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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3月14日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93號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已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保護,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履行公路保護職責。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公路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質檢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開展公路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公路管理、養護所需經費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但是,專用公路的公路保護經費除外。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公路使用狀況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設、管理和養護水平,努力滿足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群眾生産、生活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凍災害等損毀公路的突發事件(以下簡稱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公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路突發事件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完善應急物資儲備、調配體系,確保發生公路突發事件時能夠滿足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非法佔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第二章 公路線路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檔案,對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以及公路發展的需要,組織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部門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
  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為:
  (一)國道不少於20米;
  (二)省道不少於15米;
  (三)縣道不少於10米;
  (四)鄉道不少於5米。
  屬於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的距離標準不少於30米。
  公路彎道內側、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築控制區範圍根據安全視距等要求確定。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築控制區的範圍,應當自公路初步設計批准之日起30日內,由公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劃定並公告。
  公路建築控制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航道保護範圍、河道管理範圍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重疊的,經公路管理機構和鐵路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後劃定。
  第十三條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除公路保護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公路建築控制區劃定前已經合法修建的不得擴建,因公路建設或者保障公路運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不得遮擋公路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
  第十四條 新建村鎮、開發區、學校和貨物集散地、大型商業網點、農貿市場等公共場所,與公路建築控制區邊界外緣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標準,並盡可能在公路一側建設:
  (一)國道、省道不少於50米;
  (二)縣道、鄉道不少於20米。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公路與既有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與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設費用由新建、改建單位承擔;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的管理部門、單位或者公路管理機構要求提高既有建設標準而增加的費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門或者單位承擔。
  需要改變既有公路與城市道路、鐵路、通信等線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分擔建設費用。
  第十六條 禁止將公路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採石、取土、採空作業、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一)國道、省道、縣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十八條 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為車輛補充燃料的場所、設施外,禁止在下列範圍內設立生産、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設施:
  (一)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橋梁周圍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需進行抽取地下水、架設浮橋等活動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會同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禁止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範圍內採砂:
  (一)特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遊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遊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遊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條 在公路橋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範圍內依法進行疏浚作業的,應當符合公路橋梁安全要求,經公路管理機構確認安全方可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進行牽拉、吊裝等危及公路橋梁安全的施工作業。
  禁止利用公路橋梁(含橋下空間)、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設施以及鋪設高壓電線和輸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液體的管道。
  第二十三條 公路橋梁跨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橋梁航標、橋柱標、橋梁水尺標,並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設置橋區水上航標和橋墩防撞裝置。橋區水上航標由航標管理機構負責維護。
  通過公路橋梁的船舶應當符合公路橋梁通航凈空要求,嚴格遵守航行規則,不得在公路橋梁下停泊或者係纜。
  第二十四條 重要的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護。
  第二十五條 禁止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挂物品。
  第二十六條 禁止破壞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物。需要更新採伐護路林的,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方可更新採伐,並及時補種;不能及時補種的,應當交納補種所需費用,由公路管理機構代為補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線;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設施懸挂非公路標誌;
  (六)在公路上增設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申請進行涉路施工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要求的設計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技術評價報告;
  (三)處置施工險情和意外事故的應急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涉及經營性公路的,應當徵求公路經營企業的意見;不予許可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設計和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作業,並落實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防護措施。
  涉路施工完畢,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對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是否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屬設施質量和安全的要求進行驗收;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涉路工程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確保工程設施不影響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産、銷售。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噹噹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不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産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三十三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駛;超過汽車渡船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
  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需要繞行的,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三十五條 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行駛的,從事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
  第三十六條 申請公路超限運輸許可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起運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統一受理,並協調公路沿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對超限運輸申請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協調處理;
  (二)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設區的市進行超限運輸,或者在直轄市範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三)在設區的市範圍內跨區、縣進行超限運輸的,向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四)在區、縣範圍內進行超限運輸的,向區、縣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公路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批。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勘測通行路線,需要採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與申請人簽訂有關協議,制定相應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通行的公路橋梁、涵洞等設施進行加固、改造;必要時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監管。
  第三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批准超限運輸申請的,應當為超限運輸車輛配發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式樣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挂明顯標誌。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三十九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有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
  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應當規範執法,並公佈監督電話。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的管理。
  第四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車輛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車輛應當按照超限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逃避超限檢測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經營人、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貨運站等場所的監督檢查,制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不得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並避免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確需通過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負責審批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運輸許可的機關應當提前將行駛時間、路線通知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的管理單位,並對在特大型公路橋梁或者特長公路隧道行駛的車輛進行現場監管。
  第四十三條 車輛應當規範裝載,裝載物不得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易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應當採取廂式密閉等有效防護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駛。
  公路上行駛車輛的裝載物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的,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在掉落、遺灑或者飄散物來車方向適當距離外設置警示標誌,並迅速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人員發現公路上有影響交通安全的障礙物的,也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等違法行為;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清除掉落、遺灑、飄散在公路上的障礙物。
  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飄散後,車輛駕駛人、押運人員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造成他人人身、財産損害的,道路運輸企業、車輛駕駛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公路養護

  第四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公路養護,保證公路經常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前款所稱良好技術狀態,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邊坡平順,有關設施完好。
  第四十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四十六條 從事公路養護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一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技術設備;
  (三)有與公路養護作業相適應的作業經歷;
  (四)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公路進行巡查,並製作巡查記錄;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並採取措施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疏導交通,並通知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路經營企業。
  其他人員發現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保證其技術狀態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對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車輛通行安全要求的,應當進行維修,及時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風、照明、監控、報警、消防、救助等設施,保持設施處於完好狀態。
  第五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統籌安排公路養護作業計劃,避免集中進行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交界區域進行公路養護作業,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事先書面通報相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疏導預案,確定分流路線。
  第五十一條 公路養護作業需要封閉公路的,或者佔用半幅公路進行作業,作業路段長度在2公里以上,並且作業期限超過30日的,除緊急情況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開始之日前5日向社會公告,明確繞行路線,並在繞行處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
  第五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公路養護車輛、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三條 發生公路突發事件影響通行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修復公路、恢復通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修復公路、恢復通行的需要,及時調集搶修力量,統籌安排有關作業計劃,下達路網調度指令,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繞行、分流。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收集、匯總公路損毀、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開展公路突發事件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並利用多種方式及時向社會發佈有關公路運行信息。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交通部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等設施的搶修任務。
  第五十五條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核準後作報廢處理,並向社會公告。
  公路報廢後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
  (二)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擅自移動、塗改、遮擋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屬設施架設管道、懸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設施影響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更新採伐護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採伐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許可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涉路施工活動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非法生産、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産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汽車渡船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檢測秩序的;
  (二)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檢測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車輛裝載物觸地拖行、掉落、遺灑或者飄散,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公路養護作業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七十一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損毀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路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村道的管理和養護工作,由鄉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專用公路的保護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 軍事運輸使用公路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