抽查的工作規範。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可以根據監管工作需要,依據實施規範確定具體抽樣檢驗項目和判定要求。
  對尚未制定實施規範的産品,需要組織實施監督抽查時,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抽查計劃,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將監督抽查任務下達所指定的部門或者委託的檢驗機構。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的實施規範或者制定的實施細則;
  (二)抽查産品範圍和檢驗項目;
  (三)擬抽查企業名單或者範圍。

第三章 監督抽查的實施

第一節 抽  樣

  第十五條 抽樣人員應當是承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抽樣工作。
  第十六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名。抽樣前,應當向被抽查企業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開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相關文件複印件和有效身份證件,向被抽查企業告知監督抽查性質、抽查産品範圍、實施規範或者實施細則等相關信息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營業執照信息,確定企業持照經營。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市場準入和相關資質管理的産品,還應當核實被抽查企業的相關法定資質,確認抽查産品在企業法定資質允許範圍內後,再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現場發現被抽查企業存在無證無照生産等不需檢驗即可判定明顯違法的行為,應當終止抽查,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送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抽樣人員抽樣時,應當公平、公正,不徇私情。
  第十七條 監督抽查的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待銷的産品中隨機抽取,不得由企業抽樣。抽取的樣品應當是有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以其他形式錶明合格的産品。
  監督抽查的樣品由被抽查企業無償提供,抽取樣品應當按有關規定的數量抽取,沒有具體數量規定的,抽取樣品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樣人員不得抽樣:
  (一)被抽查企業無監督抽查通知書或者相關文件複印件所列産品的;
  (二)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産品是不用於銷售的;
  (三)産品不涉及強制性標準要求,僅按雙方約定的技術要求加工生産,且未執行任何標準的;
  (四)有充分證據證明擬抽查的産品為企業用於出口,並且出口合同對産品質量另有規定的;
  (五)産品或者標簽、包裝、説明書標有“試製”、“處理”或者“樣品”等字樣的;
  (六)産品抽樣基數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業可以拒絕接受抽查:
  (一)抽樣人員少於2人的;
  (二)抽樣人員無法出具監督抽查通知書、相關文件複印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的;
  (三)抽樣人員姓名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四)被抽查企業和産品名稱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一致的;
  (五)要求企業支付檢驗費或者其他任何費用的。
  第二十條 抽樣人員封樣時,應當採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證樣品的真實性。
  第二十一條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詳細記錄抽樣信息。抽樣文書必須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查企業有關人員簽字,並加蓋被抽查企業公章。對特殊情況,雙方簽字確認即可。
  抽樣文書應當字跡工整、清楚,容易辨認,不得隨意塗改,需要更改的應當由雙方簽字確認。
  抽樣文書分別留存企業和檢驗機構,並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抽樣文書同時由承擔抽樣工作的檢驗機構報送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二條 因企業轉産、停産、破産等原因導致無樣品可以抽取的,抽樣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證明材料,如實記錄相關情況,並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認後,及時上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三條 抽取的樣品需送至承擔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的,應當由抽樣人員負責攜帶或者寄送。需要企業協助寄、送樣品時,所需費用納入監督抽查經費。對於易碎品、危險化學品、有特殊貯存條件等要求的樣品,抽樣人員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樣品運輸過程中狀態不發生變化。
  抽取的樣品需要封存在企業的,由被檢企業妥善保管。企業不得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
  第二十四條 被抽查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抽查的,抽樣人員應當填寫拒絕監督抽查認定表,列明企業拒絕監督抽查的情況,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抽樣人員共同確認,並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市場抽取樣品的,抽樣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産品包裝或者銘牌上標稱的生産企業,依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確認企業和産品的相關信息。
  生産企業對需要確認的樣品有異議的,應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異議處理機構提出,並提供證明材料。逾期無書面回復的,視為無異議。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核查生産企業提出的異議。樣品不是産品標稱的生産企業生産的,移交銷售企業所在地的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節 檢  驗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接收樣品時應當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果或者綜合判定産生影響的情況,並確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對檢驗和備用樣品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後入庫。
  在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的情況下,應當盡可能將樣品進行分裝或者重新包裝編號,以保證不會發生因其他原因導致不公正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制定並嚴格執行樣品管理程序文件,詳細記錄檢驗過程中的樣品傳遞情況。
  第二十八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樣品失效或者其他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機構必須如實記錄即時情況,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並將有關情況上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
  第二十九條 檢驗原始記錄必須如實填寫,保證真實、準確、清晰,並留存備查;不得隨意塗改,更改處應當經檢驗人員和報告簽發人共同確認。
  第三十條 對需要現場檢驗的産品,檢驗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驗規程,並保證對同一産品的所有現場檢驗遵守相同的規程。
  第三十一條 除第二十八條所列情況外,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抽查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
  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或者其數據、結果。
  第三十二條 檢驗工作結束後,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同時抄送生産企業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三條 檢驗結果為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後及時退還被抽查企業。檢驗結果為不合格的樣品應當在檢驗結果異議期滿三個月後退還被抽查企業。
  樣品因檢驗造成破壞或者損耗而無法退還的,應當向被抽查企業説明情況。被抽查企業提出樣品不退還的,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三節 異議復檢

