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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關於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8月06日   來源:安徽日報

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塌陷區)及水工程攔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內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第三條 除《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額,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體限額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並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六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建設項目核準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七條 申請取水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依據。

    取水量較少,並對周圍生態與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是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取水,並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取水申請時,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設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取水時須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的有關內容。

    第九條 取水許可按照下列審批權限實行分級審批:

    (一)年取用地表水在15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取用地下水和水力發電總裝機在1萬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年取用地表水在700萬立方米以上1500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發電總裝機在1萬千瓦以下,以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年取用地表水在700萬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萬立方米以下,以及由縣級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利用同種水源,並有多個取水口的,應當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確定取水許可審批機關。

    第十條 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確需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批准取水的總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施取水許可,所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國家和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取水、退水佈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沒有制訂節水措施方案、沒有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耗水量較高的工藝、設備和産品取水的。

    第十四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利用同種水源,並有多個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發1個取水許可證,並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的,按照各種水源的取水量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並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取水許可申請;

    (二)原取水申請批准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三)水資源費繳納情況證明。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情況,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准予延續的,應當重新核發取水許可證;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准,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三章 水資源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 《安徽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累進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生産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也可以由取水審批機關委託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徵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徵收。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含抽水蓄能電站)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産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幹排水,有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排水量確定;無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採礦量確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産、經營成本或者費用。

    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不得減徵、免徵。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申請緩繳水資源費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及節約、保護和管理,具體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及規劃的制定;

    (二)水資源開發及節約、保護等新技術的研究、推廣;

    (三)水資源管理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採集、監控與發佈;

    (五)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培訓;

    (六)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的其他支出。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使用範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經批准後專款專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水力發電單位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單位還應當報送本年度發電量、下一年度發電計劃和水量調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單位還應當報送供水範圍內年用水量在5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第二十六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本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在當年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該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水計劃建議之日起20日內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損毀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受損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並報告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計量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一)未安裝計量設施的;

    (二)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

    第三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定期抄錄、核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並經雙方簽字確認。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並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事故採取的應急退水或者排水,應當進行水質監測,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二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列取水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有無變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類型;

    (三)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計劃執行以及節水設施運行情況;

    (五)取水計量設施運行情況;

    (六)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取水審批機關可以委託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取水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節水設施建成後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計量設施安裝後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准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佔、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佔、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鏈結
· 水利部完善取水許可制度 發佈取水許可管理辦法
· 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水利部令第34號)
· 法制辦負責人解讀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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