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有效地限制商品過度包裝,保護商品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正當權益,倡導合理消費,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國務院將《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列入了2008年立法計劃。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國務院法制辦立法計劃安排,起草了《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徵求意見稿)》。為提高立法質量,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國家質檢總局法規司將於2008年9月9日下午2:00舉行立法聽證會,現面向社會徵集2位消費者代表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會議,歡迎廣大消費者踴躍報名參加,提出您的寶貴意見。
有意參加立法聽證會的消費者,請於9月8日下午3點前將您的姓名、職業、聯絡方式通過電話、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我們,以便我們及時確認並安排您參加聽證會。謝謝合作!
聯 係 人: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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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徵求意見稿)》
限制商品過度包裝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限制商品過度包裝,保護商品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正當權益,倡導合理消費,保護環境,節約資源,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商品,設計、製造、使用商品包裝,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禁止生産、銷售過度包裝的商品,禁止設計、製造和使用過度包裝。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限制商品過度包裝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過度包裝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部門等有關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限制商品過度包裝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措施,積極引導企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倡導合理消費。
第六條 國家鼓勵商品包裝減量化,降低包裝成本,在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充分利用可循環、可再生、可回收利用的包裝材料。
第七條 國家對過度包裝問題突出的商品實施重點監管。重點監管的商品目錄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制定並公佈。
第二章 限制過度包裝的符合性要求
第八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監管商品的具體包裝要求,及時制修訂相應的限制商品過度包裝國家標準。
國家標準規定的限制過度包裝要求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要求。
第九條 商品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在滿足正常包裝功能需求的前提下,與內裝商品的質量、規格、價值相適應。
第十條 商品包裝應當採用單一或便於分離且適合商品特性和品質的材質。
第十一條 商品包裝應當合理簡化結構,不得採用繁瑣形式或複雜結構。
商品包裝空隙率不得大於55%;除初始包裝外,商品包裝層數不得多於3層。
第十二條 商品包裝成本在控制直接成本的同時,應當一併考慮包裝回收再利用和廢棄物處理對環境的影響及産生的相關成本。
除初始包裝成本之外,商品包裝成本不得超過商品銷售價格的15%。
第十三條 初始包裝應當符合商品本身特性,與其外包裝及商品易於分離,且保持合理空隙。
第三章 商品生産者、銷售者義務
第十四條 商品生産者應當對生産、銷售的商品符合限制過度包裝要求負責,並將限制過度包裝的要求列入企業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 商品生産者不得生産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條 商品生産者不得使用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商品包裝。
第十七條 商品生産者設計、製造商品包裝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商品包裝的,應當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製造。
第十八條 商品生産者應當建立完整的商品包裝信息檔案,對商品包裝的設計、製造、使用實行全過程記錄。
商品包裝信息檔案的內容應當完整、真實,應當對採用的材質、結構予以説明;同時附有按照相關國家標準計算得出的包裝成本及銷售價格等信息。
第十九條 銷售者應當對銷售的商品符合限制過度包裝要求負責。
第二十條 商品銷售者不得銷售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商品。
第二十一條 商品銷售者進貨時,應當索取、查看商品包裝信息檔案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商品銷售者、服務業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改變原有商品包裝的,不得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商品包裝實行日常檢查和監督抽查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四條 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佈監督抽查結果,便於公眾知悉。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過度包裝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産場所、銷售地點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條例的生産、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商品包裝信息檔案、銷售者的進貨記錄、銷售記錄等;
(四)對有證據認定不符合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商品包裝,以及直接用於生産、銷售該包裝的原輔材料、生産工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不便於與商品分離的商品包裝,可以將商品一併查封、扣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對於列入重點監管商品目錄且實施工業産品生産許可和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的商品,在申請許可或者認證以及審查批准時,應當提交或查驗商品包裝是否符合限制過度包裝要求的證明材料和條件。
第五章 過度包裝的判定
第二十八條 商品生産者應當在商品出廠前對商品包裝是否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進行檢驗。
第二十九條 商品生産者可以在標簽、説明書以及有關載體上,以清晰、醒目、易懂的標識形式明示商品符合限制過度包裝的要求。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監督檢查需要對包裝空隙率是否符合要求檢驗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能力的檢驗機構實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委託的檢驗機構對商品包裝進行檢查、檢驗,取樣時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執行:
(一)以不破壞商品的初始包裝為原則;
(二)不得改變商品本身屬性,不得破壞商品本身質量;
(三)在同類商品、同一版式的商品中抽取,取樣的數
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四)在企業成品倉庫內或者商品銷售場所的待銷商品中隨機抽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進行檢驗,判定商品包裝是否符合限制過度包裝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商品生産者對檢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部門在五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從事監督檢查需要對包裝成本是否符合要求進行判定的,有權要求商品生産者提供商品包裝成本符合要求的證明材料。對於不予配合的商品生産者,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相關部門或機構提供的價格數據直接進行判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從事監督檢查需要對包裝層數進行判定的,可以根據檢查取證情況,直接進行判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商品生産者生産、銷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産,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包裝層數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二)包裝空隙率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 商品生産者生産、銷售的商品,包裝成本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商品銷售者銷售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要求的商品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證據證明是由於商品生産者提供虛假商品包裝信息檔案或者明示標識的,應當依法追究商品生産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商品生産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利用包裝材質、結構欺騙消費者,誤導消費,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商品銷售者、服務業的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擅自改變原有商品包裝,致其不符合本條例及相關國家標準強制性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罰。
第四十一條 監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中用語定義如下:
商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的産品。
過度包裝:不符合法規和標準要求,超出正常包裝功能的商品包裝。
商品包裝:以包裝商品為主要目的,並與內裝商品一併銷售給消費者的包裝。
初始包裝:直接與産品接觸的包裝。
包裝層數:能夠完全包裹産品的包裝的層數。
包裝空隙率:商品包裝內不必要的(除商品及初始包裝外的)空間體積與商品包裝體積的比率;對捆綁銷售的商品,未在標識中明示的部分的體積,計為不必要的空間體積。
商品生産者:國産商品的加工、製作者;進口商品的代理商視為商品生産者。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