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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徵求保險公司高管人員審計管理辦法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10月27日   來源:保監會網站

關於徵求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保監廳函〔2009〕370

各保監局、各保險公司: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我會研究起草了《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于2009年11月6日之前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將意見和建議反饋我會。

    聯 係 人:趙崇博(保監會發展改革部公司治理處)

    電 話:(010)66286715

    傳 真:(010)66288152

    電子郵箱:cg@circ.gov.cn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規範相關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對象)

    本辦法所稱的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成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審計,是指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所進行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審計檢查,客觀評價其依據職責所應承擔責任的審計活動。包括任中審計、離任審計和專項審計。

    任中審計是指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對在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階段性審計。

    離任審計是指對因任期屆滿、工作調動、辭職、免職、撤職、退休等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鑒定性審計。

    專項審計是指因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財務異常或舞弊等情形,對可能負有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特定審計。

    第四條(審計對象)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

    (二)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三)地市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四)具有與上述人員相同職權的其他人員。

    第五條(審計內容)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在特定期間及職權範圍內對以下事項所承擔的責任:

    (一)經營成果真實性;

    (二)經營行為合規性;

    (三)內部控制有效性。

    鼓勵保險公司在完成以上審計內容的同時,對審計對象進行經營決策科學性和經營績效評價。

    第六條(總體要求)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本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實施細則,加強高級管理人員審計規劃,合理配置審計資源,避免重復審計和審計真空。

    保險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與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任用、獎懲挂鉤,提高審計工作的權威性。

第二章 審計的組織與實施

    第七條(審計機構)

    對保險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應當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其中,對保險集團公司下屬保險子公司和保險資産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的,可以由其集團公司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對總公司除總經理外的管理層成員進行審計,可以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

    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由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組織實施。未實行審計集中制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審一級的原則確定具體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外部審計機構的聘用)

    實施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董事會負責選聘。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對外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九條(外部審計機構資質條件)

    受聘進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足夠數量熟悉保險業務和保險監管規定、勝任該項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

    (二)與審計對象沒有利害關係;

    (三)有良好的職業聲譽,最近3年未因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審計週期)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高級管理人員任中審計年度計劃。對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實施任中審計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三年,其他高管人員不得超過兩年。

    離任審計應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原則上實行先審計後離任的原則。確有理由不能事先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對象離任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聘用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專項審計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時間和時限。

    第十一條(審計結果的借鑒)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中審計現場部分結束後3個月內出現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情形的,可以不再單獨組織實施離任審計。

    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時,其他審計項目已經審計過的內容,原則上可以借鑒其審計結論,不再重復審計。

第三章 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審計報告)

    審計結束後,審計機構應當出具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審計依據、審計對象及其職責範圍、審計人員;

    (二)審計的範圍、內容、方法;

    (三)審計結果,主要指審計發現的問題及責任界定。

    審計機構出具審計報告之前,應當徵求審計對象的意見。審計對象的反饋意見作為審計報告的附件。

    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客觀性負責。

    第十三條(責任區分)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區分審計對象的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對其職權範圍內發生下列行為時應承擔的責任: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保險公司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

    (三)失職、瀆職的;

    (四)其他直接違法違規行為。

    領導責任是指審計對象在其任期內對其職權範圍內負有直接責任以外的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報告路線)

    對總公司董事長和管理層成員的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和時限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計報告經董事會審議後,在2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

    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公司內部相關機構及所在地保監局。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對報告的處理)

    保險公司應當將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列入審計對象的人事檔案管理,作為對其考核、任用、獎懲的重要依據。

    對審計發現的問題,保險公司應當按規定程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及時組織整改。

    第十六條(監管機構對報告的處理)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報告納入高級管理人員信息系統進行歸檔管理。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核準高管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時,可以參考其過往任職期間審計報告的審計結論,也可以要求其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最近任職崗位的離任報告。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未按規定進行審計的責任)

    保險公司未按本辦法規定對應該進行審計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的,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審計負責人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審查時要求保險公司提交高管人員離任審計報告,保險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的,對保險公司董事長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審計機構的責任)

    保險公司審計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審計對象的重大責任未被發現的,或者故意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加處保險公司審計負責人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外部審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上述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同時向該審計機構的主管部門及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可以在行業內公佈該審計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該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隱瞞的責任)

    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報告故意隱瞞已經審計出的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虛假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對保險公司董事長和審計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違規問題的查明)

    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審計機構進行説明;

    (二)聽取審計對象的陳述;

    (三)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復核審計,審計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立案調查。

    第二十一條(對違規問題的處理)

    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調查取證後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違規行為較輕,保險公司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的,免於處罰;

    (二)情節較重,但保險公司整改及時,處理到位的,可酌情免於或減輕處罰;

    (三)對審計發現問題不追究責任或不認真組織整改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妨礙審計的責任追究) 

    審計對象及其所在保險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加處保險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警告或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審計;

    (二)轉移、隱匿、偽造、毀棄審計所需的資料或者證明材料的;

    (三)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

    (四)打擊報復檢舉人、證明人或者資料提供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解釋)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頒布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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