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草案)》徵求意見
《寧波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是今年市政府規章制訂項目,市財政局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起草了《寧波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草案)》上報市政府。現將該草案在網上公開徵求意見,廣大市民、社會各界人士如對該草案有修改意見,請於7月25日前將修改意見反饋至市政府法制辦立法一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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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寧波市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辦法
(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範政府非稅收入徵收行為,根據《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本市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概念和範圍)本辦法所稱政府非稅收入,是指除稅收和政府債務以外,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執收單位),依法通過收繳、收取、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或者募集、受贈等方式取得的資金。
政府非稅收入具體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有資源(資産)有償使用收入、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國有資本經營收入、行政及刑事處罰的罰沒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義接受的捐贈收入及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管理原則)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高效和便民原則,實行綜合財政預算和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完善管理體系和監督機制,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六條 (財政部門職責)市、縣(市)區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政府非稅收入收支管理的有關政策和制度;
(二)組織實施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
(三)編制政府非稅收入的收支計劃;
(四)管理政府非稅收入徵收賬戶體系;
(五)加強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電子信息系統建設;
(六)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其他政府部門職責)監察、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監督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表彰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政府非稅收入徵管質量考核機制,對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九條 (徵收管理方式)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遵循“統一規範、方便操作、有效監督”的原則,主要實行“執收單位開票、商業銀行代收、財政部門統管”的方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當場執收的除外。
第十條 (徵收規範)政府非稅收入應當做到依法徵收。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調整收費標準或超範圍、超標準、超時限徵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一條 (執收主體)政府非稅收入由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家、省批准設立項目的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執收單位進行徵收;執收單位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直接徵收。未經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批准,執收單位不得擅自將收費項目委託下屬機構或其他單位徵收。
第十二條 (執收單位職責)執收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下列具體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負責有關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工作;
(二)向社會公佈本單位負責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及依據、範圍、標準、時限、程序、減免事項等內容;
(三)收款時向繳款人開具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並按確定的徵收方式及時將所收款項直接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結算賬戶;
(四)按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本單位政府非稅收入年度收入計劃;
(五)負責登記本單位徵收的政府非稅收入臺賬,並及時與同級財政部門和代收銀行對賬;
(六)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機制,接受財政、監察、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管理和監督;
(七)依法做好政府非稅收入徵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徵收信息系統)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應當通過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實行財政部門、代收銀行和執收單位三方聯網、票款核對、實時清算。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加快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的建設,逐步實現“統一平臺、統一軟體、信息共享”的目標。
第十四條 (具體的徵收方式)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方式包括兩種:
(一)直接解繳。由繳款人按照有關規定,持執收單位開具的“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或繳款通知單自行到銀行代收網點繳款,資金直接上繳國庫、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結算賬戶。直接解繳按開票人不同,分為單位開票和銀行代開票兩種。
(二)集中匯繳。由執收單位先按照有關規定向繳款人收取款項並開具收款憑證,然後匯總開具“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執收單位應在收款金額達到2000元、或在收到款項3個工作日內上繳國庫、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結算賬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執收單位規範)執收單位不得隱匿、轉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稅收入,不得開設政府非稅收入的過渡性賬戶。
第十六條 (減免規範)執收單位應嚴格依法執收,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緩收、減收和免收政府非稅收入。
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緩收、減收和免收政府非稅收入的,應當由繳款義務人向執收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法定批准權限和程序進行審批。
第十七條 (減免規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批准緩收、減收和免收屬於本級收入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並可委託同級財政部門履行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繳款義務人)繳款人應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執收單位的要求,及時足額繳納政府非稅收入,並有權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對違反國家法規規定權限擅自設立政府非稅收入項目、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及非法使用票據等行為,繳款人有權予以拒絕,並可向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三章 賬戶和代收銀行
第十九條 (賬戶管理)政府非稅收入的徵收、歸集、結算和退付業務,應當通過國庫、財政專戶和財政匯繳結算賬戶進行,並按資金性質、執收單位和收入項目進行核算,實行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 (代收銀行的確定)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在取得人民銀行資格認定和保證資金安全的情況下,主要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確定政府非稅收入徵收業務的代收銀行,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並報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 (代收銀行的相關業務)政府非稅收入代收銀行應按照財政部門和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及時收納、清算、劃解政府非稅收入,于次日(節假日順延)向財政部門報送政府非稅收入日報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人民銀行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核對賬戶信息)財政部門、執收單位、代收銀行應定期核對政府非稅收入徵收信息,保持各自賬戶信息內容相一致。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三條 (預算管理)政府非稅收入依法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管理。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政府非稅收入的不同性質、特點實行收支分類管理,建立健全有關預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收支兩條線管理)除法定專項用途的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專款專用的以外,政府非稅收入實行收支脫鉤管理,不得與執收單位支出相挂鉤。執收單位的執收費用納入部門預算安排。
第二十五條 (分成收入管理)按照國家與省、市規定實行上下級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在該項目收入全額繳入國庫、財政專戶或財政匯繳結算賬戶後,由執收單位提出申請,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按照有關規定及分成比例、辦法上繳或下撥。
執收單位不得拖延、滯壓、截留,也不得擅自將政府非稅收入分成資金直接上解上級主管部門或撥付給下級執收單位。
第二十六條 (收入退付範圍)政府非稅收入退付必須在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退付範圍內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規定程序辦理退付:
(一)徵收管理過程中發生技術性差錯需要退付的;
(二)待結算收入,符合有關規定需要退付的;
(三)確認為誤繳、誤徵、多徵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調整變化需要退付的;
(五)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退付事項。
代收銀行不得擅自辦理收入退付。
第二十七條 (收入退付方式)退付政府非稅收入,應當由繳款義務人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憑證,經執收單位確認,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退付手續。
第五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八條 (票據及種類)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執收單位依法向繳款義務人執收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的收款憑證。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是財政、監察、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監督檢查的依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收單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均應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管理政策以及領發、核銷、稽查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 (票據領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實行執收單位(代收銀行)向同級財政部門申領、結報、核銷制度。
通過上級業務主管部門領用的非稅收入票據,相關執收單位應當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結報與核銷備案手續。
第三十一條 (票據管理制度)執收單位和代收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領購、保管、使用、核銷等制度,確定專人負責,並納入單位財務部門統一管理。
執收單位發現政府非稅收入票據遺失的,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同級財政部門,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告聲明作廢。
第三十二條 (票據銷毀)政府非稅收入各類票據存根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保管期滿需要銷毀的,領用單位應認真清理、登記造冊,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準,按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三十三條 (禁止規定)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印製、偽造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二)買賣、轉讓、出借、代開、串用政府非稅收入票據;
(三)使用非法票據執收政府非稅收入;
(四)其他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使用管理的行為。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人大監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納入財政預決算報告,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政府部門監督)財政、監察、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應當加強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組織開展年度審計和稽查,在職權範圍內依法對政府非稅收入違法違規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供賬冊、報表、票據、電子數據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社會監督)對違反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向財政、監察、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查明事實,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併為舉報、投訴者保密;有關部門認為舉報、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執收單位和繳款人法律責任)對執收單位、繳款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代收銀行法律責任)代收銀行違反本辦法和委託代理協議及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由財政部門、人民銀行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部門法律責任)財政、發展改革、審計等部門和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政府非稅收入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生效)本辦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頒布的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