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我國銀行業落實“十二五”規劃,轉變發展方式,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提升銀行監管有效性,中國銀監會起草了《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面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堅持我國銀行業資本監管的成功經驗,充分考慮國內銀行業經營和風險管理實踐,以巴塞爾新資本協議(Basel II)三大支柱為基礎,統籌考慮第三版巴塞爾協議(Basel III)的新要求,體現宏觀審慎監管和微觀審慎監管有機結合的銀行監管新理念,構建了符合國內銀行業實際的資本監管框架,實現我國資本監管制度在更高水平與國際標準接軌。
《辦法》分10章、162條和16個附件,分別對監管資本要求、資本充足率計算、資本定義、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市場風險加權資産計量、操作風險加權資産計量、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和信息披露等進行了規範。
《辦法》參考第三版巴塞爾協議的規定,將資本監管要求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次為最低資本要求,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資本充足率分別為5%、6%和8%;第二層次為儲備資本要求和逆週期資本要求,儲備資本要求為2.5%,逆週期資本要求為0-2.5%;第三層次為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1%;第四層次為第二支柱資本要求。《辦法》實施後,正常時期系統重要性銀行和非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分別不得低於11.5%和10.5%。多層次的監管資本要求既與資本監管國際標准保持一致,又增強了資本監管的審慎性和靈活性,確保資本充分覆蓋國內銀行面臨的系統性風險和個體風險。
《辦法》按照國際可比性的要求,明確了資本充足率計算規則。一是根據第三版巴塞爾協議關於監管資本定義的新規定,審慎確定監管資本的構成,維護資本工具的質量,提升各類資本工具的損失吸收能力。二是擴大風險覆蓋範圍,審慎計量風險加權資産。第一,重新確定了各類資産的信用風險權重體系,既體現審慎監管的內在要求,又兼顧國內銀行的風險特徵;同時允許符合條件的銀行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資本要求。第二,在市場風險方面,《辦法》要求所有銀行必須計算市場風險資本要求,並允許銀行使用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第三,《辦法》首次明確提出了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並適當提高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確保監管資本要求的審慎性。
《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必須建立穩健的內部資本充足率評估程序,將資本管理納入銀行全面風險治理框架,資本規劃應與銀行發展戰略相協調。《辦法》依據資本充足率水平不同,將商業銀行劃分為四大類,並規定了隨著資本充足率水平下降監管力度不斷增強的一整套監管措施;《辦法》實施後,商業銀行若不能達到最低資本要求,將被視為嚴重違規和重大風險事件,銀監會將採取嚴厲的監管措施。新的分類標準符合國內銀行資本充足率水平遠高於最低資本要求的實際,標誌著我國資本監管的重點將轉向達到最低資本要求但未滿足全部監管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辦法》還進一步提高了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標準,有助於強化市場約束的有效性。
《辦法》自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為確保國內銀行平穩實施新的資本監管標準,《辦法》規定,系統重要性銀行原則上應于2013年底前達標,非系統重要性銀行應于2016年底前達標;同時對資産減值準備、操作風險資本要求、不合格的二級資本工具的處理方法設定了單獨的過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