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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向社會公佈 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4月20日   來源:新華社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

    新華社北京4月20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五章 食品生産經營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預防和減少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增強人民群眾體質,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産和加工(以下稱食品生産),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以下稱食品經營);
    (二)食品添加劑的生産、經營;
    (三)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於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以下稱食品相關産品)的生産、經營;
    (四)食品生産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
    (五)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産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産品(以下稱食用農産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産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制定有關食用農産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佈食用農産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轉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還應當遵守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嚴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不得生産經營不安全食品;生産經營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上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在下級行政區域設置的機構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協調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産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佈、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有關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制定,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製作出調整。
    第六條 有關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引導消費者購買合法食品生産經營者生産經營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標簽、標識的食品。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消費者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標準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産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採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範。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食品規模化生産和連鎖經營、配送。
    第九條 食品消費者有權檢舉、控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因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産品遭受人身、財産損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産經營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

    第十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實施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進行風險評估。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具體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衛生、農業等方面的技術專家組成。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風險評估的建議,並提供有關信息和資料。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結果。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運用科學方法,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科學數據以及其他有關信息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和對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的科學依據。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證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的,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立即修訂、制定食品安全標準;在新修訂、制定的食品安全標準公佈實施之前,國務院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要求食品生産經營者停止生産經營該食品。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發生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佈的部門予以公佈。
    第十四條 對農藥、肥料、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的安全性評估,應當有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有關食品的強制性標準。
    第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産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説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産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制定、公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與我國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産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聘請的衛生、農業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公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眾可以免費查閱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前,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行業標準生産經營食品。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外的其他有關産品國家標準涉及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內容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組織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修訂的規定,並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標準制定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制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四章 食品檢驗

    第二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資質認定,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未經資質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結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
    本法施行前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設立或者經依法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第二十三條 食品檢驗由食品檢驗機構指定的檢驗人獨立進行。
    檢驗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食品進行檢驗,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四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産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者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復檢。微生物指標不得復檢。
    對復檢結論仍有異議的,由國務院授權負責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條件和檢驗規範的部門確定的可以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國家實驗室再次進行復檢。國家實驗室的檢驗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行業協會、食品消費者需要委託食品檢驗機構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託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五章 食品生産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食品生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但是,獲得食品生産許可的食品生産者在其生産場所銷售其生産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獲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産和流通的許可;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産的食用農産品,不需要獲得食品流通的許可;生産者生産在本鄉(鎮)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品,不需要獲得食品生産的許可。
    第二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擬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包裝、儲存等場所,並確保該場所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有與擬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産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採光、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以及排放廢水、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與生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
    (四)有與擬生産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符合防止食品污染要求的設備、設施佈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産品實行監管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能夠證明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應當對申請人的生産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准予許可並頒發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的生産者,頒發食品生産許可證的部門還應當同時發給申請人食品安全監管碼碼段;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 國家對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的生産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生産活動。
申請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生産許可的條件、程序,依照有關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的行政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産品新品種生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交相關産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對相關産品的安全性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准予許可並予以公佈;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産企業應當符合良好生産規範要求。國家鼓勵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的人員,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的目錄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制定、公佈。
    銷售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或者生産食品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應當經檢驗合格。食品生産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向縣級食品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生産經營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和本法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食品生産經營活動:
    (一)生産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肉類,或者生産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肉類的製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産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産食品;
    (四)生産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産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産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産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八)生産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九)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産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十一)生産經營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産者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查驗記錄製度,查驗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供貨者的食品生産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不得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查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産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産者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四)保質期;
    (五)産品標準代號;
    (六)保存條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
    (八)食品生産許可證編號;
    (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食品,其標簽還應當標明食品安全監管碼。
    第四十條 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産者,應當在其生産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頒發食品生産許可證的食品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報送食品的生産日期、産品檢驗合格信息以及實時更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應當有標簽、説明書和包裝,其説明書或者標簽應當標明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事項,以及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用量、使用方法,並在標簽上標明“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四十二條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説明書、包裝,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食品生産者對標簽、説明書、包裝上的聲稱承擔法律責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説明書應當清楚,容易辨識。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産者應當建立食品出廠檢驗記錄製度,查驗出廠食品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以及與食品標簽、説明書、包裝所標明的內容不符的食品,不得上市銷售。
    食品出廠檢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對已經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對尚未實行食品安全監管碼管理的,應當查驗下列事項:
    (一)供貨者有無食品生産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營業執照;
    (二)有無食品出廠的檢驗報告或者其他有關食品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進貨查驗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四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的食品。
    第四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儲存散裝食品,應當在儲存位置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産日期、保質期、生産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等內容。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産日期、保質期、生産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和經營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
    第四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標簽或者説明書標示的警示標誌、警示説明或者注意事項的要求,銷售預包裝食品。
    食品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並對所作的承諾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集中交易市場、櫃臺出租場所和展銷會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經營的食品是否安全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經營不安全食品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因本市場經營的食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 運輸食品的,應當使用安全、無毒、無害、清潔的運輸工具,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産者發現其生産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生産,向社會公佈有關信息,通知相關生産經營者停止生産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並記錄召回情況。
    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安全,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産經營者停止生産經營該食品、消費者停止使用該食品,並記錄通知情況。
    食品生産經營者對召回的食品應當採取銷毀、無害化處理等措施,防止該食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五十二條 食品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不得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舖等固定場所經營。
    食品攤販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進出口

