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46 號
《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6月2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人類傳染病及其醫學媒介生物、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和植物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經國境傳入、傳出,保護人體健康和農、林、牧、漁業以及環境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入境人員,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權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員工以及其他人員。
本辦法所稱攜帶物,是指出入境人員隨身攜帶以及隨所搭乘的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托運的物品和分離運輸的物品。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下列物品,應當申報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種資源、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産品;
(三)出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産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血液製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簡稱“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屍體、骸骨等;
(六)來自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並接受檢疫的攜帶物。
第五條 出入境人員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境:
(一)動植物病原體(包括菌種、毒種等)、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動植物疫情流行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有關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
(三)動物屍體;
(四)土壤;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産品名錄》所列各物;
(六)國家規定禁止進境的廢舊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其他禁止進境物。
第六條 經檢驗檢疫機構檢疫,發現攜帶物存在重大檢疫風險的,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風險預警及快速反應機制。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七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入境需要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應當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審批手續。
第八條 攜帶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辦理檢疫審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補辦。
第九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需要,攜帶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物品入境的,應當事先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手續。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攜帶、郵寄進境的動植物及其産品名錄》所列各物,經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許可,並具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的,可以攜帶入境。
第十一條 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應當事先向直屬檢驗檢疫局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
第三章 申報與現場檢疫
第十二條 攜帶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報,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員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運處等現場,對出入境人員攜帶物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以使用X光機、檢疫犬以及其他方式進行。
對出入境人員可能攜帶本辦法規定應當申報的攜帶物而未申報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進行查詢並抽檢其物品,必要時可以開箱(包)檢查。
第十四條 出入境人員應當接受檢查,並配合檢驗檢疫人員工作。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權的外國機構和人員公用或者自用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應當接受檢驗檢疫機構檢疫;檢驗檢疫機構查驗,須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權人員在場。
第十五條 對申報以及現場檢查發現的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物,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檢疫。
第十六條 攜帶植物種子、種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或者《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
攜帶除本條第一款之外的其他應當辦理檢疫審批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以及應當辦理動植物檢疫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國家質檢總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和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引進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檢疫審批單》、檢疫許可證和其他相關單證的要求以及有關規定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動植物和動植物産品及其他檢疫物實施現場檢疫。
第十七條 攜帶入境的活動物僅限犬或者貓(以下稱“寵物”),並且每人每次限帶1隻。
攜帶寵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書和疫苗接種證書。寵物應當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八條 攜帶農業轉基因生物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進境轉基因生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標識,攜帶人還應當提供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條 攜帶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審批單》並接受衛生檢疫。
攜帶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幹細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的,出境、入境時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先予放行,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放行後10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衛生檢疫審批手續。攜帶自用且僅限于預防或者治療疾病用的血液製品或者生物製品出入境的,不需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但需出示醫院的有關證明;允許攜帶量以處方或者説明書確定的一個療程為限。
第二十條 攜帶屍體、骸骨等出入境的,攜帶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其他相關單證。
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對出入境屍體、骸骨等實施衛生檢疫。
第二十一條 攜帶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産品進出境或者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産品出境的,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規定的指定口岸進出境,攜帶人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進出口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攜帶人提供的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進行核查,核查合格的,應當在現場實施檢疫。現場檢疫合格且無需作進一步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或者其他檢疫處理的,可以當場放行。
攜帶物與提交的檢疫許可證或者其他相關單證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的;
(二)需要作檢疫處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的;
(四)應當提供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關部門的。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依法截留的攜帶物出具截留憑證,截留期限不超過7天。
第二十四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報的,攜帶人應當按照規定申報並提供有關證明。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攜帶人對出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有檢疫要求的,由攜帶人提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疫並出具有關單證。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實行檢疫監督管理。
航空公司對運載的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應當單獨打板或者分艙運載,並在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外包裝上加施明顯標誌。檢驗檢疫機構必要時可以在國內段實施隨航監督。
第四章 檢疫處理
第二十六條 截留的攜帶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場所封存或者隔離。
第二十七條 攜帶物需要做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的,經檢驗檢疫機構截留檢疫合格的,攜帶人應當持截留憑證在規定期限內領取,逾期不領取的,作自動放棄處理;截留檢疫不合格又無有效處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逾期不領取或者出入境人員書面聲明自動放棄的攜帶物,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入境寵物應當隔離檢疫30天(截留期限計入在內)。
來自狂犬病發生國家或者地區的寵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隔離檢疫30天。
來自非狂犬病發生國家或者地區的寵物,應當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隔離場隔離7天,其餘23天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其他場所隔離。
攜帶寵物屬於工作犬,如導盲犬、搜救犬等,攜帶人提供相應專業訓練證明的,可以免予隔離檢疫。
檢驗檢疫機構對隔離檢疫的寵物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攜帶寵物入境,攜帶人不能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供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和疫苗接種證書或者超過限額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對僅不能提供疫苗接種證書的工作犬,經攜帶人申請,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工作犬接種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處理的,攜帶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截留憑證,領取並攜帶寵物出境;逾期不領取的,作自動放棄處理。
第三十條 因不能提供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相關單證被截留的攜帶物,攜帶人應當在截留期限內補交單證,檢驗檢疫機構對單證核查合格,無需作進一步實驗室檢疫、隔離檢疫或者其他檢疫處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補交有效單證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
攜帶農業轉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和相關批准文件的,或者攜帶物與證書、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未按照規定標識的,重新標識後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除害處理或者衛生處理:
(一)入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發現有規定病蟲害的;
(二)出入境的屍體、骸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來自傳染病疫區、被傳染病污染或者可能傳播傳染病的;
(四)其他應當實施除害處理或者衛生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攜帶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銷毀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規及國家其他規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銷毀處理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攜帶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入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而未申報的;
(二)申報的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三)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的;
(四)未按照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檢疫,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二)偽造、變造衛生檢疫單證的;
(三)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四)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裝卸行李的;
(五)承運人對運載的入境中轉人員攜帶物未單獨打板或者分艙運載的。
第三十五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衛生處理,擅自移運屍體、骸骨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將進境、過境動植物、動植物産品和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檢驗檢疫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中截留隔離的攜帶物的;
(三)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誌的。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攜帶廢舊物品,未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衛生處理並簽發有關單證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買賣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買賣衛生檢疫單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衛生檢疫單證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5000元;無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二)盜竊衛生檢疫單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衛生檢疫單證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外官方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書的。
第四十一條 出入境人員拒絕、阻礙檢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法失職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所稱分離運輸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員在其入境後或者出境前6個月內(含6個月),以托運方式運進或者運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條 需要收取費用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3年11月6日發佈的《出入境人員攜帶物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5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