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6〕第8號
為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金融穩定,防範和降低信用風險,促進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借款人和擔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對《銀行信貸登記諮詢管理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起草了《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我行將對《銀行信貸登記諮詢管理辦法(試行)》中規範的貸款卡發放核準事項另行制定規章。《辦法》中不涉及有關貸款卡發放管理的內容。現向社會公開徵求對《辦法》的意見。
對本辦法有意見及建議的單位、個人于2006年7月31日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意見或建議反饋給中國人民銀行。
聯絡人:陳炎,趙燕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35號國際企業大廈七層中國人民銀行32—133信箱徵信管理局
郵政編碼:100032
電子郵件:credit@pbc.gov.cn
傳真:010-88091569
中國人民銀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管理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維護金融穩定,防範和降低信用風險,促進信貸業務的發展,保障借款人和擔保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建立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下簡稱企業信用數據庫),並設立徵信中心承擔企業信用數據庫的運行和管理。
第三條 企業信用數據庫採集、整理及保存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為金融機構、借款人和擔保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為貨幣政策制定、金融監管、國家宏觀調控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合法信息使用方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在工作中知悉的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企業信用數據庫有關信用信息報送、查詢、使用、異議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金融機構和徵信中心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制定相關信用信息報送、查詢、使用、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報送和整理
第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企業信用數據庫標準及其有關要求,準確、完整、及時地向企業信用數據庫報送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
第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向未經信貸徵信主管部門批准建立或變相建立的企業信用數據庫提供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將當天發生、變化的信貸業務信息于下一個工作日結束前報送企業信用數據庫。
第十條 金融機構發現其所報送的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不準確時,應當重新報送更正信息。
第十一條 徵信中心對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進行客觀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數據。
第十二條 徵信中心認為有關金融機構報送的信息可疑時,應按規定的程序及時向金融機構發出復核通知。
金融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核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查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管理信貸業務時,可以向企業信用數據庫查詢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申請信貸業務的借款人、擔保人的信用信息進行查詢時,要取得被查詢人書面授權。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對已發生信貸業務的借款人、擔保人進行貸後風險管理查詢其信用信息時,無須取得被查詢人授權;當所有信貸業務關係解除後,金融機構不再具有對該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查詢權。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查詢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內部授權制度和查詢管理程序。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查詢企業信用數據庫獲取的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不得用於本機構除辦理、管理信貸業務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八條 徵信中心應當為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徵信中心可以根據借款人、擔保人申請有償提供其自身信用報告。
徵信中心可以向取得借款人、擔保人授權的單位和個人有償提供其信用報告。
第四章 異議處理
第二十條 借款人、擔保人認為自身信用報告中的信用信息不準確,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或直接向徵信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徵信中心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異議處理規程及有關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處理。經核查發現異議信息是由企業信用數據庫信息處理過程造成的,徵信中心應當及時更正,並檢查企業信用數據庫處理程序和操作規程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異議處理規程及有關要求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處理,並應在15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核查情況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自受理異議信息之日起,徵信中心應對該異議信息予以標注。
第二十四條 徵信中心應在受理異議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向提出異議申請的借款人、擔保人提供書面答覆,異議信息得到更正的,同時附更正後的信用報告。
異議信息確實有誤,但因技術原因暫時無法更正異議信息的,徵信中心應當在書面答覆中予以説明,待異議信息更正後,提供更正後的信用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於無法核實的異議信息,徵信中心應當允許提出異議申請的借款人、擔保人對有關異議信息附注200字以內的聲明。聲明不得包含與異議信息無關的內容。提出異議申請的借款人、擔保人應當對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徵信中心應當妥善保存聲明原始檔案,並將聲明載入借款人、擔保人信用報告。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信用數據庫的安全管理應符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用戶管理制度,明確系統管理員用戶、普通用戶的職責及操作規程。
金融機構的系統管理員用戶、普通用戶不得互相兼職。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將系統管理員用戶和普通用戶的名單及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相關資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和徵信中心備案。
前款用戶發生變動,金融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徵信中心變更備案。
第二十九條 徵信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篡改、毀損、洩露或非法使用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不得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惡意串通,提供虛假信用報告。
第三十條 徵信中心應當建立企業信用數據庫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監督企業信用數據庫用戶的操作,防範對企業信用數據庫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一條 徵信中心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證系統安全,防止數據丟失。
第三十二條 徵信中心應當對金融機構的所有查詢進行記錄,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和金融機構反饋。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管理制度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準確、完整、及時報送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三)越權查詢企業信用數據庫的;
(四)將查詢結果用於本機構辦理和管理信貸業務之外的其他用途或向第三方提供的;
(五)違反異議處理規定的;
(六)違反本辦法系統安全管理要求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洩露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徵信中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篡改、毀損、洩露或非法使用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
(二)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惡意串通,提供虛假信用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異議處理規定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擔保人是指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法人、其他組織及自然人。
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機構。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包括借款人、擔保人的基本信息、信貸業務信息以及反映其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稱借款人、擔保人基本信息是指借款人、擔保人的概況信息及財務信息;信貸業務信息是指金融機構提供的借款人、擔保人在貸款、擔保、保理、票據貼現、信用證、保函、銀行承兌匯票等信用活動中形成的交易記錄;反映信用狀況的其他信息是指除基本信息、信貸業務信息之外的反映借款人、擔保人信用狀況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十八條 公用事業組織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組織向企業信用數據庫提供借款人、擔保人信用信息的,以及尚未與金融機構發生信貸關係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自願向企業信用數據庫提供自身信用信息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