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64 號
資産評估機構審批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資産評估機構的審批,加強對資産評估機構的監督,促進資産評估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取得資産評估資格,從事資産評估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財政部是資産評估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資産評估機構管理制度,負責全國資産評估機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以下簡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資産評估機構的審批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中國資産評估協會負責全國資産評估行業的自律性管理,協助財政部審批和監督管理全國資産評估機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資産評估協會負責本地區資産評估行業的自律性管理,協助省級財政部門審批和監督管理本地區資産評估機構。
第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業務範圍包括:單項資産評估、資産組合評估、企業價值評估、其他資産評估,以及相關的諮詢業務。
第六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産評估資格, 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執業準則和執業規範。
第七條 資産評估機構依法從事資産評估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加入中國資産評估協會,成為中國資産評估協會團體會員。
第二章 資産評估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資産評估機構採用普通合夥(含特殊的普通合夥,以下簡稱合夥制)的形式設立,或者採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制)的形式設立。
第十條 資産評估機構名稱應當包含“資産評估”字樣。
資産評估機構字號不得與已經批准設立的資産評估機構字號重復。
第十一條 設立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夥人;
(二)有5名以上註冊資産評估師;
(三)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10萬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的,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總額不低於人民幣30萬元。
第十二條 設立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除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股東;
(二)有8名以上註冊資産評估師;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30萬元。
第十三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
(二)取得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後,近三年連續專職從事資産評估業務;
(三)成為合夥人或股東前三年內,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根據內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增加一名非註冊資産評估師的自然人擔任合夥人或者股東,具體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的首席合夥人和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該機構持有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的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擔任。
第十六條 設立資産評估機構,應當由全體合夥人或者股東(以下簡稱申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設立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的,提供出資證明;設立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的,提供驗資報告;
(五)合夥人或者股東簡歷,以及擔任首席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選;
(六)經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核實的註冊資産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合夥人或者股東連續專職從事資産評估業務年限及其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的證明材料;
(七)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八)註冊資産評估師轉所申請表;
(九)辦公場所的産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第十七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加蓋省級財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將申請材料中資産評估機構名稱、合夥人或者股東、首席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註冊資産評估師等有關情況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
公示期間有實名舉報或提出異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組織核實。
第十九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資産評估機構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作出批准設立資産評估機構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産評估機構名稱及組織形式;
(二)資産評估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及其出資的基本情況;
(三)資産評估機構的首席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註冊資産評估師的基本情況;
(五)註冊資産評估師完成轉所手續的時間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持批准文件辦理完成工商註冊登記和中國資産評估協會入會手續後,應當向省級財政部門申領資産評估資格證書,同時將營業執照複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
資産評估資格證書由財政部統一印製,由省級財政部門加蓋本機關印章後頒發。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批准設立資産評估機構的,應當將批准文件及申請材料報財政部備案,同時將批准文件抄送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和中國資産評估協會。
財政部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責令省級財政部門改正或者撤銷。
第二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設立資産評估機構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資産評估機構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分支機構)是指資産評估機構依法在異地設立的從事資産評估業務的機構。
分支機構的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産評估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採用“資産評估機構名稱+分支機構所在地行政區劃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條 擬設立分支機構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資産評估資格三年以上,內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註冊資産評估師,不包括擬轉到分支機構執業的註冊資産評估師及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的註冊資産評估師;
(三)資産評估機構提出申請之日前三年評估業務收入合計不少於人民幣1500萬元;
(四)設立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6名以上註冊資産評估師;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
(二)取得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後執業滿三年;
(三)成為負責人前三年內,未因評估執業行為受到行業自律懲戒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
(二)資産評估機構作出設立分支機構的決議;
(三)資産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營業範圍;
(四)擬任分支機構負責人的簡歷;
(五)資産評估機構提出申請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審計報告;
(六)經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核實的資産評估機構註冊資産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
(七)經分支機構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核實的擬轉入分支機構的註冊資産評估師註冊情況匯總表、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和身份證的複印件以及轉所證明;
(八)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的産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九)資産評估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管理辦法。
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出具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條 資産評估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對分支機構設立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批程序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在完成分支機構的工商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將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報送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批准文件抄送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資産評估協會。
