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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專家談河南省新華四礦“9·8”礦難量刑問題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01月20日   來源:安全監管總局網站

生産安全事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案例剖析
——就河南省新華四礦“9·8”礦難量刑訪談法學專家

    2009年9月8日淩晨1時許,位於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的新華四礦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爆炸事故,76人死亡。這座既沒有煤炭生産許可證,又無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私營煤礦,已先後有多人被依法追究責任。今年8月初,原平頂山市新華區煤炭工業局局長康雙義、副局長郭春平等4名官員,分別以玩忽職守罪被法院判處4年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2月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平頂山“9·8”礦難案主要責任人——新華四礦原礦長李新軍等人進行了二審公開宣判,依法駁回五名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判,並核準一審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並罰,對被告李新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核準一審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被告韓二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這是自國務院23號文下發後,我國第一次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處被告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論從哪個角度,此案的審理都表明了我國打擊非法違法生産的決心。一石激起千層浪,一時間,宣判結果引起了熱議。有人問“礦井並不是公共場所,判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合適?”也有人問“對致死76名礦工的礦主為什麼不立即執行死刑?”遇難者家屬覺得判輕了,被告又覺得判重了,眾説紛紜。為此,本刊(《中國安全生産》雜誌)特邀了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行政法專家何兵教授和刑法專家陸敏教授,請他們從法學的角度剖析此案。

(一)此案量刑與以往同類案件不同之處

    記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決水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産、作業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由此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為何將本案定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而不是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被告在主觀上造成93人傷亡(其中死亡76人)的犯罪心態是什麼?

    陸敏:本案事故發生前,平頂山市新華區四礦處於技改階段,沒有安全生産許可證,營業執照、煤炭生産許可證均已過期。2009年3月20日,該礦被河南省安全生産領導小組確定為停工停産整改礦井。在技改和停工整改期間,被告李新軍、韓二軍、侯民、鄧樹軍等人明知該礦礦井存在瓦斯嚴重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不僅不採取措施排除隱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檢測員在瓦斯超標時不能讓瓦斯檢測器報警,指使瓦斯檢測員將井下瓦斯傳感器傳輸線拔脫或轉置於風筒新鮮風流處,使瓦斯傳感器喪失預警防護功能,並指使他人偽造瓦斯報表,惡意逃避監管,隱瞞重大安全隱患。同時,4名被告還以罰款相威脅,違規強令大批工人下井採煤。被告的行為表明,他們為了追逐經濟利益,已經不顧下井工人的人身安危。重大責任事故罪是過失犯罪,而本案被告的行為已明顯超出這一范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質是故意或者過失地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財産安全的一類犯罪行為。本案中,被告的行為完全符合這一類犯罪的本質特徵。因為被告明知道在瓦斯嚴重超標的情況下下井後果的嚴重性,仍執意為之,而下井的是哪些人,被告不管不問,所以其行為已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何兵:我們用兩個詞來歸納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故意”,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屬於“過失”。這個案件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要在於它存在“玩忽職守”的成分。重大責任事故罪造成的後果有可能是人身損害,也有可能是財産損害。這個案件跟醉駕有些相似,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我們知道,事故礦井是一個沒有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礦井,五名被告在明知道礦井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情況下,還要求工人下井作業,甚至還偽造安全生産許可證,這屬於“明知故犯”,因此被判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樣量刑的一個主要導向就是沒有安全生産許可證,就不能下井作業。有安全生産許可證,説明有安全生産設施,間接可以説明礦井是安全的。有些自然因素是無法抗拒的,如果這個礦井出事了,可以按照玩忽職守罪量刑,也可以處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就犯罪心態這個問題,陸敏認為,被告的心態屬於間接故意。被告李新軍、韓二軍、侯民、鄧樹軍等人明知該礦礦井存在瓦斯嚴重超標等重大安全隱患,不僅不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反而多次要求瓦斯檢測員在瓦斯超標時不能讓瓦斯檢測器報警,指使瓦斯檢測員將井下瓦斯傳感器傳輸線拔脫或轉置於風筒新鮮風流處,使瓦斯傳感器喪失預警防護功能。被告作為礦井負責人,完全知道這樣做可能會造成下井人員傷亡的後果,卻仍故意指使他人為之,由此造成了93人傷亡的嚴重後果。從犯罪人的主觀心態看,其行為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不能這樣做而刻意為之,對傷亡結果則是持放任的態度,即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下井人員傷亡的後果是有所預料的,但是為了追求經濟效益,利令智昏,置下井人員的生命安全于不顧,對結果的發生不是積極追求,而是聽天由命,沒有設法避免,故屬於刑法上的間接故意犯罪。

(二)為何量刑為死緩而不是死刑

    記者:此案中事故造成76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為何對主要責任人判處死緩而不是死刑?

    陸敏:本案被告的犯罪情節是惡劣的,並且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應當予以嚴懲。我認為法院作出這樣的判決應該是據于兩個因素。一是本案被告畢竟屬於間接故意犯罪,即對傷亡結果的發生是持一種放任的態度,而不是積極追求態度,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在其他方面情況相同的條件下,間接故意要比直接故意的犯罪主觀惡性輕一些。如果被告是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那就是直接故意犯罪。兩相比較,何者為重,應該是很清楚的。二是被告在發生事故後主動報告、積極搶救遇難者,由此減少了死亡人數,這也是對主要被告判處死緩的一個重要因素。

    何兵:通過比較,這樣量刑是比較適當的。在沒有安全生産許可證,明知礦井不安全的情況下,不僅要求工人下井作業,還偽造安全生産許可證,最後造成了76人死亡的嚴重後果。“膽子太大了,判死刑沒有什麼不可以。”他比對了故意殺人、蓄意縱火等案件,認為與故意殺人、蓄意縱火等直接謀取人的生命相比,本案的主觀惡性還差一點,所以“最後判一個死緩還是比較合理的”。

(三)生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就應加重懲罰

    記者:您對“追究礦難責任當用重典”的説法怎麼看?