    第五十四條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産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對首次進口的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産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其進口商應當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安全性評估材料。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進口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五十五條 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國境內造成影響,或者在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風險預警措施,並向國務院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部門通報。接到通報的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向我國境內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産企業應當經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註冊。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已經備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經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産企業名單。
    第五十七條 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説明書。標簽、説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標明食品的原産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説明書或者標簽、説明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口。
    第五十八條 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出口商名稱及其聯絡方式、購貨者名稱及其聯絡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不得塗改、偽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發現進口食品不安全的,該食品的進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召回該進口食品。
    第五十九條 出口的食品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強制性要求,並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産企業和出口食品原料種植、養殖場應當向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條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相關部門、機構和企業。
    國務院出入境檢驗檢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進出口食品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産企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並予以公佈。對有不良記錄的進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産企業,應當加強對其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
    第六十一條 我國與食品進出口國(地區)締結的條約、協定對食品的進出口檢驗檢疫等有規定的,還應當遵守該條約、協定的規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和處置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生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應當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後,應當對事故現場進行衛生處理,並對食品生産經營活動中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因素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對由寄生蟲、傳染性病原微生物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負責流行病學調查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報告;對由非傳染性食源性疾病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應當查明原因,並將調查結果通報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由食用農産品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還應當將調查結果通報農業主管部門。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調查予以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認為需要採取控制措施的,應當向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立即採取相應的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導致人體傷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條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食品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級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獨立開展事故責任調查,並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
    第六十六條 調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還應當查明負有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情況。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開展工作。
    第六十八條 對通過良好生産規範、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認證的食品生産經營企業,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實施跟蹤調查;對不再符合認證要求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認證,並及時向相關的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六十九條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産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安全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産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四)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需要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的,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抽查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
    對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抽查檢驗並獲得合格證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另行抽查檢驗。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用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對食品進行抽查檢驗。
    第七十一條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監督檢查記錄經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生産經營者簽字後歸檔。
    第七十二條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産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證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産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履行職責,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對生産經營者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2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對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七十五條 國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佈制度。下列信息由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佈的部門統一公佈:
    (一)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費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國務院確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的信息,其影響限于特定區域的,也可以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佈。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
    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佈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公佈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準確,並對不安全食品可能産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説明,避免引起消費者恐慌。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獲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佈的信息,應當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由上級主管部門立即報告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佈的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授權負責食品安全信息公佈的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農業和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通報獲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負有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報告、通報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産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食品生産經營者依法取得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後,不再具備本法規定的生産經營條件仍從事食品生産經營活動,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0萬元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有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還應當吊銷其許可證:
    (一)生産經營含有國家明令禁用物質的食品或者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産經營的食品;
    (二)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肉類,或者生産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動物肉類的製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産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産食品;
    (四)生産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産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國家標準限量的食品;
    (七)生産經營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産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八)生産經營摻假、摻雜的食品。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産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食品原料等物品,有違法所得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許可證;構成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産、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産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銷售未經檢驗合格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或者食品生産者違反本法規定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産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食品生産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採取相應措施;
    (五)獲得食品安全監管碼的食品生産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報送有關信息;
    (六)食品生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在食品中添加藥品;
    (七)食品生産經營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食品生産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並執行查驗記錄製度;
    (二)食品生産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食品經營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儲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四)食品經營者進貨時未依照本法規定查驗食品安全監管碼或者相關證明文件;
    (五)食品生産者生産的食品的標簽、説明書、包裝涉及疾病預防、治療、診斷功能。
    第八十二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一年內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累計超過3次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單位負責人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處置、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反本法規定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二)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産品新品種,或者首次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且無相關國際標準、條約、協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召回不安全的進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進口商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並執行食品進口和銷售記錄製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依照本法規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義務,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免予處罰。
    第八十六條 依照本法規定被吊銷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管理工作。
    食品生産經營者聘用不得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承擔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食品生産、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八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法規定,允許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有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食品運輸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被原發證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吊銷許可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或者取消生産經營食品項目。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九十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産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食品經營者以假充真或者銷售不安全食品,除賠償消費者的損失以外,消費者還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公佈食品安全信息,給食品生産經營者、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捏造並散佈虛假事實,損害食品生産經營者的商業信譽、食品聲譽,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規定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一年內多次出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後果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未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衛生處理、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和通報調查結果,或者需要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制措施建議而未提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九十四條 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國務院其他部門吊銷其資質證。食品檢驗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開除處分的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授予其資質的國務院其他部門吊銷其資質證。
    食品檢驗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用於人食用或者飲用的經加工或者未經加工的物質,包括飲料、口香糖和已經添加、殘留于食品中的物質,但不包括只作為藥品使用的物質。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給消費者或者直接用於餐飲服務的食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於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製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塗料。
    用於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産、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於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於洗滌或者消毒食品,用於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採購、儲存、運輸、供應、銷售。
    餐飲服務,指通過即時製作加工、商業銷售、服務性勞動等手段,向消費者提供食品、消費場所及設施的食品加工、銷售和消費服務活動。
    食品攤販,指在街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不定點銷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良好生産規範,指為保證食品安全、質量而制定的貫穿食品生産全過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術要求。
    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指通過系統性地確定具體危害及其關鍵控制措施,以保證食品安全的體系,包括對食品的不同生産、流通和餐飲服務環節進行危害分析,確定關鍵控制點,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該體系適用於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中的食品安全、質量控制。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指對食品中生物性、化學性和物理性危害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所進行的科學評估,包括危害識別、危害特徵描述、暴露評估、風險特徵描述4個部分。
    保質期,即最佳食用期,指預包裝食品在標簽指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在此期限內,産品完全適於銷售,並保持標簽中不必説明或已經説明的特有品質。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潛在性的危害。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疾病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於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後出現的急性、亞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六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相應的許可證明文件的,該許可證明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屆滿、需要辦理延續手續的,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 生豬屠宰、酒類、食鹽和清真食品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按照傳統工藝生産的食品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0日公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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