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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就"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9月16日   來源:雲南省人民政府網站

雲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公佈
《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發揚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現將《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稿)上網公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2010年9月20日前通過郵件、傳真、信函等式,將意見反饋省法制辦。

    郵箱: KMJC2009@126.COM

    電話: 0871-3624892

    地址: 昆明市五華山省法制辦

    郵編: 650021

    聯絡人:行政立法處 姜 臣

雲南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一○年九月八日

雲南省發展中醫藥條例(修訂草案)

(公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發展中醫藥,發揮中醫藥資源優勢,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含民族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服務和中醫藥教育、科研、對外交流以及中醫藥事業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中藥的研製、生産、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雲南省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按照繼承、保護、扶持的原則,發揮中醫藥的特色與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區域衛生規劃時,應當統籌規劃中醫醫療機構的設置和佈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增加對中醫藥經費的投入,並隨著地方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投入比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中醫藥及民族醫藥發展專項經費,主要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人才培養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加大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的投入傾斜,完善有關財政補助辦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的基礎設施、重點學科、重點專科的建設和中醫藥人才的培養。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的建設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當地野生中藥材資源,鼓勵和支持人工種植養殖中藥材和野生中藥(含民族藥材)的研究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應當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能,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逐步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財政、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中醫藥工作。

    第九條 衛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及中醫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宣傳中醫藥,擴大本省中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每年10月22日國際傳統醫藥日為本省中醫藥宣傳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捐獻有重要醫療、保健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的,經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中醫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規劃設置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醫療機構),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其中,中醫藥專業人員比例不低於60%。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應當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其中,中醫及中西醫結合床位佔醫院床位總數的比例不低於5%;鼓勵有條件的專科醫院設置中醫科或者中西醫結合科,配備中藥房。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科和中藥房,配備取得相應資質的中醫專業人員。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開展中醫藥服務。鼓勵其他醫療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鼓勵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備條件的地方設立民族醫醫院或者在綜合醫院設置民族醫專科。

    第十二條 開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符合當地區域衛生規劃以及國家醫療機構的設置標準,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相應的診療活動。鼓勵社會舉辦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機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應當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相關部門批准。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前應當徵得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申請合併、撤銷以及所有權變更的,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送以下材料:

    (一)撤銷、合併或者所有權變更的方案:

    (二)當地衛生、財政、發改、機構編制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

    (三)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應該提出審核同意;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所有權改變的,應當撤銷原名稱中的行政區劃字樣,並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發揮中醫藥的特色和優勢,吸收和應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提供優質的中醫藥服務。

    第十五條 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時,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按照省衛生行政部門發佈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可以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藥,在院外進行預防性用藥。

    第十六條 制定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應當體現中醫藥服務的成本和技術勞務價值,聽取中醫藥專家的意見,具體標準由價格、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發佈中醫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並報送有關材料。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核發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對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未取得中醫醫療廣告批准文號的,不得發佈中醫醫療廣告。發佈的中醫醫療廣告,其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發佈的內容一致。

    第十八條 中醫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或者鄉村醫生資格,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從事中醫醫療活動。診療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的人員經省中醫藥管理部門出師考核,取得《傳統醫學師承出師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從事中醫診療活動。確有專長人員經州(市)衛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考核,取得《傳統醫學醫術確有專長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後,方可從事中醫診療活動。具有一技之長和實際本領的中醫、民族醫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鄉村醫生從業管理的規定進行培訓,考核合格後,註冊為鄉村醫生。

    第十九條 全科醫師和鄉村醫生應當具備中醫藥基本知識以及運用中醫藥診療知識、技術,處理常見病和多發病的基本技能。

    第二十條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醫專業學歷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運用現代醫學診療技術規範開展診療服務。鼓勵西醫人員學習研究中醫藥理論技術,在取得相應資質後可以開展中醫診療活動。

    第二十一條 鼓勵高、中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到鄉(鎮)和社區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鼓勵中醫類別執業醫師到基層開展中醫藥服務。具體鼓勵措施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挖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鼓勵醫療機構研製和使用安全、簡便、有效的中藥、民族藥製劑。中醫、民族醫醫療機構可以篩選臨床療效顯著、安全有效的中藥、民族藥配製製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註冊在村醫療機構執業的中醫類別執業或者執業助理醫師以及掌握中醫藥知識技能的鄉村醫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種、自採、自用中草藥。

    第二十四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師承教育制度,做好名老中醫藥、民族醫藥專家學術理論、臨床經驗、技術專長的總結和傳承工作。鼓勵開展師帶徒工作,建立中醫藥傳承體系,積極申報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産傳承人。建立中醫“名醫、名科、名院”評審制度。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聘用離退休的中醫藥知名專家。

    第二十五條 與中醫藥有關事項的評審或者鑒定活動實行同行評議。下列事項的評審、鑒定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家為主;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成果鑒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四)其他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或者鑒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省內外單位或者個人參加中醫藥的産業開發。鼓勵支持從事中醫藥事業的有關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到境外其他地區開展中醫藥技術的合作與交流,推進産品的開發和科技成果産業化,推進國際傳播和地區交流。産業開發與交流合作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章 發展保障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藥品種納入本省基本藥物的補充目錄,鼓勵使用中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品種、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含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提高中醫藥診療項目的報銷比例。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農村合作醫療)的定點醫療機構的範圍。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患者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確因病情需要所發生的中醫診療費用佔住院總費用的比例不作限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二十九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教育體系,設置臨床教學基地。支持中醫藥教育機構設置民族醫藥專業。省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相關規定,完善中醫藥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培訓規劃, 對城鄉基層衛生服務人員進行中醫藥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培訓。中醫藥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為中醫臨床教學和中醫藥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科技行政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科研工作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引導、鼓勵、支持實施中醫藥重要科技項目,組織有關機構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採取措施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果、適宜技術和預防保健方法,加強中藥材規範化種植和示範基地建設,推進中醫藥科學技術發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識産權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知識産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指導、幫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中醫藥專利、地理標誌産品、植物藥新品種、註冊商標、民間傳統知識等知識産權保護。中醫藥知識産權,包括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專有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出資,參與開發和分配。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權利人的中醫藥秘方、驗方、技術秘密和未經公開的科研成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民族醫藥文獻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建立中醫藥綜合信息數據庫。 中醫醫療機構、醫藥院校、科研院所等有關單位和應當開展重要中醫藥文獻資料的整理、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及民族醫藥發展專項經費的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加強行政執法,做好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其他相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中醫醫療市場秩序,非醫療機構及未取得相應資質的人員不得以中醫(含民族醫)名義開展推拿、按摩、針灸、刮痧等診療活動,以及健康教育培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擅自以中醫名義開展以上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及藥品、器械,並可以根據情節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中醫藥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合併、撤銷縣級以上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建議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所有權發生變更的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未撤銷行政區劃字樣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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