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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3月21日   來源:交通運輸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交通部令 2008年第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12月28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航員註冊和任職資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引航員管理,提高引航員素質,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引航員註冊、任職、培訓、考試和評估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交通部主管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依照本辦法負責統一實施全國引航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引航員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引航員,是指受聘于引航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經引航員註冊取得引航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三級引航員和助理引航員。

    第二章 引航員註冊

    第五條 引航員註冊,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六條 申請引航員註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三)符合船舶駕駛員體檢要求;

    (四)經過引航員基本安全培訓,並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第七條 申請引航員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員註冊申請;

    (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最近12個月內的船舶駕駛員體格檢查表;

    (四)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五)引航員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明。

    申請人在提供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原件。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引航員註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准予註冊,併發給引航員服務簿,賦予唯一的註冊編號;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 取得引航員服務簿而未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的為助理引航員。

    助理引航員不能獨立引領船舶,應當在一級引航員或者二級引航員的指導下工作。

    第十條 引航員服務簿是引航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引航員的姓名、性別、聯絡方式、所屬引航機構名稱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引航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引航員應當憑相應的證明材料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註冊變更手續。

    引航員服務的引航機構發生變化的,在辦理變更手續時,還應當提供與原引航機構解除聘用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引航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登出引航員註冊,並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銷引航員服務簿的;

    (四)本人申請登出註冊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被依法吊銷引航員服務簿的,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予重新註冊。

    第三章 引航員任職

    第十四條 按海港和內河兩個系列,引航員任職資格分為一級引航員、二級引航員和三級引航員。

    海港引航員的引領範圍是沿海港口及附近水域,內河引航員的引領範圍是內河港口和航線。

    第十五條 引航員按下列規定權限引領船舶:

    (一)海港、內河一級引航員可以在各自的引領範圍內引領任何船舶;

    (二)海港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250米的船舶,內河二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200米的船舶;但是總長等於或者大於180米的客船除外;

    (三)海港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180米的船舶,內河三級引航員可以引領總長小于150米的船舶;但是客船和載運散裝一級危險貨物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條 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特定類型船舶的實際情況以及引航員的任職年限等因素,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範圍內制定各類別、等級引航員引領的船舶種類和尺度的具體規定。超出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引領船舶種類和尺度的,應當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批准。

    第十七條 引航員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引航員適任證書後,才可以引領相應種類和長度的船舶。

    第十八條 申請一、二、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引航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舶駕駛員體檢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適任培訓,並通過相應的考試和評估;

    (四)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和良好的安全記錄。

    第十九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引航員適任證書申請;

    (二)引航員服務簿;

    (三)最近12個月內的船員體格檢查表;

    (四)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五)引航員適任考試、評估成績單。

    第二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於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引領範圍的引航員適任證書;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簽發引航員適任證書,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適任證書編號;

    (二)持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持證人簽名;

    (三)適用範圍:類別、等級、引領範圍;

    (四)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五)簽發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二十二條 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期不超過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過持證人65周歲生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的,應當在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之前6個月內提出申請,滿足下列條件,並提交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材料:

    (一)完成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二)具有良好的安全記錄。

    對於不滿足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條件的,通過了發證機關按照本辦法附件一《引航員適任考試科目、評估項目表》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的,也可以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收到引航員適任證書再有效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換發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二十五條 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損壞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換發證書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換發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申請;

    (二)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三)被損壞的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

    第二十六條 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遺失的,可以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補發證書事宜,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補發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申請;

    (二)在原發證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刊登的引航員服務簿、適任證書遺失公告;

    (三)近期直邊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港口、航道、通航環境等情況,確定引航員晉陞等級、引領範圍變更和保持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所需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並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四章 引航員培訓、考試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應當完成引航員適任培訓。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對引航員進行知識更新培訓。

    第二十九條 從事引航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的規定,取得引航員培訓許可證件。

    第三十條 引航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引航員培訓科目、大綱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範圍內開展引航員培訓,確保引航員培訓質量。

    第三十一條 申請引航員考試、評估,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提前3個月公佈引航員考試、評估計劃。

    第三十二條 申請各類別、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本辦法附件一執行。附件一規定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要求進行調整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佈。

    引航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制定並頒布。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書面考試申請和相關資料後,對於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條件的,于考試開始之日5日以前向申請人簽發准考證。

