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補充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10年第1號
《<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補充規定》已于2009年12月31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9年第3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陳德銘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補充規定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六》及《〈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六》,現就《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規定》(商務部令2005年第15號)做出如下補充規定:
一、香港和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獨資、合資或合作國際船舶管理公司在申請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時,無須事先申請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或人才仲介機構資格。
二、香港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國際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後,只能向香港船東擁有的船舶或在香港註冊的船舶派出內地海員;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設立的國際船舶管理公司在取得外派海員類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後,只能向澳門船東擁有的船舶或在澳門註冊的船舶派出內地海員。
三、本規定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本規定中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服務提供者應符合《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中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四、本規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