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立法聽證會報名通知
為了規範缺陷産品召回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國家質檢總局起草了《缺陷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為提高立法質量,實現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國家質檢總局法規司將於近期舉行《缺陷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立法聽證會。現面向社會徵集6位聽證陳述人參加會議,歡迎廣大公民和有關單位踴躍報名參加,提出意見。
有意參加立法聽證會的公民和單位,請於9月22日上午11點前將您的單位名稱或者姓名、職業、職務、聯絡方式通過傳真或者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我們。屆時,我們將從報名名單中確定參會人員,並及時通知。謝謝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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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缺陷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缺陷産品召回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了規範缺陷産品召回活動,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銷售的産品的召回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對藥品、軍工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定義] 本條例所稱缺陷産品,是指因設計、生産、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或者造成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産品。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對缺陷産品,由生産者通過警示、補充或者修正消費説明、撤回、退貨、換貨、修理、銷毀等方式,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缺陷産品可能導致損害的活動。
第四條 〔召回制度〕國家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産品施行召回制度。
生産者是控制與消除産品缺陷的責任主體,應當對其生産的産品的安全負責。
第五條 〔管理體制〕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質檢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本轄區內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産品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國務院産品質量監督部門開展缺陷産品召回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方政府産品安全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健全産品召回管理協調機制。
第七條 [召回程序]缺陷産品的召回應當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調查、風險評估與確認、召回過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缺陷調查和確認
第八條 [生産者缺陷調查]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産者應當組織開展産品缺陷調查:
(一)收到有關産品人身傷害的消費者投訴;
(二)獲知産品人身傷害事故;
(三)接到質檢部門進行缺陷調查的通知;
(四)生産者認為産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五)生産者通過其他途徑獲知可能存在缺陷的。
生産者應當及時向質檢部門報告缺陷調查結果;確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缺陷的形式、産生原因、影響範圍等,立即主動採取措施控制與消除缺陷。
第九條 〔省級行政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方質檢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對本轄區內生産、銷售的産品進行産品缺陷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國務院質檢部門:
(一)生産者不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進行缺陷調查的;
(二)生産者接到質檢部門通知,進行缺陷調查後認為其生産的産品不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三)接到國務院質檢部門的通知;
(四)其他有必要由地方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條 〔國務院質檢部門缺陷調查〕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質檢部門可以啟動缺陷調查,也可以通知地方質檢部門或者生産者進行調查:
(一)産品引發重大傷害事故、影響較大的;
(二)國家産品質量監督檢查中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標準的;
(三)産品傷害監測系統報告的産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信息的;
(四)其他有必要由國務院質檢部門啟動缺陷調查的情況。
第十一條 〔生産經營者配合調查〕生産經營者和消費者應當配合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工作,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和産品實物,協助進行相關技術檢測, 必要時協助調查人員進入生産或者銷售地點檢查。
第十二條 [缺陷的風險評估] 在對産品缺陷調查過程中,應當對缺陷産品可能導致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傷害的風險進行評估,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措施應當與風險評估結果相適應。
第十三條 〔專家委員會〕質檢部門可以組織設立專家委員會進行産品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以及對控制與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缺陷調查、認定和風險評估結論應當及時通知生産者。
在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過程中,需要對産品進行檢測鑒定的,可以委託依法獲得資質認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缺陷調查爭議] 生産者缺陷調查結果與質檢部門組織的缺陷調查結果不一致的,生産者可以向質檢部門説明情況,提出異議。
質檢部門可以通過缺陷産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徵集相關信息進行調查;或者必要時依法採取聽證等方式聽取相關方的意見,並做出決定。
第三章 召回的實施
第一節 主動召回
第十五條 〔召回的啟動〕經確認産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生産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缺陷産品,主動召回缺陷産品,並向質檢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消除缺陷措施〕 生産者應當根據缺陷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結果採取以下召回措施進行控制與消除該缺陷:
(一)依法向社會發佈警示信息,告知消費者停止消費或者使用,或者補充、修正消費説明;
(二)通知其他有關生産經營者停止對該缺陷産品的銷售、租賃等經營活動,對銷售者尚未售出的存在該缺陷的産品,通知其停止銷售並予以撤回;
(三)對已經售出的缺陷産品,進行修理、更換、退貨等。
第十七條 〔召回計劃書〕確認産品存在缺陷後生産者應當及時制定有效控制與消除缺陷的召回計劃書,並在召回計劃開始實施後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部門提交備案。
召回計劃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 産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種類、産生的原因,可能受影響的人群、嚴重程度和緊急程度;
(二) 根據本條例第十六條擬採取的召回措施的具體方法、範圍和時限等;
(三) 實施計劃的組織機構、聯絡方式;
(四) 通知消費者和有關經營者的方案;
(五) 召回缺陷産品後的處理措施;
(六) 召回的預期效果。
第十八條 [計劃書審查]受理召回計劃書備案的質檢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生産者提交的召回計劃書進行技術審查,確保生産者召回措施科學、合理、有效。
第十九條 〔經營者配合〕 經營者得知其經營的商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該缺陷産品等經營活動,並協助生産者開展召回行動。
第二十條 [過程報告]生産者在實施召回計劃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向質檢部門報告召回的進展情況,對計劃的實施有變更修改的,應當做出説明。
第二十一條 〔總結與效果評估〕生産者應當在完成召回後30日內向質檢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質檢部門應當對生産者遞交的召回總結報告進行審查,對召回的效果進行評估;認為生産者進行的主動召回未取得預期效果的,可以要求生産者再次進行召回,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更為有效的措施消除缺陷。
第二十二條 〔缺陷産品無害化處理〕生産者應當對召回的缺陷産品依法進行無害化技術處理,對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缺陷産品,應當予以銷毀。
第二節 責令召回
第二十三條 〔責令召回通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向生産者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並通知所在地的地方質檢部門,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一)經調查確認産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生産者應當主動召回但未召回的;
(二)生産者故意隱瞞産品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
(三)由於生産者的過錯造成缺陷産品危害擴大或者再度發生的。
