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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發佈《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13日   來源:人民銀行網站

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1〕第1

為配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便利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境內機構開展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現予公佈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配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便利境內機構以人民幣開展境外直接投資,規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直接投資是指境內機構經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使用人民幣資金通過設立、並購、參股等方式在境外設立或取得企業或項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權、控制權或經營管理權等權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境內機構是指在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地區內登記註冊的非金融企業。本辦法所稱前期費用是指境內機構在境外設立項目或企業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與境外直接投資有關的費用。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對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實施管理。

第四條 境內機構辦理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應當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在辦理有關境外直接投資核準時,境內機構應當明確擬用人民幣投資的金額。

第五條 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匯出或未發生過前期費用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遞交以下材料,辦理前期費用匯出或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

(一)書面申請書;

(二)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及其複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資申請文件複印件;

(三)境內機構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複印件。

境內機構所在地外匯局應當在收到相關申請材料之日起3天內完成相關信息登記手續。

發生過前期費用匯出的境外直接投資,境內機構應當在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30天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有關信息。

第六條 境內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辦理前期費用匯出或境外直接投資登記手續後,可以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或前期費用人民幣資金匯出。

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應當根據有關審慎監管規定,要求境內機構提交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證書或文件等相關材料,並認真審核。在審核過程中,銀行可登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和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有關信息。

第七條  審核境內機構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提交的申請文件和境內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等相關材料後,銀行可以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前期費用匯出。境內機構累計匯出的前期費用原則上不得超過其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申報的中方投資總額的15%。如確因境外並購等業務需要,前期費用超過15%的,應當向所在地外匯局説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銀行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佈)等規定,通過境內機構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的結算,並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資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條 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相關業務需要同時使用外匯資金的,境內機構和銀行應當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時,銀行應當登入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進行業務審核,確保相關業務的合規性。

第十條 銀行為境內機構辦理的境外直接投資匯出的人民幣資金和外匯資金之和,不得超過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外直接投資總額。

境內機構已經匯出境外的人民幣前期費用,應當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資總額。銀行在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時,應當扣減已匯出的人民幣前期費用金額。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前期費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條 自匯出人民幣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內機構應當將剩餘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銀行應當督促境內機構將剩餘資金調回原匯出資金的境內人民幣賬戶。對拒不調回的,銀行應當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可以將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資利潤以人民幣匯回境內。經審核境內機構提交的境外投資企業董事會利潤處置決議等材料,銀行可以為該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利潤入賬手續,並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人民幣利潤匯回信息。

第十三條 境內機構因境外投資企業增資、減資、轉股、清算等人民幣收支,可以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文件到銀行直接辦理人民幣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條 已登記境外企業發生名稱、經營期限、合資合作夥伴及合資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變更,或發生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合併或分立清算等情況,境內機構應當在發生之日起30天內將上述變更情況報送所在地外匯局。

第十五條 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境內機構在境外投資的企業或項目發放人民幣貸款。通過本銀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銀行發放人民幣貸款的,銀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調撥人民幣資金或向境外代理銀行融出人民幣資金,並在15天內向所在地人民銀行備案。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條 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銀行和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認真履行信息報送義務,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與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各類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條 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義務,預防利用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進行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銀行應當收集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目的地的反洗錢和反恐融資信息,評估境外直接投資目的地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並採取適當的風險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加大事後監督檢查力度,有效監管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業務活動。

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每日向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傳輸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每日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傳輸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外匯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境內機構的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業務活動進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督促銀行切實履行交易真實性審核、信息報送、反洗錢等職責,監督境內機構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銀行、境內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依法進行通報批評或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禁止銀行、境內機構繼續開展跨境人民幣業務。

第二十二條 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違反有關審慎監管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有關反洗錢、反恐融資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的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相關監管部門對境內金融機構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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