    陸敏:井下作業本來就是高危行業,需要嚴格按照安全規程操作,防患于未然。如果不按規範要求操作,抱著僥倖心理,“不怕一萬,就怕萬一”,出事就是大事,人命關天。因此,對礦難事故嚴肅依法懲處是完全有必要的。但是,這種嚴懲的前提還是“依法”。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以本案為例,如果被告沒有明知瓦斯嚴重超標,而故意讓瓦斯傳感器失靈的情節,那就只能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也就是説,處罰的輕與重,是由案件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

    何兵:在這個基礎上,我認為重典重罰只是治表,但是不能治裏。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我認為應該提高賠償額度,如果死一個人就讓他賠償500萬,礦長是無法腐敗家屬的。

(四)與以往同類案件相比量刑有哪些突破

    記者:安全生産事故處罰和定罪的方向是什麼?《安全生産法》與《刑法》在銜接上是否有了突破?

    陸敏:如前所述,對安全生産事故的處罰是與案件本身的性質相聯絡。鋻於安全生産事故頻發,在處理時傾向於偏重,這也是一種法律導向。但這種偏重是指量刑時在法定刑之內偏重,在定罪上不存在偏重的問題。因此並不能由此得出《安全生産法》與《刑法》在銜接上有了突破的結論。可以説,《刑法》還是那部《刑法》,但在適用時司法觀唸有所突破,可能以前一説是生産、作業中發生了事故,馬上想到適用重大責任事故罪,現在則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定,也可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例如本案。無論以哪個罪名定罪,前提還是由案件的具體事實決定。不是説現在從嚴處理了,就不顧案件具體事實,不能説凡是出了重大安全生産事故均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何兵:從重大責任事故罪向危害公共安全罪轉變,在一定程度上來講也是本案的突破。以前用重大責任事故罪來定罪,只能是等事故出來了,死了人才能定罪。而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定罪的一個好處就是,沒有出現重大事故也可以定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沒有造成後果,也可以判為犯罪。把工人置於不安全礦井中勞動,就等同於犯罪,不一定非得出了事故。這對我國今後的案件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對安全生産工作也是亮了一盞警示燈,對非法違法安全生産的更是一個警示。

    記者:今後安全生産事故如何處罰和定罪?

    何兵:原來只以重大責任事故來定罪,缺點是只能在事故發生之後才能定罪。現在把定罪關口前移,只要有這種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可以定罪,這是由結果導向走向過程導向,從事後追究走向事前追究。“以前是結果導向,人死了才能判刑,人沒死,就沒事。現在是有事故沒事故,都要負責,只要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做了這件事,就要負責。”本案在《安全生産法》和《刑法》上的突破有兩個方面,第一,是把礦業的生産行為定位為一種公共行為,涉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從法理解釋,公共就是公眾,公共安全就是大家的安全,包括公共場所、公共秩序、公共財産、公共生命,那麼從寬泛的角度來説,礦井的作業區也算是一個公共場所,這麼看來,集中了眾多礦工生産的礦井也可以算作是一個公共空間。第二,是不以結果為要徑,而以過程為要徑。

(五)此案的判決具有警示與里程碑作用

    記者:此案會對以後類似的事件有什麼影響?

    陸敏:此案的宣判對以後再發生類似事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以前類似事故可能多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處刑,處罰明顯輕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可能抱著僥倖心理,不出事當然最好,即使出了事故,頂多判七年。而違法非法開礦的利潤非常豐厚,值得冒點大的風險。而現在就不同了,情況嚴重有可能冒著“掉腦袋”的風險,所以迫使這些人在實施具體行為前有所忌憚。

    何兵:這個案件的處理,不僅對我國以後的案件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也為安全生産工作點亮了一盞警示燈,是對從事非法違法生産者的一個嚴重警告,更對今後的安全生産事故懲治、處罰起到了一個導向作用,可以算作是一個里程碑。但是,並不是説以後所有的礦難事故,都會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情況不同,結果也不同。這個案件,實際上也是非法違法生産的黑煤窯的前車之鑒。

    採訪後記:眾所週知,煤礦作為一個高危行業,具有事故突發性強、傷亡損失大等特點。突發的煤礦事故已經成為掣肘安全生産、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一個難題。事故可怕,但更可怕的是對安全生産和生命的漠視。多少年來,我們狠抓煤礦的安全生産,嚴懲安全事故責任人,但還是有部分煤礦業主為了追求暴利,無視國家法律,漠視礦工生命,違法違規生産。一些立場不堅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了一己私利,助紂為虐,這些都是造成安全生産形勢不容樂觀的重要隱患。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指出,對非法違法生産造成人員傷亡的,以及瞞報事故、事故後逃逸等情節特別惡劣的,要依法從重處罰。從“從重處罰”中,我們看到了國家整治非法違法生産的決心。平頂山“9·8”礦難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收尾,表明了“從重處罰”不是一句空話。此案的判決,為非法違法生産敲響了警鐘,如專家所説,該判決對於依法嚴懲黑心礦主,遏制礦難頻發勢頭將起到積極作用。

    資料連接: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産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企業發生重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責任;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業主要負責人或企業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除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責任外,還要追究上級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責任;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企業實際控制人和上級企業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産安全責任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礦長(廠長、經理)。對非法違法生産造成人員傷亡的,以及瞞報事故、事故後逃逸等情節特別惡劣的,要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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