第二十四條 [生産者停止提供] 生産者在收到國務院質檢部門發出的責令召回通告後,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所涉及的産品。
第二十五條 [召回計劃書]生産者應當在接到國務院質檢部門責令召回通告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計劃書。
召回計劃書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內容要求。
第二十六條 [召回計劃書審查]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召回計劃書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生産者提交的召回計劃書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生産者。
第二十七條 [啟動召回時限] 召回計劃書經國務院質檢部門審查批准的,生産者應當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實施召回。
第二十八條 [召回要求]召回計劃書未獲國務院質檢部門批准的,生産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質檢部門提出的召回要求實施召回。
第二十九條 [召回監督] 國務院質檢部門可以根據生産者提交的階段性召回總結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決定是否要求生産者採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或者依法採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條 [召回總結報告]生産者應當製作並保存完整的責令召回記錄;並在召回完成時限期滿後30日內,向國務院質檢部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召回評估]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對生産者召回總結報告進行審核,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地方質檢部門和生産者。
第四章 生産經營者義務
第三十二條 [産品可追溯性]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産品應當具有可追溯性,生産者能夠及時通過標識和記錄,調查、確定缺陷産品的範圍。
國家鼓勵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産品溯源體系。
第三十三條 〔生産者記錄保存義務〕生産者應當記錄並保存産品設計、製造、銷售等方面信息。記錄的保存期應當與産品的安全使用期相適應。
第三十四條 [消除缺陷記錄]生産者應當製作並保存缺陷控制與消除的記錄,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年。
第三十五條 [缺陷信息報告]生産者不得隱瞞或者虛報其生産的産品缺陷危害的事實,應當及時向質檢部門報告包括以下所有相關的産品缺陷危害信息:
(一)産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信息;
(二)産品傷害事故信息;
(三)産品在國外發現的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情況。
第三十六條 [消除缺陷信息發佈]生産者向社會公佈有關缺陷産品、控制與消除缺陷等信息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質檢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消除缺陷的責任期限〕生産者控制與消除缺陷的責任期限應當與産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 [消除缺陷費用]産品存在缺陷的,缺陷調查、檢驗、鑒定等過程發生的費用以及控制與消除缺陷的費用由生産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進貨銷售記錄保存] 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産品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條 〔經營者缺陷通知義務〕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産品可能存在與人身安全有關的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該産品的經營活動,通知生産者或者供貨商,並向質檢部門等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救濟程序〕生産者對質檢部門的缺陷調查認定、風險評估認定或者責令召回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信息系統設立與職責〕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加強産品安全與缺陷産品管理信息化建設,組織建立缺陷産品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共同建立産品傷害監測系統,收集、分析與統計因産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害信息等。
第四十三條 [信息公告制度] 國務院質檢部門應當建立缺陷産品召回公告制度,統一向社會發佈産品缺陷調查、産品安全風險預警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行政監督] 地方質檢部門在本轄區內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各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根據生産者提交的召回計劃書的內容,對生産者組織實施召回措施的活動的全過程及其效果進行監督和評估,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向上級質檢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信息收集] 縣級以上各級産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本轄區內負責收集、處理有關産品缺陷的消費者投訴、産品人身傷害事故等信息,並將有關信息逐級上報。
第四十六條 [檢查中禁止性規定]質檢部門對生産者及有關經營者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投訴與處理]調查人員、專家、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刁難生産者及有關經營者的,生産者及有關經營者有權向質檢部門投訴。質檢部門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工作人員義務]從事缺陷産品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專家委員會、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泄漏生産經營者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 〔社會監督和部門協調〕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召回效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生産者和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意見或者建議。生産者和質檢部門應當予以妥善處理。
第五十條 [舉報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質檢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産者缺陷産品責任〕生産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義務,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生産者一般義務責任]生産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義務,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産者缺陷調查義務] 生産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義務,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生産者缺陷消除和後處理責任] 生産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産者拒不消除缺陷責任〕生産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處貨值金額三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許可證證照、撤銷認證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銷售者和其他經營者責任]銷售者和其他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義務,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責任;未構成産品質量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瀆職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縱容有關生産經營者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技術機構與專家公正性責任]承擔缺陷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專家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規發佈信息責任]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向公眾發佈有關缺陷産品召回信息的,由質檢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處罰職權]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檢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其他賠償責任]缺陷産品對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害的,生産者實施召回的行動不免除其所應當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財産缺陷問題處理] 在正確使用的情況下,由於設計、生産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産品存在可能造成財産損害的缺陷的,生産者應當參照本條例實施召回行動。
第六十三條 〔實施細則〕本條例涉及的信息發佈、産品溯源、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和産品質量檢測機構管理辦法以及文書格式要求等有關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質檢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生效〕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