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適應我國經濟貿易形勢的發展變化的需要,規範海關執法依據,海關總署擬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目前已經完成起草工作。
為了體現海關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社會公眾在規章立法過程中的參與程度,現將該規章在海關門戶網站刊登,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就該規章踴躍提出寶貴意見。我們將對意見予以整理並認真研究,以期進一步提高規章的立法質量,使其能夠更加符合實際需要。
感謝您對海關立法工作的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化驗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海關化驗工作,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化驗定義] 本辦法所稱海關化驗是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進行檢測分析,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進出口稅則商品及品目註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本國子目註釋》等有關規定作出鑒定結論的活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化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遵循原則] 海關化驗工作應當遵循科學、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化驗機構] 海關化驗中心在海關總署指定區域內承擔海關化驗及相關工作。
海關委託的化驗機構(以下簡稱委託化驗機構)應當在授權範圍內承擔對進出口貨物的化驗工作。
第六條 [化驗人員] 海關化驗人員是指在海關化驗中心從事化驗的海關工作人員。
海關化驗人員應當取得海關化驗從業資格。
第七條 [質量管理] 海關化驗中心應當按照《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認可準則》(GB/T 15481)進行質量體系管理。
第八條 [化驗條件]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屬性、成分、含量、結構、品質、規格等無法確認的,可以組織化驗。
海關組織化驗時,應當提取貨物樣品。
第九條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協助義務] 海關取樣時,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場協助,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取樣記錄單》(以下簡稱《取樣記錄單》,格式文本見附件1)上簽字確認。
第十條 [徑行取樣]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或者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徑行取樣,存放貨物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協助,並在《取樣記錄單》上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取樣要求] 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操作規範取樣,當場封存樣品,同時填制《取樣記錄單》。樣品一式兩份,一份送抵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託化驗機構,另一份留存海關備查。
第十二條 [技術資料和單證要求]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取樣化驗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及時提供樣品的相關單證和技術資料,並對其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三條 [送樣要求] 海關應當派專人或者通過郵遞等方式將所取樣品送抵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託化驗機構。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申請並經海關同意的,可以自行送驗。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將樣品安全、及時送抵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託化驗機構。
第十四條 [鑒定書]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化驗中心和委託化驗機構應當自收到送驗樣品之日起15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書》,格式文本見附件2),並送達送驗海關。
第十五條 [鑒定結論公佈] 除特殊情況外,海關化驗中心應當在《鑒定書》簽發次日,將《鑒定書》相關信息通過海關門戶網站等途徑對外公佈。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鑒定書》紙本的,海關應當提供。
第十六條 [鑒定結論效力] 海關化驗中心和委託化驗機構的鑒定結論是海關執法的依據。
其他化驗機構作出的化驗結果和鑒定結論與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託化驗機構不一致的,以海關化驗中心或者委託化驗機構的化驗結果和鑒定結論為準。
第十七條 [復驗]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鑒定結論公佈之日起15日內向送驗海關提出復驗申請,並説明理由。送驗海關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3日內通過“海關化驗信息管理系統”將復驗申請轉送海關化驗中心。送驗海關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海關化驗中心提出復驗申請。
海關化驗中心應當自收到復驗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送驗樣品重新化驗,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鑒定書(復驗)》(格式文本見附件3),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公佈鑒定結論。
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驗海關對同一樣品只能提出一次復驗申請。
第十八條 [樣品保存期限] 除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樣品外,海關化驗樣品自海關化驗機構出具《鑒定書》之日起保存六個月。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尚未結案的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等違法案件涉及的海關化驗樣品,應當相應延長保存期限。
第十九條 [物品化驗] 海關對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和進出境物品的化驗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解釋權]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施行廢止]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46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化驗鑒定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取樣記錄單》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
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復驗)》
附件1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取樣記錄單
貨物申報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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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單號: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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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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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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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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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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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包裝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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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外觀特徵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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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過程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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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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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樣關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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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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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協助人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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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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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
鑒定證書編號: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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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單號:_______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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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申報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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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驗海關及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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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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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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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特徵和有關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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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項目及化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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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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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結論及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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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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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簽字):
海關化驗中心 |
復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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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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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委託化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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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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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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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鑒定證書》僅適用於送驗樣品。
附件3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鑒定書(復驗)
鑒定證書編號: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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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單號:________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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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申報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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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驗海關及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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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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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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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品特徵和有關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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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項目及化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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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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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定結論及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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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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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簽字:
海關化驗中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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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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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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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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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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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鑒定證書》僅適用於送驗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