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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10月17日 09時10分   來源:公安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17 號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國務院戒毒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是公安機關依法通過行政強制措施為戒毒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治療、心理治療、身體康復訓練和衛生、道德、法制教育,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場所。
  第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堅持戒毒治療與教育康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的原則,實現管理規範化、治療醫院化、康復多樣化、幫教社會化、建設標準化。
  第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警務公開制度,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設  置

  第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置。
  強制隔離戒毒所由公安機關提出設置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審核同意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公安部備案。
  第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機構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強制隔離戒毒所。
  同級人民政府設置有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名稱為XX省(自治區、直轄市)、XX市(縣、區、旗)第一強制隔離戒毒所。
  第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範。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
  第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設所長一人,副所長二至四人,必要時可設置政治委員或教導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管教、監控、巡視、醫護、技術、財會等民警和工勤人員,落實崗位責任。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女民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參與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戒毒治療、勞動技能培訓、法制教育等非執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員從事勤雜工作。
  第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管理人員、醫務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工資福利待遇和職業保險。
  第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基礎建設經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業務裝備經費、戒毒人員監管給養經費,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地財政部門每年度對戒毒人員伙食費、醫療費等戒毒人員經費標準進行核算。
  第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物管理制度,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審計。
  第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收戒規模設置相應的醫療機構,接受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強制隔離戒毒所按照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機構要求配備醫務工作人員。
  強制隔離戒毒所醫務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業務培訓和職稱評定考核。

第三章 入  所

  第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接收戒毒人員。
  第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員時,應當對戒毒人員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確認是否受傷、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疾病,對女性戒毒人員還應當確認是否懷孕,並填寫《戒毒人員健康檢查表》。
  辦理入所手續後,強制隔離戒毒所民警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出具收戒回執。
  第十五條 對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婦女,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依法變更為社區戒毒。
  戒毒人員不滿十六周歲且強制隔離戒毒可能影響其學業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依法變更為社區戒毒。
  對身體有外傷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予以記錄,由送戒人員出具傷情説明並由戒毒人員本人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辦理戒毒人員入所手續,應當填寫《戒毒人員入所登記表》,並在全國禁毒信息管理系統中錄入相應信息,及時進行信息維護。
  戒毒人員基本信息與《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相應信息不一致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要求辦案部門核查並出具相應説明。
  第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人身和隨身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保管,並填寫《戒毒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一式二份,強制隔離戒毒所和戒毒人員各存一份。經戒毒人員簽字同意,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將代為保管物品移交戒毒人員近親屬保管。
  對檢查時發現的毒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沒收的違禁品,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逐件登記,並依照有關規定處理。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應當移交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處理。
  對女性戒毒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配合辦案部門查清戒毒人員真實情況,對新入所戒毒人員信息應當與在逃人員、違法犯罪人員等信息系統進行比對,發現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或者為在逃人員的,按照相關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性別、年齡、患病、吸毒種類等情況設置不同病區,分別收戒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戒毒人員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管理。
  第二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新入所戒毒人員管理制度,對新入所戒毒人員實行不少於十五天的過渡管理和教育。
  第二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戒毒人員入所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談話教育,書面告知其應當遵守的管理規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及行使權利的途徑,掌握其基本情況,疏導心理,引導其適應新環境。
  第二十二條 戒毒人員提出檢舉、揭發、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登記後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保障戒毒人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對強制隔離戒毒所以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進行檢查。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同時在場。
  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員可以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友、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就讀學校通話。
  第二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建立探訪制度,允許戒毒人員親屬、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的工作人員探訪。
  探訪人員應當接受強制隔離戒毒所身份證件檢查,遵守探訪規定。對違反規定的探訪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責令其停止探訪。
  第二十五條 戒毒人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請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親屬病危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離所探視的;
  (二)配偶、直系親屬死亡需要處理相應事務的;
  (三)辦理婚姻登記等必須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
  戒毒人員應當提出請假出所的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經強制隔離戒毒所所長批准,並報主管公安機關備案後,發給戒毒人員請假出所證明。
  請假出所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天,離所和回所當日均計算在內。對請假出所不歸的,視作脫逃行為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會見戒毒人員應當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委託書,在強制隔離戒毒所內指定地點進行。
  第二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戒毒人員伙食標準,保證戒毒人員飲食衛生、吃熟、吃熱、吃夠定量。
  對少數民族戒毒人員,應當尊重其飲食習俗。
  第二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代購物品管理制度,代購物品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人員一日生活制度。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督促戒毒人員遵守戒毒人員行為規範,並根據其現實表現分別予以獎勵或者處罰。
  第三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出入所登記制度。
  戒毒區實行封閉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員出入應經所領導批准。
  第三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統一戒毒人員的著裝、被服,衣被上應當設置本所標誌。
  第三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安裝監控錄像、應急報警、病室報告裝置、門禁檢查和違禁物品檢測等技防系統。監控錄像保存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天。
  第三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遇有戒毒人員脫逃、暴力襲擊他人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巡視制度。
  值班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履行職責,加強巡查,不得擅離職守,不得從事有礙值班的活動。
  值班人員發現問題,應當果斷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置,並按規定向上級報告。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禁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戒毒人員行為規範、不遵守強制隔離戒毒所紀律,經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隱匿違禁物品的;
  (三)欺侮、毆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員,佔用他人財物等侵犯他人權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傳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違法犯罪的;
  (五)預謀或者實施自殺、脫逃、行兇的。
  對戒毒人員處以警告、訓誡和責令具結悔過,由管教民警決定並執行;處以禁閉,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所所長批准。
  對情節惡劣的,在診斷評估時應當作為建議延長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重要情節;構成犯罪的,交由偵查部門偵查,被決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轉看守所羈押。
  第三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發生戒毒人員脫逃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並配合追回脫逃人員。被追回的戒毒人員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脫逃期間不計入強制隔離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員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診斷評估時可以作為建議延長其強制隔離戒毒期限的情節。
  第三十八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立即向主管公安機關報告,同時通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通知其家屬和同級人民檢察院。主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死亡原因進行調查。查清死亡原因後,儘快通知死者家屬。
  其他善後事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詢問登記制度,配合辦案部門的詢問工作。
  第四十條 辦案人員詢問戒毒人員,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及有效工作證件,辦理登記手續,在詢問室進行。
  因辦案需要,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辦案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後可以將戒毒人員帶離出所,出所期間的安全由辦案部門負責。戒毒人員被帶離出所以及送回所時,強制隔離戒毒所應對其進行體表檢查,做好書面記錄,由強制隔離戒毒所民警、辦案人員和戒毒人員簽字確認。

