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國有資産,保障和促進各項事業發展,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幣計量的各种經濟資源的總稱。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包括:國家撥給中央級事業單位的資産,中央級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産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經法律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産、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活動,應當堅持資産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推行實物費用定額制度,促進事業資産整合與共享共用,實現資産管理和預算管理的緊密統一;應當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應當堅持資産管理與財務管理、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監管,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是負責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職能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施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制定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研究制定中央級事業單位實物資産配置標準和相關的費用標準,負責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産權登記、産權界定、産權糾紛調處、資産評估監管、資産清查、統計報告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按照規定權限審批中央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産購置、處置和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組織中央級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産的跨部門調劑工作,建立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整合、共享和共用機制;
(五)結合事業單位分類改革,推進有條件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實現國有資産管理的市場化、社會化,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工作中國有資産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收益的監督管理;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當地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的監繳等工作;
(七)建立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監管;
(八)研究建立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評價方法、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配置、使用和處置等實行績效管理,盤活存量,調控增量,提高資産使用效益;
(九)監督、指導中央級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財政部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清查、登記、統計匯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按規定權限審核或者審批所屬事業單位有關資産配置、處置事項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産的調劑工作,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六)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組織實施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績效考評;
(七)接受財政部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負責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財政部、主管部門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單位資産購置、驗收入庫、維護保管等日常管理, 負責本單位資産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根據主管部門授權,審批本單位有關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
(五)負責本單位用於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資産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六)負責本單位存量資産的有效利用,參與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産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臺建設工作;
(七)接受主管部門和財政部的監督、指導,並報告有關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九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明確相關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做好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産配置及使用
第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是指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等根據中央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劑等方式為中央級事業單位配備資産的行為。
第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産無法滿足中央級事業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産;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服務方式實現,或者採取市場購買方式成本過高。
第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條 對於中央級事業單位長期閒置、低效運轉或者超標準配置的資産,原則上由主管部門進行調劑,並報財政部備案;跨部門的資産調劑須報財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向財政部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 規定限額以上資産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報批: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的資産管理部門應會同財務部門根據資産的存量情況、使用及其績效情況,提出擬新購置資産的品目、數量和所需經費的資産購置計劃,經單位領導批准後報主管部門審核;
(二)主管部門根據所屬事業單位資産存量狀況、人員編制和有關資産配置標準等,對其資産購置計劃進行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三)經財政部批准的資産購置計劃,按照部門預算管理的相關要求列入主管部門年度部門預算。
第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用非財政性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産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復文件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産,應當按照政府採購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政府採購。
第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資産購置、驗收、保管、使用等內部管理制度。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清查,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産的管理,防止無形資産流失。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遵循投資回報、風險控制和跟蹤管理等原則,並進行可行性論證,實現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報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應當附可行性論證報告和擬簽訂的協議(合同)等相關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單項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資産實行專項管理,同時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四章 資産處置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産權轉讓或者登出産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産時,應根據財政部規定附相關材料,按以下方式履行審批手續: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復文件(三份)報財政部備案;800萬元以上(含)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按規定處置資産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文件,是財政部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有關資産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依據其辦理産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資産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當通過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屬於國家所有,應當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財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批復資産處置的相關文件,應當抄送中央級事業單位所在地專員辦。
第五章 産權登記與産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是國家對中央級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有資産所有權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主要包括:
(一) 單位名稱、住所、法定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 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 單位資産總額、國有資産總額、主要實物資産金額及其使用狀況、對外投資情況;
(四) 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根據國有資産管理工作的需要,開展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産權糾紛是指由於國有資産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産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和國有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産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由主管部門報財政部調解或者依法裁定,必要時報國務院裁定。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和非國有企業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提出擬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財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六章 資産評估與資産清查
第三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
(三)合併、分立、清算;
(四)資産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確定涉訟資産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無償劃轉;
(二)中央級行政、事業單位下屬的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資産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為,報經財政部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三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工作應當依據《國有資産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委託具有資産評估資格證書的評估機構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如實向資産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中央級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資産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資産清查,應當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主管部門應將相關材料報財政部備案。根據國家要求進行的資産清查除外。資産清查工作按照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財辦[2006]52號)、《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核實暫行辦法》(財辦[2007]19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資産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四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産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資産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四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信息報告是中央級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的年度部門決算報表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做出報告。
第四十三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産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佔有、使用和處置狀況,並作為編制和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各司其職,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責任制,將資産監督、管理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依法維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專員辦就地對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監督應當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四十六條 主管部門及其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分、處理,並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取消其年度資産購置計劃的申報資格。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國有資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産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所辦的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按照企業財務及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經國家批准特定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和主管部門的有關要求,制定本單位的(包括駐外機構)資産管理辦法,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配置、使用、處置等管理活動,要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産配置、資産使用、資産處置、産權登記、産權糾紛處理等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根據本辦法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