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再生資源增值稅退稅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119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根據各地的反映,現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再生資源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7號)的有關政策問題明確如下:
一、財稅[2008]157號第四條第(一)款“通過金融機構結算”,是指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支付結算辦法〉的通知》(銀發[1997]393號)規定的票據、信用卡和匯兌、託收承付、委託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
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發生的應收賬款,應在納稅人按照銀發[1997]393號文件規定進行資金清算後方可計入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按照銀發[1997]393號文件規定取得的預收貨款,應在銷售實現後方可計入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之間發生的互抵貨款,不應計入通過金融機構計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
納稅人通過金融機構結算的再生資源銷售額佔全部再生資源銷售額的比重是否不低於80%的要求,應按納稅人退稅申請辦理時限(按月、按季等)進行核定。
二、財稅[2008]157號文件所稱再生資源的具體範圍,操作時按照2008年底以前稅務機關批准適用免徵增值稅政策的再生資源的具體範圍執行,但必須符合財稅[2008]157號文件第六條的規定,其中加工處理僅限于清洗、挑選、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變再生資源密度、濕度、長度、粗細、軟硬等物理性狀的簡單加工。
三、財稅[2008]157號文件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備案的,應當自備案當月1日起享受退稅政策。
四、納稅人申請退稅時提供的2009年10月1日以後開具的再生資源收購憑證、扣稅憑證或銷售發票,除符合現行發票管理有關規定外,還應註明購進或銷售的再生資源的具體種類(從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産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塑料、廢玻璃和其他再生資源等8類之中選擇填寫),否則不得享受退稅。
五、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和稅務主管機關應當加強聯絡,及時就納稅人的徵稅和退稅等情況進行溝通。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應當定期向稅務主管機關通報受理和審批的申請退稅納稅人名單及批准的退稅額,稅務主管機關對在日常稅收徵管、納稅檢查、納稅評估、稽查等過程中發現的納稅人的異常情況及時通報給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
對於稅務主管機關通報有異常情況的納稅人,負責初審的財政機關應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負責復審和終審的財政機關,各級財政機關應暫停辦理該納稅人的退稅,並會同稅務主管機關進一步查明情況。對於查實存在將非再生資源混作再生資源購進或銷售等騙取退稅行為的,除追繳其此前騙取的退稅款並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的規定進行處罰外,取消其以後享受再生資源退稅政策的資格。
六、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