第五章 醫  療

  第四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治療和護理操作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人員吸食、注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並建立個人病歷。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實行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和定時查房制度,醫護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分管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並給予及時的治療和看護。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毒癮發作或者出現精神障礙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按照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規範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被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民警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情形解除後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併發給所外就醫證明。所外就醫的費用由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經批准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購買。需要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執業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具處方,醫護人員應當監督戒毒人員當面服藥。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嚴禁違規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設置供戒毒人員沐浴、理髮和洗曬被服的設施。對戒毒病區應當定期消毒,防止傳染疫情發生。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合作,保證醫療質量。

第六章 教  育

  第五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教室、心理諮詢室、談話教育室、娛樂活動室、技能培訓室等教育、康復活動的功能用房。
  第五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民警與戒毒人員定期談話制度。管教民警應當熟悉分管戒毒人員的基本情況,包括戒毒人員自然情況、社會關係、吸毒經歷、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
  第五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經常開展法制、禁毒宣傳、艾滋病性病預防宣傳等主題教育活動。
  第五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戒毒人員的教育,可以採取集中授課、個別談話、社會幫教、親友規勸、現身説法等多種形式進行。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社會工作者以及戒毒成功人員協助開展教育工作。
  第五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制定獎勵制度,鼓勵、引導戒毒人員坦白、檢舉違法犯罪行為。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及時將戒毒人員提供的違法犯罪線索轉遞給偵查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證並反饋查證情況。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的戒毒人員予以獎勵,並作為診斷評估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動員、勸導戒毒人員戒毒期滿出所後進入戒毒康復場所康復,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五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積極聯絡勞動保障、教育等有關部門,向戒毒人員提供職業技術、文化教育培訓。

第七章 康  復

  第五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組織戒毒人員開展文體活動,進行體能訓練。一般情況下,每天進行不少於二小時的室外活動。
  第五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戒毒人員進行心理康復訓練。
  第五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根據戒毒需要和戒毒人員的身體狀況組織戒毒人員參加康復勞動,康復勞動時間每天最長不得超過六小時。
  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強迫戒毒人員參加勞動。
  第六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康復勞動場所和康復勞動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開展有礙於安全管理和戒毒人員身體康復的項目。
  第六十一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對戒毒人員康復勞動收入和支出建立專門賬目,嚴格遵守財務制度,專款專用。戒毒人員康復勞動收入使用範圍如下:
  (一)支付戒毒人員勞動報酬;
  (二)改善戒毒人員伙食及生活條件;
  (三)購置勞保用品;
  (四)其他必要開支。

第八章 出  所

  第六十二條 對需要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與司法行政部門辦理移交手續。
  第六十三條 對外地戒毒人員,如其戶籍地強制隔離戒毒所同意接收,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變更執行場所,將戒毒人員交付其戶籍地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並辦理移交手續。
  第六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戒毒診斷評估工作小組,按照有關規定對戒毒人員的戒毒康復、現實表現、適應社會能力等情況作出綜合評估。對轉至司法行政部門繼續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戒毒康復、日常行為考核等情況一併移交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並通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戒毒人員被依法收監執行刑罰、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與相關部門辦理移交手續,並通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監管場所、羈押場所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刑罰執行完畢時、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時或者釋放時強制隔離戒毒尚未期滿的,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第六十六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以下信息錄入全國禁毒信息管理系統,進行相應的信息維護:
  (一)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出所的;
  (二)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繼續執行的;
  (三)轉至司法行政部門強制隔離戒毒所不被接收的;
  (四)所外就醫的;
  (五)變更為社區戒毒的;
  (六)脫逃或者請假出所不歸的;
  (七)脫逃被追回後在其他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的。
  第六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並妥善保管戒毒人員檔案。檔案內容包括: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副本、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結果文書、戒毒人員登記表、健康檢查表、財物保管登記表、病歷、獎懲情況記錄、辦案機關或者律師詢問記錄、診斷評估結果、探訪與請假出所記錄、出所憑證等在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産生的有關文書及圖片。
  戒毒人員死亡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將《戒毒人員死亡鑒定書》和《戒毒人員死亡通知書》歸入其檔案。
  除法律明確規定外,強制隔離戒毒所不得對外提供戒毒人員檔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吸毒成癮人員,本級公安機關沒有設立拘留所或者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代為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有條件的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接收自願戒毒人員。但應當建立專門的自願戒毒區,並按照衛生行政部門關於自願戒毒的規定管理自願戒毒人員。
  對自願接受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與其就戒毒治療期限、戒毒治療措施等簽訂書面協議。
  第七十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本級。
  第七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的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公安部2000年4月17日發佈施行的《強制戒毒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