第四章 資産評估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三條 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名稱、首席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夥人或者股東、分支機構負責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自其作出變更決議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並抄送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
第三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合併或者分立。
合併或者分立後新設的資産評估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設立手續。
合併或者分立後存續的資産評估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辦理合併或者分立手續時,應當提供合併或者分立協議、合併或者分立基準日各方經審計的會計報表。
合併或者分立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評估業務檔案保管方案;
(二)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職業風險基金的處理方案;
(三)合併或者分立前資産評估機構評估業務、執業責任的繼承關係。
第三十六條 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轉為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公司制資産評估機構轉為合夥制資産評估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設立手續。
省級財政部門在批准文件中應當載明轉制後機構與轉制前機構的關係,在轉制後機構辦理完成工商註冊登記之前,轉制前機構的資産評估資格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應當首先向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遷址申請表和合夥人或者股東會的遷址決議。獲得遷出地省級財政部門書面意見後,向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申請表;
(二)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資産評估機構資格證書正、副本原件;
(四)合夥人或者股東簡歷,以及擔任首席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選;
(五)合夥人或者股東會決議;
(六)遷出地資産評估協會核實的註冊資産評估師註冊情況一覽表;
(七)辦公場所的産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遷入地省級財政部門批准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遷移辦公場所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設立手續。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資産評估資格的登出手續:
(一)資産評估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資産評估資格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資産評估資格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資産評估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辦理分支機構的登出手續:
(一)資産評估機構決定撤銷其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資産評估機構的資産評估資格被登出;
(三)省級財政部門撤銷分支機構設立許可;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分支機構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辦理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登出手續的,資産評估機構應當交回資産評估資格證書,提交評估業務檔案保管方案並妥善保管評估業務檔案。
第四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辦理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登出手續的,應當通知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所管轄的分支機構變更、終止情況,抄送設立該分支機構的資産評估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及資産評估協會。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所管轄的資産評估機構及分支機構變更、終止情況向財政部和中國資産評估協會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資産評估機構合夥人或者股東以及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本機構註冊,並專職從事資産評估業務,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合夥人或者股東除外。
第四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內部管理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財務管理制度;
(三)執業質量控制制度;
(四)評估業務管理制度;
(五)業務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建立首席評估師制度。首席評估師由本機構持有註冊資産評估師證書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擔任,負責執業質量控制。
第四十六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按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風險基金,購買職業責任保險,建立職業責任保障機制。
第四十七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在人事、財務、執業規範、質量控制、客戶服務、企業形象等方面對其設立的分支機構進行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除證券期貨相關評估業務外,資産評估機構可以授權分支機構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出具資産評估報告。
第四十九條 資産評估機構的資産評估資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或換發證書。
第五十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一)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保持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資産評估機構向省級財政部門備案事項的報備情況;
(三)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的執業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資産評估協會應當對資産評估機構及分支機構實施執業質量檢查,建立誠信檔案制度。
第五十一條 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存續期間應當持續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和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資産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不符合有關條件的情形出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向省級財政部門書面報告,並於90日內達到規定條件。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且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未在90日內達到規定條件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撤銷其資産評估資格或者分支機構的設立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條 資産評估機構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列材料,並抄送所在地資産評估協會:
(一)資産評估機構基本情況表;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會計報表;
(三)資産評估機構上年度資産評估項目匯總表;
(四)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累計職業風險基金證明材料。
資産評估機構跨省級行政區劃設有分支機構的,應當將該分支機構有關材料及資産評估機構授權分支機構的營業範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財政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時,申請人或者資産評估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條 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産評估資格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撤銷其資産評估資格或者分支機構的設立許可,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立完善內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報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五十六條 資産評估機構或者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冒用其他機構名義、允許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以本機構名義執行評估業務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資産評估資格證書的;
(三)向委託人或者被評估單位索取、收受業務約定書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採取強迫、欺詐、惡意降低收費標準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的;
(五)洩露委託人或者被評估單位商業秘密的;
(六)允許本機構註冊資産評估師只挂名不執業,或者明知本機構註冊資産評估師在其他機構執業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審批和監督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洩露國家機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在經濟欠發達地區設立資産評估機構確實難以達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適當降低有關條件,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設立從事文化藝術、自然資源等特別資産評估的資産評估機構,其設立條件可以適當調整,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已經依法設立的其他評估機構,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以向省級財政部門申請資産評估資格,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2005年5月11日發佈的《資産評估機構審批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