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10]461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教育廳(教委、教育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教育局:
根據《財政部教育部關於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國家資助制度的意見》(財教[2010]356號),為加強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確保資助工作順利實施,財政部、教育部制定了《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教育部關於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國家資助制度的意見》(財教[2010]356號),為加強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管理,確保資助工作順利實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准設立、實施普通高中學歷教育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學校和完全中學的高中部。
第三條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的資助對象為具有正式註冊學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
第四條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資助面約佔全國普通高中在校生總數的20%。財政部、教育部根據生源情況、平均生活費用等因素綜合確定各省資助面。其中:東部地區為10%、中部地區為20%、西部地區為30%。各地可結合實際,在確定資助面時適當向農村地區、貧困地區和民族地區傾斜。
第五條 國家助學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資設立。地方所屬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所需資金由中央與地方財政按比例分擔。中央部門所屬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政策,與所在地區同步實施,所需經費按照現行經費渠道予以保障。
第六條 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平均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1500元,用於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費用開支,具體標準由各地結合實際在1000元-3000元範圍內確定,可以分為2-3檔。
第七條 國家助學金的基本申請條件:
1.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
2.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良;
4.勤奮學習,積極上進;
5.家庭經濟困難,生活儉樸。
第八條 國家助學金按學年申請和評審,按學期發放。
第九條 每年5月底前,財政部、教育部將國家助學金分配名額及預算下達中央主管部門和省級財政、教育部門。每年8月底前,地方財政、教育部門和中央主管部門負責將國家助學金分配名額和預算逐級下達到所屬普通高中。
第十條 各普通高中要根據本辦法和各地制定的國家助學金實施細則,結闔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等級認定情況,于每年9月30日前受理學生申請,並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對學生提交的《普通高中國家助學金申請表》及相關材料,組織由學校領導、班主任和學生代表組成的評審小組進行認真評審,並在學校內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後,即可發放國家助學金。每年11月15日前,各普通高中將當年國家助學金政策的落實情況報同級教育、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普通高中要把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作為一項重要的工作任務,實行校長負責制,指定專門機構,確定專職人員,具體負責此項工作。學校要制定國家助學金具體實施辦法,要為每位受助學生分別辦理銀行儲蓄卡,直接將國家助學金髮放到受助學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實物或服務等形式,抵頂或扣減國家助學金。為學生辦理銀行儲蓄卡,不得向學生收取卡費或押金等費用,也不得從學生享受的國家助學金中抵扣。
各普通高中要建立專門檔案,將學生申請表、受理結果、資金髮放等有關憑證和工作情況分年度建檔備查。
第十二條 各地教育行政部門和普通高中要加強學生學籍管理,統籌利用現有中小學電子學籍信息系統,建立完善普通高中學生電子學籍及學生資助信息系統,確保學生資助信息真實、可靠。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教育部門和普通高中要切實加強國家助學金的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財經法規和相關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國家助學金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同時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主管機關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對於擠佔挪用資金、弄虛作假套取資金等行為,將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427號)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普通高中要從事業收入中足額提取3-5%的經費,用於減免學費、設立校內獎助學金和特殊困難補助等支出。中央部門所屬普通高中提取的具體比例由財政部商中央主管部門確定,地方所屬普通高中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第十五條 民辦普通高中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辦學、舉辦者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比例從事業收入中足額提取經費用於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學生的,其招收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條件的普通高中學生,也可以申請國家助學金,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教育部門要進一步落實、完善鼓勵捐資助學的相關優惠政策措施,積極引導和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及個人等面向普通高中設立獎學金、助學金。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