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規劃〔2012〕135號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現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2012年11月6日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管理辦法
一、總則
(一)為加強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裝備(以下簡稱執法裝備)管理,保證執法裝備運行安全、可靠,保障執法裝備完好率和準確度,充分發揮執法裝備在提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效能、增強煤礦生産安全事故預防能力上的促進作用,提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安全生産監管監察部門及支撐機構基礎設施建設與裝備配備相關標準的通知》(安監總規劃〔2010〕84號)範圍內利用中央預算內投資配備的執法裝備(不含執法交通車輛)和近年增配的執法裝備,適用本辦法。
(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執法裝備採購計劃和配備方案的評審批復工作,並對執法裝備的採購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四)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級及所轄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法裝備投資計劃和裝備配備方案的編制申報工作,制定執法裝備管理細則。
(五)執法裝備管理遵循“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執法裝備固定資産登記單位是執法裝備使用、維護和保養的責任單位,應當有相應的內設機構對執法裝備進行管理。
二、執法裝備配置
(六)執法裝備配置應當堅持保障需要、科學先進、安全可靠、節能環保、從嚴控制的原則。執法裝備最低使用年限應符合有關要求,其中個體防護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聽證取證設備、監察執法設備為6年,監察執法配備設備為5年。
(七)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執法裝備配置:
1.新增機構或人員編制的;
2.增加工作職能和任務的;
3.現有執法裝備達到最低使用年限、按規定處置後需要配置的;
4.現有執法裝備無法滿足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需要的其他情形。
(八)配備執法裝備方式包括購置、調劑等。凡能通過調劑方式解決的,原則上不得購置。
(九)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綜合本級及所屬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實際工作需要,統一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提出執法裝備配備申請並報送配備方案,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評估審查後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配置。
三、執法裝備採購
(十)對國家投資管理部門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明確要求批量採購的執法裝備,要採用部門集中採購的形式進行統一組織,實行公開招標。
(十一)對沒有明確要求的執法裝備採購,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當地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十二)已確定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行採購的執法裝備,涉及安全標誌、計量認證和自主知識産權管理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專項管理的有關規定。
四、執法裝備使用維護和日常管理
(十三)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明確執法裝備管理機構和人員,健全裝備驗收、入賬、領用、保管、維護維修等內部管理制度,規範工作規程,加強執法裝備日常管理。
(十四)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執法裝備賬卡和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執法裝備管理信息系統;對新增執法裝備應當及時驗收、登記入賬,並將裝備變動情況錄入裝備管理信息系統。其中,執法裝備入賬憑證是財務處理的依據。
(十五)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執法裝備領用交還制度。監察人員和機構配備執法裝備,應當辦理領用手續;人員調離(退休),應當辦理交還或報廢手續。
(十六)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執法裝備管理責任落實到崗位和人員,防止非正常損失和浪費。造成執法裝備非正常損失和浪費的,相關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十七)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執法裝備的日常維護和維修,確保資産在規定使用期內性能良好。
(十八)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進行資産全面清查盤點,並按規定調整相關賬卡,做到賬實、賬卡、賬賬相符。對清查盤點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查明原因,説明情況,並在相關年度決算報告中予以反映。
(十九)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法裝備的使用管理,未經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二十)礦用防爆執法裝備的保養和維護必須執行國家標準《爆炸性環境》(GB3836)和其他相關規定。
(二十一)執法計量器具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五、執法裝備處置
(二十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裝備,應當根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資〔2009〕167號)、《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辦法》(國管資〔2009〕168號)、《關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管資〔2009〕246號)、《關於進一步規範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工作的通知》(國管資〔2010〕165號)等相關文件及本辦法進行處置:
1.閒置或超標準配置的;
2.因機構變動發生佔有權、使用權變更的;
3.達到報廢期限的;
4.因技術原因不能滿足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需要的;
5.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
6.依照國家、行業規定需要處置的。
(二十三)執法裝備處置應當與執法裝備配置、使用相結合,逐步建立執法裝備共享、循環利用機制。
(二十四)執法裝備處置方式包括調劑、捐贈、轉讓、置換、報損、報廢等。
(二十五)執法裝備處置優先選擇調劑方式進行;無法調劑的,可以通過轉讓、置換、捐贈等方式處置。
(二十六)執法裝備處置應當嚴格履行申報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自行處置。
(二十七)執法裝備處置的批復是調整資産、財務賬目的憑證。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資産處置批復,及時調整資産、財務賬目,辦理産權變動登記等相關手續。
(二十八)執法裝備處置收入按政府非稅收入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二十九)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移動存儲介質、傳真機和影印機等資産,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進行處置。
六、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三十)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法裝備管理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三十一)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有關部門對執法裝備使用和處置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十二)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檢查出的問題認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三十三)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95號)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七、附則
(三十四)各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根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執法裝備管理實施辦法。
(三十五)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三十六)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