    第三十四條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大副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大副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引航機構直接招收的船舶駕駛專業大專及以上應屆畢業生,取得海船甲類一等或者內河船舶一等二副適任證書,同時具有不少於18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三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三十五條 持有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並且具有不少於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12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二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三十六條 持有二級引航員適任證書,並且具有不少於36個月相應引航資歷,達到規定的最低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的,可以參加相應類別的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海港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持有海船甲類一等船長適任證書或者內河船舶一等船長適任證書並且在相應等級船舶上實際任職不少於60個月的,同時具有不少於12個月的助理引航資歷,可以參加內河一級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 申請同類別適任證書變更引領範圍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的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八條 海港引航員可以申請相同等級的內河引航員適任證書。

    海港引航員參加內河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6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三十九條 內河引航員可以申請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

    內河引航員參加海港三級引航員適任證書考試和評估的,應當具有不少於3個月的申請引領範圍見習引航資歷,同時達到規定的最低見習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

    第四十條 參加適任考試和評估的,經考試、評估後,有部分科目或者項目不及格的,可以在自初次考試、評估的准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考試、評估的,所有已考科目和評估項目的成績失效。

    第四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佈考試、評估成績。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引航機構應當建立引航員技術檔案,記載引航員的註冊、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並保持連續有效。

    第四十三條 引航機構應當加強引航員任職資格管理,在引航員服務簿中如實記錄引航資歷和安全記錄。

    引航機構應當每年將引航員的引領船舶艘次或者里程數及安全記錄情況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期間應當攜帶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五條 引航員中斷引領船舶12個月及以上,重新引領船舶之前,應當完成不少於1個月的見習引航,通過引航機構組織的考核。

    引航機構對上述過程應當保持完整的記錄。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引航員服務簿的引航員,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原註冊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引航員註冊許可,並依法辦理引航員註冊許可的登出手續。

    第四十七條 引航員在任職期間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其進行適任評估。評估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評估的實際情況要求其重新培訓和考試,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引領與其適任證書級別相適應的船舶。

    發生上述事故後,引航員在發生事故前的本等級引航資歷不能作為申請考試、評估的引航資歷。引航資歷自發生事故後重新開始計算。

    第四十八條 被吊銷適任證書的引航員,自被吊銷證書之日起5年後,可以申請參加比其被吊銷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級別低一等級的引航員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四十九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引航員適任證書。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引航員註冊記錄簿或者建立引航員註冊管理數據庫,記載引航員註冊信息。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為每個引航員建立技術檔案,反映引航員註冊、培訓、考試、評估、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違法記錄等信息,並保持信息的完整、連續和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培訓合格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引航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時,未持有相應的引航員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員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引領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扣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引航機構不如實記載引航員的註冊、培訓、適任證書、引航資歷、安全記錄以及健康狀況等信息並保持連續有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簽發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引航是指持有有效適任證書的引航員,在引航機構的指派下,從事的引領相應船舶航行、靠泊、離泊、移泊、錨泊等活動;

    (二)見習引航是指助理引航員在一級或者二級引航員的指導下,完成任職前的綜合性實際訓練;

    (三)總長是指自船舶最前端至船尾最後端間的水平長度;

    (四)一級危險貨物是指《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中根據各類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劃分為的一級危險貨物;

    (五)適任證書是指證明持證人具備引領證書所標明的引航範圍內的相應類別、等級船舶的能力的資格證書;

    (六)引航員適任培訓是指引航員適任考試考前培訓、雷達觀測和模擬器培訓;對於海港引航員,還包括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

    (七)適任考試是指採用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對引航員進行理論知識、概念、原理等內容的考察,以考核申請人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應用能力;

    (八)適任評估是指以考察引航員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設備或者實船操作、聽力測驗、口試以及水上服務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申請人進行的技能考核;

    (九)引航資歷,是指持有不同等級的引航員適任證書期間所引領船舶的艘次或者里程數;

    (十)良好的安全記錄,是指在截止申請引航員適任證書有效日期前5年內未發生承擔對等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一般及以上等級的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五十九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引航員的註冊和任職的申請、受理和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當符合《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規定。

    第六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理引航員註冊和任職申請的權限按照本辦法附件二的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附件二作相應的調整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六十一條 引航員服務簿、引航員適任證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一印製。

    第六十二條 引航員體格檢查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海船船員體檢要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