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 49 號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周伯華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絡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合同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産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廣告法》、《食品安全法》和《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網絡商品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銷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絡提供有關經營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網站經營者。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鼓勵、支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發展,實施更加積極的政策,促進網絡經濟發展。提高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整體素質和市場競爭力,發揮網絡經濟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能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公平、公正、規範、有序的市場環境,提倡和營造誠信的市場氛圍,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八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自願的原則,維護國家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鼓勵、支持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協會,建立網絡誠信體系,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信用建設。
第二章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條 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結標識。
通過網絡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自然人,應當向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産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説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名稱、種類、數量、質量、價格、運費、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等主要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採用合理和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權益有重大關係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以電子格式合同條款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經營者義務、責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費者主要權利的規定。
第十四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商品和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和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確定最低消費標準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五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要求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應當出具。
第十六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對收集的消費者信息,負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銷毀義務;不得收集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無關的信息,不得不正當使用,不得公開、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發佈的商品和服務交易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第十八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九條 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不得利用網絡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實施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以及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章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十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暫不具備工商登記註冊條件,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加載在其從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務活動的網頁上。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並同意登記協議,並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一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網絡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經營者簽訂合同(協議),明確雙方在網絡交易平臺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二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網絡交易平臺管理規章制度,包括: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規章制度。各項規章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證網絡交易平臺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絡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佈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網絡交易平臺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採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手段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網絡交易平臺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資料信息的安全。非經交易當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轉讓、出租或者出售交易當事人名單、交易記錄等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或者消費者個人信息的數據。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鼓勵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估服務,對經營者的信用情況客觀、公正地進行採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二十八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網絡交易平臺內進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備份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檢查。
第二十九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臺上發佈的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佈時間。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網絡交易平臺的登記登出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絡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條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內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統計資料。
第三十一條 為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提供網絡接入、服務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等服務的網絡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網絡服務合同,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不得少於60日。
第四章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由縣級(含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網絡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四條 在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屏蔽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三十六條 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侵犯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辦法第二十五條,侵犯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實施指導意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