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3日,商務部發佈2007年第102號公告,公佈對原産于日本、比利時、德國、荷蘭和俄羅斯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將於2008年6月6日到期,並規定自該公告發佈之日起,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在該反傾銷措施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提出正式期終復審申請。
在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商務部未收到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按該公告規定提出的期終復審申請。商務部也決定不主動發起期終復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商務部發佈2008年第44號公告,決定自2008年6月6日起終止對原産于日本、比利時、德國、荷蘭和俄羅斯的進口己內酰胺徵收反傾銷稅。
同時,根據《傾銷和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終止根據2007年第70號公告發起的對原産于俄羅斯克麥羅沃氮開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己內酰胺傾銷及傾銷幅度的期中復審調查。
商務部公告2008年第44號
關於終止對己內酰胺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3年發佈該年度第22號公告,宣佈對原産于日本、比利時、德國、荷蘭和俄羅斯的進口己內酰胺徵收反傾銷稅。反傾銷稅的實施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為5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7年9月3日發佈該年度第70號公告,宣佈對原産于俄羅斯克麥羅沃氮開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進口己內酰胺立案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2007年12月3日,商務部發佈2007年第102號公告,公佈對原産于日本、比利時、德國、荷蘭和俄羅斯的進口己內酰胺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將於2008年6月6日終止,並規定自該公告發佈之日起,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在該反傾銷措施終止日60天前,以書面形式向商務部提出正式期終復審申請。
在公告規定的時限內,商務部未收到國內産業或者代表國內産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按該公告規定提出的期終復審申請。商務部也決定不主動發起期終復審。
鑒此,自2008年6月6日起終止對原産于日本、比利時、德國、荷蘭和俄羅斯的進口己內酰胺徵收反傾銷稅。
同時,終止對俄羅斯克麥羅沃氮開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的己內酰胺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
特此公告
商務部
二○○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