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督導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本市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實行免費提供教科書制度。
第三條 本市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重點加強農村學校、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建設,縮小學校之間的辦學條件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全面提高義務教育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六條 本市義務教育實行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區、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市義務教育實施工作,應當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合理調整學校佈局,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育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事、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衛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七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對困難群體適齡兒童、少年的就學補助政策,保障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入學的依據。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佈狀況,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每所公辦學校的就近接收學生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佈。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接收學生,並將接收學生結果向社會公佈。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區、縣長期居住需要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居住證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絡就讀;學校接收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非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工作證明等材料,經居住地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確認後,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絡就讀;學校接收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外地來京務工農民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報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保障義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和調整方案,並組織實施。根據需要為山區、邊遠地區適齡兒童、少年設置寄宿制學校,併為住宿生提供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教育教學的需要,制定學校的辦學條件標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達到辦學條件標準。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的要求,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安全。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學校校捨得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納入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學校建設應當符合辦學條件標準,並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所需建設用地依法劃撥,對所需資金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學校的土地,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部門應當與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協商,按照學校佈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建設標準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學校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併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義務教育的教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不得利用財政性教育經費重點建設辦學條件超標準學校。
學校不得以各種名義在校內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民辦學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消防、衛生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校長任職資格標準體系和校長持證上崗制度,加強對校長的培訓,建設培訓信息資源庫和培訓質量監控與評估體系,提高校長依法辦學、民主治校、科學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制定學生行為規範。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嚴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之間和區域內教育設施和設備、課程、人才等資源共享,提高資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並符合本市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
本市執行國家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本市完善教師工資制度,建立科學、規範的收入分配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縮小區縣之間、學校之間教師收入差距,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山區和邊遠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山區和邊遠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四條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教師隊伍建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優化教師隊伍結構,按照面向全體、整體提升的原則,採取措施加強對教師的管理和培養、培訓,提高教師職業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關心教師身心健康,在教師隊伍中大力弘揚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敬業愛崗的良好風尚。
第三十五條 教師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教育教學職責。
公辦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
第三十六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的師資力量,在教師培訓、崗位設置、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傾斜,並組織學校校長、教師流動。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城市地區教師到農村地區支援義務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八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因材施教,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增強學生體質和精神健康,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進教育創新。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教學內容與方式、考試、招生和質量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義務教育質量監控體系和教學指導體系。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增加考試科目的課時或者減少非考試科目的課時;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對學生進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強制補課;不得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推進實施素質教育,並對學校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小學生和初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10天和20天。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將精神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劃,針對學生特點,開展精神健康教育、諮詢、輔導,創造有利於學生精神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有條件的中小學校應當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和報刊雜誌。
本市鼓勵學校開展教科書循環使用工作。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並將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市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應當對農村地區和財力薄弱區、縣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傾斜,加大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規模,支持和引導區、縣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條 市財政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高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按照本市實現教育現代化的要求,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學校(班)、隨班就讀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八條 本市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市人民政府統籌落實、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的體制。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依法保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並對財力薄弱的區、縣予以補助和支持。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事業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並及時足額撥付。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統計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強管理,提高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導
第五十條 本市對義務教育實行督導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督導,並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
第五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的下列情況進行督導: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使用情況;
(三)固定資産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狀況;
(五)素質教育實施情況;
(六)教育教學質量和學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導的內容。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以督導評價結果為主要依據的義務教育公報、通報、表彰制度,並將督導評價結果作為評價各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標和考核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義務教育督導工作的報告。有關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學校和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屬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免試入學的規定招收學生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佈接收學生結果的;
(三)公辦學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以各種名義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違反課程設置規定、課時安排和教育教學計劃的;
(六)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七)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八)公辦學校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