  第三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和被抽查企業的法定權利書面告知被抽查企業,也可以委託檢驗機構告知。
  在市場上抽樣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銷售企業和生産企業,並通報被抽查産品生産企業所在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三十五條 被抽查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驗結果。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也可以委託下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指定的檢驗機構處理企業提出的異議。
  對需要復檢並具備檢驗條件的,處理企業異議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指定檢驗機構應當按原監督抽查方案對留存的樣品或抽取的備用樣品組織復檢,並出具檢驗報告,于檢驗工作完成後1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七條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樣品生産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將復檢結果及時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國家監督抽查應當同時抄報企業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四節 結果處理

  第三十九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監督抽查結果,依法向社會發佈監督抽查結果公告,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對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抽查的企業,予以公佈。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重大質量問題,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專題報告,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負責監督抽查結果處理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向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下達責令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除因停産、轉産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産的,或者因遷址、自然災害等情況不能正常辦公且能夠提供有效證明的以外,必須進行整改。
  企業應當自收到責令整改通知書之日起,查明不合格産品産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根據不合格産品産生的原因和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整改報告,提出復查申請;企業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請延期一次,並應在整改期滿5日前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30日;確因不能正常辦公而造成暫時不能進行整改的企業,應當辦理停業證明,停止同類産品的生産,並在辦公條件正常後,按要求進行整改、復查。企業在整改復查合格前,不得繼續生産銷售同一規格型號的産品。
  第四十一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應當自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停止生産、銷售不合格産品,對庫存的不合格産品及檢驗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樣品進行全面清理;對已出廠、銷售的不合格産品依法進行處理,並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對因標簽、標誌或者説明書不符合産品安全標準的産品,生産企業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産品安全的情況下,方可繼續銷售。
  監督抽查的産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辦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接到企業復查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組織符合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按照原監督抽查方案進行抽樣復查。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整改到期無正當理由不申請復查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強制復查。
  復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承擔。
  第四十三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社會公告:
  (一)監督抽查産品質量不合格,無正當理由拒絕整改的;
  (二)監督抽查産品質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滿後,未提交復查申請,也未提出延期復查申請的;
  (三)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向負責後處理的部門提交了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但並未落實整改措施且産品經復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四條 監督抽查發現産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或者産品質量問題嚴重的,負責後處理的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督促企業整改。
  第四十五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的跟蹤檢查。
  第四十六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及其企業的質量問題屬於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轉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被抽查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更換、隱匿、處理已抽查封存的樣品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收到檢驗報告後未立即停止生産和銷售不合格産品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經復查其産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企業在30日內進行停業整頓;整頓期滿後經再次復查仍不合格的,通報有關部門吊銷相關證照。
  第五十一條 監督抽查發現産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生産企業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包檢驗任務的,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部門批准,租借他人檢測設備的,或者未按規定及時報送檢驗報告及有關情況和復檢結果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偽造檢驗結果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重復進行監督抽查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第十五條至二十五條規定,違規抽樣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向被抽查企業收取費用或者超過規定的數量索取樣品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理。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七條 參與監督抽查的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紀律要求的情形,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擅自發佈監督抽查信息;
  (二)在開展抽樣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
  (三)接受被抽查企業的饋贈;
  (四)在實施監督抽查期間,與企業簽訂同類産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企業同種産品的委託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參與有償活動,開展産品推薦、評比活動,向被監督抽查企業發放監督抽查合格證書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八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部門和承擔監督抽查任務的檢驗機構,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産品或者以監製、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生産經營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對食品監督抽查另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國家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註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可以由企業註冊地的相應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與企業實際經營地所在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協商,共同開展處理工作。有關處理結果由企業註冊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匯總。
  地方監督抽查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註冊地與實際經營地不在同一市(地、州)的,可以參照上款規定,由相應的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處理工作和處理結果匯總工作。
  第六十一條 組織地方監督抽查中,發現不合格産品生産企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企業所在地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其他市(地、州)的,應當由市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移交企業所在地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發佈的《産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