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徵求《安全生産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規定》意見的函
各省級安全監管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08年立法計劃,我們對去年起草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規定(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安全生産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規定(2008年6月18日徵求意見稿)》,現送給你們提出修改意見,請於7月18日前將意見電子版返饋給我司法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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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規定(徵求意見稿)》
安全監管總局政策法規司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安全生産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2008年6月18日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為落實行政執法責任,促進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履行安全生産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職責及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地方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職責及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以下簡稱責任追究),是指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職責所作出的違法、不當的安全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條 【追究原則】責任追究應當遵循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教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四條 【回避制度】責任追究實行回避制度。與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二章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行政執法職責
第五條 【履職原則】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堅持合法、適當的原則,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做到職權法定、權責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條 【行政許可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許可職責:
(一)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的審查;
(二)在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産或者使用前,對其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三)礦山、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許可證的核發;
(四)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核發;
(五)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企業安全事項的審批;
(六)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産經營的許可;
(七)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的核發;
(八)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産知識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九)生産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的認定;
(十)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資質的認可;
(十一)礦山救護隊資質的認定;
(十二)安全培訓機構資格的認可;
(十三)職業安全衛生許可證的核發;
(十四)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的認定;
(十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安全事項的行政許可。
第七條 【監督檢查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權限,對生産經營單位依法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責:
(一)依法取得有關安全生産的行政許可證的情況;
(二)生産經營場所和安全生産設施、設備是否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以及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的情況;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産和使用的情況;
(四)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産、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
(五)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
(六)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安全生産風險抵押金和安全生産投入的情況;
(七)組織檢查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消除生産安全事故隱患的情況;
(八)制定並實施生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情況;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的情況;
(十)依法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情況;
(十一)從業人員受到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和考核,取得有關安全生産資格證書的情況;
(十二)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産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情況;
(十三)重大危險源的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制定應急預案情況,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採取的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四)安全設備的維護、保養、定期檢測和正常運轉的情況;
(十五)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情況;
(十六)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産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産安全的生産經營單位,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和應當採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情況;
(十七)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情況;
(十八)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佩戴使用情況;
(十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職責。
第八條 【現場處理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産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以下現場處理措施:
(一)當場予以糾正;
(二)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
(三)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責令立即停止使用、責令立即排除事故隱患;
(四)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
(五)責令暫時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現場處理措施。
第九條 【復查職責】被責令限期改正,限期達到要求,暫時停産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産經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屆滿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自申請或者限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進行復查,並填寫復查意見書,由被復查單位和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復查人員簽名後存檔。
第十條 【行政強制措施】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産經營單位存在安全生産違法行為的,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産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1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二)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三)對到期不繳納行政處罰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查封、扣押,應噹噹場下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事故隱患可能造成生産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建議、報告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生産經營單位存在的安全問題涉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的,應當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建議,並向上級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行政處罰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按照各自的管轄權,對生産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依法製作有關行政處罰法律文書,並送達給當事人和其他法定受送達人。
第十三條 【告知及説明理由的義務】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不利於生産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現場處理措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決定等行政執法行為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在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應當在有關行政執法文書中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照《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定的時間、內容和程序逐級上報和補報事故;
(二)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三)建立值班制度,並向社會公佈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四)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託,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調查報告進行批復;
(五)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以及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職責】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行政復議、行政賠償申請,審理行政復議、行政賠償案件,並作出處理或者決定。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範圍與責任主體
第十六條 【責任追究範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行政執法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行政執法行為無效、被確認違法、撤銷、變更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的;
(二)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適用依據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
(五)違反法定程序的;
(六)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其他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十七條 【免予、不承擔責任的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或者可以免予責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決定的;
(二)因有關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有關規定不一致,造成執法人員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當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無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行政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及時消除不良後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承辦人責任】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九條 【共同責任】兩人以上共同作出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主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要責任人的,共同承擔責任。
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單獨決定而産生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承擔全部責任;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決定而産生的,由主辦部門承擔主要責任,其他部門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條 【不作為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任的,依照行政執法部門職責和執法人員崗位職責分工,確定行政執法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審核、審批責任】應當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按照下列規定劃分與承擔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審批,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二)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按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三)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四)承辦人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以糾正的,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審核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審核意見,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審核人為主要責任人,批准人為次要責任人,承辦人不承擔責任;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七)審核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直接造成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八)批准人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九)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准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執行責任】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明顯違法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其責任由上級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會簽責任】經其他部門會簽作出決定的,主辦部門應當對作出決定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會簽部門應當承擔書面審查的責任。
因主辦部門提供的有關事實、證據不真實、不準確或者不完整造成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由主辦部門承擔責任;會簽部門通過書面審查能夠提出正確意見但沒有提出的,會簽部門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會簽部門提出正確意見但主辦部門沒有採納的,會簽部門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批復責任】執行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指示、批復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作出指示、批復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請示單位隱瞞事實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實情況等原因造成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錯誤指示、批復的,由請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改變、撤銷下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用責任】由於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由任用單位或者指派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領導責任】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參與作出決定的負責人應當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方式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 【責任方式】責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改正;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比先進資格;
(五)暫停或者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六)辭退;
(七)給予行政處分;
(八)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前款規定的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二十九條 【具體適用1】對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責任追究,應當視情節輕重予以追究: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責令書面檢查、限期改正或者通報批評;
(二)情節較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予以通報批評,同時取消其當年評比先進資格。
第三十條 【具體適用2】對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或者變更、撤銷比例較高的,對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的,可以責令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當年評比先進資格。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確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和取消當年評比先進資格。
第三十一條 【具體適用3】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依法應當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理。
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被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的,可以同時暫停或者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
暫停行政執法資格應當暫扣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應當收回並登出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辭退處理】受到行政處分的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公務員法的規定予以辭退。
第三十三條 【行政賠償】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後,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第三十四條 【刑事責任】安全生産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從輕、減輕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或者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未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從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貪贓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弄虛作假、故意隱瞞,干擾、阻礙責任追究的;
(三)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直接引發群眾集體上訪、産生嚴重負面社會影響,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産重大損失的;
(四)對檢舉人、控告人、申訴人和責任追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機關與程序
第三十七條 【責任追究機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任,由其上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進行追究。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責任,由其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追究。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責任追究程序】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追究責任,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被確認為違法、不當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人員及其情況書面通報本部門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並提出責任追究的初步意見;
(二)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收到通報之日起90日內核實有關情況,會同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責任追究的意見,在報本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或者分管負責人同意後,作出責任追究的決定;
(三)負責人事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責任追究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落實決定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組織處理和行政處分的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告知程序】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將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告知有關責任人員,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責任人員,並告知其享有的復核和申訴權利。
第四十條 【復核申訴】有關責任人員對責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核,也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公務員主管機關或者向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提出申訴。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但復核、申訴機關認為需要暫停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追究結果使用】對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其考核、定級、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受到行政處分的情況應當記入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委託的行使安全生産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