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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印發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12月18日   來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網站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辦發〔2009〕178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維護國有資産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産,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根據《行政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群團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行為和其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佔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産、國家調撥的資産、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産、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督管理和單位佔有、使用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活動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産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産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各級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制度辦法,組織實施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配置標準,審批資産配置預算、資産處置和産權變動事項,負責組織産權界定、産權糾紛調處、資産統計報告、資産評估、資産清查等基礎管理工作;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産的審批,負責本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審批,負責事業單位轉企改制中國有資産的監督管理,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企業國有資産的綜合監督管理,包括企事業單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産處置、國有股權設置等事項的審批;

    (五)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收益的監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管理;

    (七)對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的清查、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等事項,審核有關資産購置、處置事項以及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擔保等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改制方案的審核報批工作;負責本部門所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企業的改制工作,審批改制方案,審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國有資産處置、國有股權設置等事項,並在企事業單位改制前負責對其國有資産運營的監管,督促所屬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五)負責對本部門及所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匯總報告和監督考核。

    第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對本單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産採購、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保障國有資産安全完整;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産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和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事項的報批手續,對出租、出借、對外投資資産實行專項管理,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

    (四)負責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的企業國有資産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産收益,向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有關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五)負責按照企事業單位改制的相關政策,制定事業單位轉企改制和下屬企業(經濟實體)改制方案,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並建立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十條根據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政府可以將部分行政事業單位的房産、土地、車輛等國有資産管理工作授權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單位實行集中管理,並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資産配置

    第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應當按規定標準配置,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當從嚴控制,合理配置,能通過調劑解決的,原則上不重新購置。

    行政事業單位資産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行政單位履行職能、事業發展需要及地方財力狀況等情況分別研究制定。

    第十二條資産配置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編制部門預算的同時,按照財政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根據單位存量資産的質量、結構和分佈情況,結合資産配置標準,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産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編制資産購置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沒有主管部門的直接報財政部門,下同)。

    (二)財政部門根據年度財力狀況及本級資産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産存量狀況,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産購置預算提出審核意見並據此安排年度資産購置預算資金;經匯總平衡後,編制年度資産購置預算草案,按規定程序報經批准後形成年度資産購置預算,由財政部門在批復年度部門預算時一併批復下達。

    (三)行政事業單位應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資産購置預算組織實施,不得辦理無資産購置預算的資産購置事項。

    (四)行政事業單位年度預算執行中,需增加或調整資産購置的,也按上述程序報經批准。

    (五)經由財政部門審批同意的資産購置預算原則上應于當年執行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跨年度執行的,經財政部門核實同意後可轉入下一年繼續執行。

    第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進行資産購置的,由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單位登記入賬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産和接受捐贈的資産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産,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行政事業單位必須明晰資産權屬,及時掌握資産使用狀態,單位之間不得互相無償佔用對方資産,因工作需要確需無償佔用的,應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配置列入控購範圍的資産,應按規定辦理控購審批手續;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採購範圍的資産,應當依法實施政府採購。

    第四章資産使用

    第十五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産使用管理制度,規範國有資産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産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盤點,做到家底清楚,賬、卡、實相符,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第十六條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新辦經濟實體。

    對已經舉辦的經濟實體,應當按照國家關於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脫鉤的規定進行脫鉤。脫鉤之前,行政單位和同級財政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經濟實體的經濟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管。

    第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將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對外出租、出借的,必須事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經批准同意對外出租的國有資産,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市場競價等方式對外出租。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擔保的,應先組織必要的可行性論證,其中用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的,還應組織相應的資産評估、履行核準或備案手續,對外投資或擔保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行政單位不得用國有資産對外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財政部門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業單位訂立資産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業單位訂立對外投資、擔保合同的依據。

    第十八條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産所形成的收入上繳同級財政,支出按履行職能需要由同級財政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須納入單位部門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改變國有資産使用形態的行為要從嚴審批、控制風險。本辦法下發前,已經將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對外投資、擔保的單位,應把相關情況和資料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閒置的國有資産,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有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或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單位,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在系統內調劑使用。

    第五章資産處置

    第二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産權轉讓或者登出産權的行為。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産損失核銷等。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資産處置應由行政事業單位資産管理部門、財務部門會同相關技術部門審核鑒定,提出處置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併、改制及隸屬關係發生改變時,應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清查,符合評估情形應當進行評估,資産處置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方式對相應資産進行處置,資産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産的出售、出讓、轉讓等應當採取拍賣、招投標等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産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産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産評估。評估結果經核準或備案後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在交易過程中,當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按規定經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重新確認後方可繼續交易。

    第二十五條交易事項完成後,行政事業單位應將交易結果及有關情況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涉及股權轉讓的,股權轉讓方案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及持股單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轉讓股權的可靠性、合法合規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參與審計和評估的仲介機構要對審計、評估結果的準確性負責並作出書面承諾。上述承諾是財政部門審批股權轉讓事項的前提條件。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産,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後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産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佔有或者處置。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復文件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行政事業單位有關資産配置項目的參考依據,也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有關資産、資金賬目的依據和原始憑證。

    第六章資産評估與資産清查

    第三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資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産進行評估:

    (一)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産的;

    (二)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四)確定涉訟資産價值的;

    (五)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産對外投資的;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産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經批准行政事業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無償劃轉;

    (二) 行政、事業單位之間的合併、分立;

    (三)發生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為,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確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三十二條進行資産評估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並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三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範圍、權限依據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産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資産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産清查、損溢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産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産清查辦法執行。

    第七章産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之間或與其他國有單位發生的産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資産信息管理與統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時將資産變動信息錄入管理系統,對本單位實行動態管理,並在此基礎上做好國有資産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三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信息報告是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的格式、內容及要求,對其佔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定期作出報告。

    第四十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狀況,是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編制和安排行政事業單位預算的重要參考依據。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産信息報告,全面、動態地掌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佔有、使用狀況,建立和完善資産與預算有效結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一條財政部門根據國有資産管理工作的需要,開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産權登記工作。産權登記辦法由開展産權登記的財政部門制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産管理、監督職責,依法維護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浙江省國有資産流失查處試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49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監察、審計部門應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工作的行政監督和審計監督,對因管理不善、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應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除行政單位以外的其他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佔有、使用國有資産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對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與行政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行政單位未脫鉤的經濟實體和事業單位創辦的企業必須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建立權責明確、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定期向持股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生産經營或業務活動情況,按要求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利潤分配方案,接受上級單位和同級財政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産管理局《關於印發〈浙江省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1996〕國資34號)同時廢止。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行政事業單位資産處置的審批權限由各地自行確定。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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